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00號
TCDM,113,訴,130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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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家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家豐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0號經營「天皇通訊」。被告為低價取得他
人申辦之手機加以變賣賺取差價,明知其並無為他人申辦貸
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某時,在網路
臉書(Facebook)社群平臺,使用暱稱「金多蝦輕鬆貸款理
財顧問」帳號,對不特定人刊登放款廣告,佯稱可為他人周
轉資金;告訴人楊靜欣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小張」之被告聯絡,相約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
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馬店見面。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登記
車主陳昆厚)抵達而與告訴人見面後,要求告訴人出面申辦
手機且將手機交付予被告以利貸款,並表示須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之通訊行辦理,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
被告駕駛ADB-8889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17
時57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大里
益民門市。被告指示告訴人進入台灣大哥大大里益民門市,
自己則在ADB-8889號賓士自小客車車上,使用通訊軟體LINE
指示告訴人申辦告訴人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5G續約
,月租新臺幣(下同)1,599元且綁約48個月之資費方案,
並搭配iPhone 15 256G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因需補足手機差價3,800元,告訴人中途返回ADB-8
889號賓士自小客車車上,向被告拿取現金3,800元,再返回
台灣大哥大益民門市繳費,完成續約程序,而取得該支iPho
ne 15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告訴人隨即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將本案手機交
付予在該處等待之被告,被告要求告訴人在委託出售契約書
上簽名,告訴人未細看其上記載內容即簽名,並手持委託出
售契約書讓被告拍照,實際上並未取得委託出售契約書所載
出售該支手機之價金2萬元。被告給付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
車資500元,隨即自行駕駛ADB-8889號賓士自小客車離去。
被告將本案手機變賣予不詳通訊行,獲得現金2萬6,000元,
扣除給付予告訴人之3,800元及500元,從中賺取差價2萬1,7
00元。告訴人自113年1月21日起,多次使用手機LINE詢問被
告貸款進度,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遭台灣大哥大催繳月租費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113年1月20日臺中市
大里區益明路2段與東榮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LINE「
小張」即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之「天皇通訊」名片及
以暱稱「金多蝦輕鬆貸款理財顧問」帳號刊登之臉書貸款廣
告、告訴人手持台灣大哥大電子發票證明聯、委託出售契約
書及現金500元照片、委託出售契約書照片及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天
皇通訊」,於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平臺,使用暱稱「
金多蝦輕鬆貸款理財顧問」帳號,對不特定人刊登放款廣告
,告訴人因而與其聯繫。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
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馬店見面。待雙方
見面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通訊行申辦手
機,被告駕駛ADB-8889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同
日17時57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
大里益民門市。嗣被告於前開自小客上,使用通訊軟體LINE
指示告訴人進入台灣大哥大大里益民門市辦理告訴人名下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5G續約,方案為月租1,599元且綁約4
8個月之資費方案,並搭配iPhone 15 256G藍色手機1支。然
因需補足手機差價3,800元,告訴人因而返回前開自小客車
車上,向被告拿取現金3,800元,再返回台灣大哥大益民門
市繳費,完成續約程序,而取得本案手機1支。告訴人隨即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
,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在該處等待之被告,被告要求告訴人於
委託出售契約書上簽名,並手持前開契約書供被告拍照。被
告隨後給付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500元,並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離去,將本案手機變賣予不詳通訊行,獲得現金2萬6
,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
已與告訴人說明若告訴人急須現金,可以「舊門號續約」或
「辦新門號搭手機」方式取得新手機,再將手機賣給我換取
現金,告訴人選擇此方案。在臉書平台刊登的廣告只是用來
吸引顧客的。告訴人續約需要貼補的差額3,800元及向告訴
人購買手機之2萬元都有交給告訴人,最後還有再給告訴人5
00元的車資。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明清楚,雙方還有簽訂委託
出售契約書,都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天皇通訊」,因告訴人瀏覽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
平臺,使用暱稱「金多蝦輕鬆貸款理財顧問」帳號刊登之貸
款廣告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全家便利商店金馬店見
面,被告指示告訴人前往前開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續約,經
通訊行人員告知尚須補貼3,800元,告訴人即向在外等待之
被告索取3,800元後完成續約事宜。告訴人嗣在全家大里東
益店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雙方簽訂委託出售契約書,被告
給付500元車資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0-13、47-48、49-63
、69-73、179-18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財物一
覽表(見偵卷第31頁)、113年4月4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67頁)、113年1月30日被告搭載告
訴人至台灣大哥大大里益民門市申辦手機監視器影像、被告
比對資料(見偵卷第81-84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時
序說明(見偵卷第87-92頁)、委託出售契約書照片及「天
皇通訊」名片(見偵卷第93-99頁)、告訴人提供遭停止小
額代收服務之簡訊(見偵卷第127頁)、帳單明細(見偵卷
第128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28-130頁)及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見偵卷第131-136頁
)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接洽之緣由、給付金額之多寡及時
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貸款
廣告只是吸引人的手法,我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急需現金,
可以使用「舊門號續約」或「新門號搭配新手機」,再將手
機販賣予我換取現金。113年1月20日將告訴人載至通訊行時
,因門市人員稱須多支付3,800元方能搭配iPhone 15,我便
交付3,800元予告訴人,同時交付購買本案手機之2萬元。後
告訴人續約完成取得手機後,便前往全家大里東益店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雙方嗣簽署委託出售契約書,我亦提供500元
之計程車車資予告訴人返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3-39頁、1
85-186頁、本院卷第83-85、129-130頁),經核被告雖歷次
陳述之詳盡程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
無矛盾,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手持委託出售契約書、3,80
0元之電子發票聯、車資500元之照片、天皇通訊名片及被告
刊登之協助貸款廣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4、97-99
頁),堪認被告稱刊登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告
知告訴人可將門號續約取得之手機販賣予其換取現金,被告
因而交付購買手機之2萬元予告訴人,未詐欺告訴人等情,
尚非子虛。
㈢、次查,告訴人本案發生時為45歲之成年人,前已有貸款經驗
,知悉貸款前需簽署合約(見本院卷第123頁),非毫無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申辦貸款與申辦手機門號(搭
配手機)兩事本無合理關聯,亦即申辦手機門號(搭配手機
)與辦理貸款所需之擔保或提升資力條件均無關聯一情,衡
情難謂毫無所知或全無判斷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合約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係告訴人自行書寫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並持契約書
拍照,堪認告訴人實有時間可略覽契約內容,應可知悉該契
約書之條款。再者,前開契約書載有給付金額2萬元由乙方
收受等(按乙方即告訴人)文字,倘告訴人未取得2萬元,
實可於被告填寫金額時,甚於填載完畢交由告訴人持以拍照
時,向被告表達其因未收取任何金額而無意願將手機交予被
告之意。是前開合約書已記載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約定事項
,告訴人亦親自簽署,並持以拍照,且於過程中均未表達異
議,從而,本案衡情仍有可能係告訴人於未能立即以貸款方
式取得款項周轉之情形下,自行評估以申辦手機換取現金之
利弊得失與風險後,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配合被告等之指示
,前往申辦續約該手機門號,再將取得之搭配手機出售予被
告,是被告是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顯有疑義。
㈣、復觀諸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時先陳稱:我看到被告
的廣告後和被告聯繫,被告向我說可以貸款給我,要我前往
台灣大哥大辦理續約,綁定手機交給被告貸款。被告在車上
給我3,800元,我完成續約後,於全家大里東益店將本案手
機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於偵查中期則稱:
被告向我表示申辦新手機才能以門號貸款。被告說可以載我
去申辦手機,通訊門市店員向我表示需再支付3,800元才能
搭配iPhone 15手機,我便返回被告車上,向被告索取3,800
元。我有簽署委託出售契約書,被告當時拿契約書哄騙我簽
名,我只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其他內容都是事後再寫上去的
,被告利用假貸款方式讓我誤會貸款前要先簽名等語(見偵
卷第55-71頁);偵查後期則改稱:被告向我表示可以用手
機辦續約方式,將手機交給他,我辦完續約後將本案手機在
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被告。委託出售契約書上之簽名、
身分證及地址是我自己簽寫,其他是被告書寫等語(見偵卷
第179-180頁);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改證稱:被告先讓
我簽署契約書,再請我去申辦手機。被告有告知我委託出售
契約書哪裡要簽名,但簽完後被告很快就把契約書拿走。我
有回到被告駕駛之車上拿取3,800元,辦理續約後至全家大
里東益店將手機交予被告,還沒去續約時就已經簽署委託出
售契約書,不是在全家大里東益店簽署。被告在全家便利商
店將手機放進包包,並拿500元給我後,就離開現場。我簽
名完畢後有手持委託出售契約書拍照,當時契約書中間部分
是空白的。我只有填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122頁)。是告訴人對於取得金流之方式係以手
機或門號貸款、委託出售契約書簽訂時機及填寫內容為何等
簽約交涉過程,前後陳述內容有所矛盾,其對於被告之指訴
內容已難盡信。又倘如告訴人所稱,前開委託出售契約書係
告訴人辦理續約前即簽署,被告當無從知悉手機之IMEI號碼
,此亦與告訴人手持之委託出售契約書填載有IMEI號碼之照
片不符(見偵卷第93-94頁),益見告訴人所述憑信性低,
難以採憑。另告訴人固稱其手持合約書之照片係偽造等語,
然其於偵查時未曾否認照片之真實性(見偵卷第180頁),
於審理時始主張上情,實與常理有違,且其未能提出事證可
證明該照片為偽造或虛偽,上開主張堪難採信。
㈤、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未要求其持2萬元拍照,顯與被告要求其持
500元車資拍照之行為模式不同,足認被告實無給付2萬元,
而有詐欺行為等語。惟被告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乙情,
已係前開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有前開契約書可證,被告未另
要求告訴人拍照,合於常情事理,是被告辯稱:於車上交付
2萬元給告訴人當時沒有留任何紀錄或證明,是因為事後會
簽署合約書等語,尚屬有據。
㈥、據此,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
疵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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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