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12號
TCDM,113,訴,1412,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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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鄭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6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鄭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鄭浪明知其與林旗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價金而完
成交易。詎林鄭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28
日10時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118號林旗參等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林旗參未與伊共同販賣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前的供述伊都是亂講的,係因
做筆錄時藥癮發作或為求交保,迷迷糊糊才說詞不一云云,
欲證明林旗參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毒行為,
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虛偽陳述,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
誤判之危險。
二、林鄭浪明知劉建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
之海洛因予林鄭浪,並向林鄭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
金而完成交易。詎林鄭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8
日10時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118號林旗參等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劉建廷未販賣毒品,伊係與劉
建廷合資購買毒品,之前的供述稱向劉建廷購買,係因伊搞
不清楚「合資」跟「買」的差別云云,欲證明劉建廷並未為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毒行為,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
判時,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使職司審
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鄭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訴卷第231 至23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240 頁)。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林旗參共同販毒之事實,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另案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供述相符(聲羈300 卷第42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另與證人陳義杰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義杰間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偵27870 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訴2118卷一第275 頁)。再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劉建廷販毒之事實,核與另案被告劉建廷於另案偵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偵27294 卷三第803 頁、本院訴2118卷二第8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林旗參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件中,就林旗參、劉建廷是否涉及販賣毒品刑事責任所為之虛偽供述,因國家之刑罰權係針對個別之被告獨立存在,其於上開不同被告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虛偽證述,係就不同之待證事項作證,各別侵害國家對不同案件審判權之法益,主觀之犯意亦有差別,應視為不同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之114 年5 月28日
審判時始白本案2 次偽證犯行,其自白之時間已於該案判決
確定之後,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
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而違
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
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實不足取;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終能於本院審理之最末階段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⒋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 次偽證罪均屬相同罪名,數罪 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因偽證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被告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林鄭浪、林旗參共同販毒】(價金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金 買受人 交付方式 1 111 年5 月底前某日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林旗參、林鄭浪住處) 海洛因1 小包 3000元 陳義杰 由林旗參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陳義杰約定交易事宜後,由林鄭浪依林旗參指示,於左列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林旗參事先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義杰收受,嗣由陳義杰於111 年5月30日12時5 分後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大甲溪橋附近,將購毒價金交予林旗參收受。 2 111 年5 月9日9 時許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光明路口之貞節牌坊 海洛因1 小包 2000元 李元旭 先推由林鄭浪使用手機與李元旭陳義杰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再向林旗參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分裝袋分裝,各於左列編號2 、3 、4 所示之時、地,由林鄭浪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元旭陳義杰收受,李元旭陳義杰則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全數交付林旗參收受。 3 111 年5 月27日20時3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林鄭浪住處) 海洛因1 小包 1000元 陳義杰 4 111 年5 月28日15時3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林鄭浪住處) 海洛因1 小包 1000元 陳義杰 5 111 年4 月27日13時29分後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林鄭浪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1000元 洪永和林鄭浪使用手機與洪永和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向林旗參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分裝袋分裝,於左列編號5 所示之時、地,由林鄭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永和收受,洪永和則當場交付價金予林鄭浪林鄭浪再將價金全數交付林旗參收受。
【附表二:另案被告劉建廷販毒部分】(價金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金 買受人 交付方式 1 111 年3 月24日上午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林鄭浪住處) 海洛因1 小包 3000元 (林鄭浪當場先交付劉建廷1400元後,數日後再將1600元交付予劉建廷收受) 林鄭浪 劉建廷使用手機與林鄭浪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鄭浪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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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