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謚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60、3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邱富謚、羅文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富謚分
別於112年8月2日20時58分許、112年8月3日1時4分許,將愷
他命各10包、成分不明之咖啡包各15包置於提袋內,並埋包
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公寓1樓前,由羅
文賢依邱富謚之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日21時5分許、112
年8月3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前開公寓拿取前開提袋,復由邱富謚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
號「十二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連繫毒品交易事
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羅文賢再依邱富謚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約5公克之愷他命予前開買家,並向
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完成交易(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羅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交易半數以上之
毒品【即5公克愷他命】後會進行補貨【即再次拿取埋包之
毒品】等語,僅得確認毒品交易次數為至少1次【見本院卷
第150、152頁】,起訴書所載販賣次數及數量應更正為1次
、5公克愷他命)。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而自邱富謚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邱富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5660卷第37至38、41至45、296至29
8、65頁、本院卷第65、85、159、16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5660卷第195至206、307至314頁、本院卷第136至
152頁),並有112年8月2日至同月3日之毒品交易現場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138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截圖、外觀照片、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鑑識
畫面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7日22時40分至22
時5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
告;執行時間:113年5月8日9時5分至9時20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扣案手機外觀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19號鑑驗書、扣
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5660卷第49至53
、55至132、145至150、155至159、163至165、177、179、1
81、187至193頁、偵35903卷第229、231頁、本院卷第35、3
7、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毒品每埋包1次可取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所為2次埋包行為應成立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⒉被告與羅文賢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28
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年7月(3次)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入監
執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其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
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名、罪
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見偵25660卷第37至38、41至45、296至298、6
5頁、本院卷第65、85、159、162頁),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
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
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135頁)
,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與前科素行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之人,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惟被告自承前開之物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係供其個人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86頁 ),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 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不明結晶1包(毛重52.56公克) 初驗結果:愷他命陰性反應 2 K盤1個(含毒品殘渣)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中藥罐1罐 (含2顆愷他命,毛重7.08公克) 送驗淨重:0.5313公克 驗餘淨重:0.5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中藥罐1罐 (含毒品殘渣,毛重6.7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紅色,含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紅色,含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7 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 8 新臺幣3,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