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欣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余明欣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nstagram]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大麻煙油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余明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0至332、351頁,訴卷第62、9
9頁),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即該等購
毒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7、309、312、318、
323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
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據被告稱其毒品來源有鄧鴻穎、吳建煊等語,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渠2人雖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3
時20分許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面,然渠2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觀諸監視錄影之內容
,未能明顯看出鄧鴻穎或吳建煊有交付物品予被告,除被
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見面原因為何,應認渠
2人罪嫌均有不足,而就渠2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25日函附卷可按(
見訴卷第85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有很好
的工作且認真工作,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相較於一般以
販賣毒品為業之情形,當屬較低,且有情堪憫恕之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
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
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
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
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沒收 1 田秉弘 (暱稱「H」)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余明欣於112年9月3日13時許,以Telegram與田秉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田秉弘為右列匯款。 3.余明欣將右列毒品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某處;田秉弘於同日22時58分許取走。 大麻10公克 1萬7,000元 (田秉弘於同日22時38分許,匯至余明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帳戶]) 余明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宇誠 (暱稱「WDCHN」)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余明欣於112年10月2日13時許,以Telegram與王宇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王宇誠為右列匯款。 3.余明欣在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4之租屋處(下稱余宅)樓下交付右列毒品予王宇誠,王宇誠當場給付右列餘款。 大麻25公克及大麻煙油5支 4萬5,000元 (其中1萬元、1萬元、2,500元,王宇誠陸續於同日13時36分至38分許,匯至余帳戶;其餘2萬2,500元,王宇誠於左列毒品交付當場給付余明欣) 余明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宇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余明欣於112年10月15日0時33分許,以Telegram與王宇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王宇誠為右列存款。 3.余明欣於同日在余宅外交付右列毒品予王宇誠,王宇誠當場給付右列餘款。 大麻煙油5支 1萬4,500元 (其中1萬3,000元,王宇誠於同日23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余帳戶;其餘1,500元,王宇誠於左列毒品交付當場給付余明欣) 余明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宇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1.余明欣於112年10月19日2時56分許,以Telegram與王宇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王宇誠為右列匯款。 3.余明欣於同年月20日在余宅外交付右列毒品予王宇誠,王宇誠當場給付右列餘款。 大麻40公克 4萬3,500元 (其中1萬元及8,000元,王宇誠於同年月20日20時57分及58分許,匯入余帳戶;其餘2萬5,500元,王宇誠於左列毒品交付當場給付余明欣) 余明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宇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余明欣於112年10月21日3時21分許,以Telegram與王宇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余明欣於同年月22日11時47分後某時,在余宅外交付右列毒品予王宇誠,王宇誠當場給付右列款項。 大麻煙油5支 1萬1,500元(王宇誠於左列毒品交付當場給付余明欣) 余明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洪嘉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余明欣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日,與洪嘉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洪嘉志為右列匯款。 3.余明欣於112年11月7日或8日某時,在余宅外交付右列毒品之一部予洪嘉志,洪嘉志當場給付右列餘款。 4.嗣因余明欣上開交付之大麻數量有缺少,余明欣又將不足之大麻放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園路與建成路附近某樹上,嗣通知洪嘉志取走。 價值10萬元之大麻 10萬元 (其中3萬元、3萬元,洪嘉志分別於112年11月3日2時28分、同年月4日2時25分許,匯至余帳戶;其餘4萬元,洪嘉志於左列毒品交付當場給付余明欣) 余明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呂蔚穎 (帳號「fred_mushroom」、暱稱「WeiYing Lu)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1.余明欣於112年11月22日18時26分前某時,以Instagram與呂蔚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呂蔚穎為右列匯款。 3.余明欣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豹門市外交付右列毒品予呂蔚穎,呂蔚穎當場給付右列餘款。 大麻40公克 4萬2,000元 (其中2萬3,500元,呂蔚穎於112年11月22日18時26分許,匯至余帳戶;其餘1萬8,500元,呂蔚穎於左列毒品交付當場給付余明欣) 余明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均為113年度偵字第22318號卷):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田秉弘(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一)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第119至122頁) (二)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第311至313頁)二、證人王宇誠(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一)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第77至85頁) (二)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第317至320頁)三、證人洪嘉志(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一)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第101至105頁) (二)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第307至309頁)四、證人呂蔚穎(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一)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第95至99頁) (二)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第323至325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刑大113年4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5頁)二、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9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一)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指認洪嘉志、王宇誠、呂蔚穎(第29 至35頁)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指認王宇誠、洪嘉志(第47至51頁 )
(三)證人王宇誠指認王宇誠、被告(第87至93頁)四、證人洪嘉志於112年11月3日匯款3萬元至余帳戶交易紀錄( 第63頁)
五、被告與暱稱「SB SB」、「Ya Lin」、「Ming」間Telegram 對話紀錄(第63至67頁)
六、余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第69頁)
七、被告與證人王宇誠(暱稱「WDCHN」)間Telegram對話紀錄 (對話時間:112年10月19日)(第70至71頁)八、證人王宇誠(暱稱「WDCHN」)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第7 2至73頁)
九、證人王宇誠匯款至余帳戶交易紀錄(第73至75頁) 十、證人洪嘉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4日匯款3萬、3萬至余帳 戶)(第115至117頁)
十一、被告與證人王宇誠(暱稱「WDCHN」)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125至181、183至201、203至228頁)十二、證人呂蔚穎(帳號「fred_mushroom」、暱稱「WeiYing L u」)Instagram個人資料頁面(第229頁)十三、被告與證人呂蔚穎(暱稱「WeiYing Lu」)間Instagram
對話紀錄(第229至230頁)
十四、證人田秉弘(暱稱「H」)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第231 頁)
十五、被告與證人田秉弘(暱稱「H」)間Telegram對話紀錄( 第231至237、239至246頁)
十六、余帳戶交易紀錄(第249至291頁)十七、被告113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第3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