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83號
TCDM,113,訴,1183,2025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鈞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靖旗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丞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許凱畯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850號、第58436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士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二、邱靖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何丞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許凱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士鈞(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樹森」、
「華強」)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建立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58
商行」)。邱靖旗(Telegram暱稱「西瓜」、「牛奶」,自
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葉俊佑(Telegram暱稱「享溫馨
」,自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非本案被告)、何丞峻(Tele
gram暱稱「子杜」,自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許凱畯(Te
legram暱稱「小著」,自112年9月25日起加入)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林士鈞負責管理上
開WeChat暱稱「58商行」帳號並與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條件
邱靖旗擔任該集團之控機(即負責指派販毒小蜜蜂前往與
購毒者交易毒品之人),葉俊佑擔任該集團之倉管兼販毒小
蜜蜂(即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人),何丞峻擔任該
集團之販毒小蜜蜂,並於葉俊佑112年9月12日被查獲後改任
該集團之倉管,許凱畯擔任該集團之販毒小蜜蜂。謀議既定
林士鈞邱靖旗葉俊佑何丞峻、許凱畯乃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林士鈞邱靖旗葉俊佑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鈞以暱稱「58商行」透過WeChat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兔子」圖案包裝及「CHANEL」字樣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BROWN」字樣暨「熊」圖案包裝)之訊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分別與該等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價額、時間、地點後,再由邱靖旗指派葉俊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林士鈞邱靖旗葉俊佑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葉俊佑於112年9月1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心路口時,因駕駛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警察經葉俊佑同意搜索該車,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
(二)葉俊佑於112年9月12日被查獲後,林士鈞邱靖旗何丞峻、許凱畯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鈞以暱稱「58商行」透過WeChat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價額、時間、地點後,再由邱靖旗指派許凱畯向何丞峻領取供交易之毒品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林士鈞邱靖旗何丞峻、許凱畯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林士鈞邱靖旗何丞峻、許凱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各就被告林士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部分、被告邱靖旗何丞峻、許凱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53850號卷第15至29、
149至159、252至258、338至342、346至349、362至364、
390至392頁,112偵58436號卷第7至15、60至62頁,113偵
20346卷一第193至201頁,訴卷第182、183、324頁),核
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五「供述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有扣案
如附表三至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查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從各自參與部分之販毒實
收價金分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24、325頁),可知被告
4人為本案犯行均係有報酬,被告4人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查被告4人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4人上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又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販毒犯行,被告何丞峻、許凱畯如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所示之販毒犯行,係其等本案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販毒犯行,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各該本案中首次販毒與各自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販毒犯
行,則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
  ⑵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①被告林士鈞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
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②被告邱靖旗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③被告林士鈞邱靖旗
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④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就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⑤被告何丞峻、許凱畯就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另案被告葉俊佑就如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被告4人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
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就事實欄一(
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何丞
峻、許凱畯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分別成立1行
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一、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所示之各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
  2.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林士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士鈞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林士鈞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
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林士鈞
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林士鈞
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
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林士鈞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林士鈞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
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林士鈞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士鈞邱靖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
(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何丞峻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
   辯護人雖為被告何丞峻辯護稱:被告何丞峻於112年11月2
日、25日警詢時,證稱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係被告林士鈞
、控機係被告邱靖旗、倉管係另案被告葉俊佑,復於112
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許凱畯擔任該集團之販毒小
蜜蜂,另案被告葉俊佑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被
林士鈞邱靖旗葉俊佑則均係本案共同被告,足認被
何丞峻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該等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警察於被告何丞峻上開供
述前,即已偵知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另案被告葉俊佑
開販毒犯行之嫌疑,非因被告林士鈞供述而查獲,此有本
院112年10月30日112年聲搜字第2653號對被告林士鈞、邱
靖旗搜索票、第二分局112年9月12日對另案被告葉俊佑
112年11月1日對被告林士鈞、112年11月2日對邱靖旗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證(
見112偵53850卷第37、39至49、283、295至303頁,113偵
20346卷二第113至119頁);另被告許凱畯係販毒小蜜蜂
,乃身為倉管之被告何丞峻之毒品下手而非「毒品來源」
,被告何丞峻就此並非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本院自
難認被告何丞峻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為,均已
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6.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林士鈞辯護稱:被告林士鈞偵審認罪,本性
不惡、顯有悔意,本案販毒行為僅有幾次,對象及犯罪所
得不多,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相較大量或長期販毒者
確有差異,亦難謂重大,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刑
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辯護人為被告邱靖旗辯護稱:被告邱靖旗惡性並非重大,
相較於販毒集團居領導、指揮、主持地位者,非難性較低
,參與時間不長,販毒次數及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
顯見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⑷辯護人為被告何丞峻辯護稱:被告何丞峻案發後有正當工作,有剛出生數月的小孩正需雙親陪伴,被告何丞峻在此案之前無前案紀錄,在本案參與時間不長,程度也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⑸辯護人為被告許凱畯辯護稱:被告許凱畯涉犯情節輕微,
販賣毒品數量僅2公克,報酬僅新臺幣300元,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毒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
,若課以相同法定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⑹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
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4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
上開偵審自白或兼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
,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7.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有前述刑之加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種以上
之刑之減輕(偵審自白、未遂犯),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8.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林士鈞邱靖旗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就事實欄一(
一)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
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
其刑之事由。
  ⑵被告林士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事實欄一(一)附表
一編號1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
邱靖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
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何丞峻、許凱畯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士鈞邱靖旗事實欄一(
一)附表一編號1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何丞峻、許凱畯就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
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及斟酌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業經被告林士鈞邱靖旗偵審自白,如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之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被告4人偵審自
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林士鈞邱靖旗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至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林士鈞、邱靖 旗、何丞峻犯本案各該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3人於審理 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315頁)。從而,該等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被告4人犯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報酬,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3 24、325頁),分別係被告4人犯本案各該販毒犯行之犯罪 所得。被告許凱畯之犯罪所得已繳交本院扣案(見卷附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244號收據);被告林士鈞邱靖旗、何 丞峻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另案被告葉俊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連同殘留毒 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係被告林士鈞邱靖旗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俊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偵53850卷 第378至382頁),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該表「說明」欄所示,均與 本案無關,已據被告林士鈞邱靖旗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 確(見訴卷第31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 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 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獲得報酬 罪刑 沒收 1 黃建廷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9月12日2時15分 臺中市○○區○○00街00號(樹禾院社區大樓) ⑴愷他命2公克1包 ⑵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兔子」圖案包裝)5包 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CHANEL」字樣包裝)2包 6,200元 (當場收取) 林士鈞: 6,200元-500元-900元=4,800元 邱靖旗: 500元 葉俊佑: 900元 林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靖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漢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9月12日2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洲際W社區大樓)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CHANEL」字樣包裝)2包 1,200元 (當場收取) 林士鈞: 1,200元-500元-400元=300元 邱靖旗: 500元 葉俊佑: 400元 林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靖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清德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9月12日10時57分 臺中市○○區○○00街000號 愷他命2公克1包 3,200元 (嗣由江清德匯款至林士鈞提供之帳戶) 林士鈞: 3,200元-500元-300元=2,400元 邱靖旗: 500元 葉俊佑: 300元 林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靖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羽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9月12日12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丞虹丹青社區大樓)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兔子」圖案包裝)2包 1,200元 (當場收取) 林士鈞: 1,200元-500元-400元=300元 邱靖旗: 500元 葉俊佑: 400元 林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靖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獲得報酬 罪刑 沒收 江清德 【即起訴書附表三】 112年9月25日4時48分 臺中市○○區○○○0街0號前 愷他命2公克1包 3,000元 (同日事後收取) 林士鈞: 3,000元-500元-500元-300元=1,700元 邱靖旗: 500元 何丞峻: 500元 許凱畯: 300元 林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靖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丞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凱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附表三【供被告林士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林士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2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供被告林士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附表三【供被告邱靖旗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邱靖旗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附表三【供被告何丞峻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何丞峻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附表三【另案被告葉俊佑扣案之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BROWN」字樣暨「熊」圖案包裝袋19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6號鑑定書、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7號鑑定書(偵20346卷二第103、105至10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 (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7包(含「兔子」圖案包裝袋2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588號鑑定書(偵20346卷二第107至108頁)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CHANEL」字樣包裝袋26只) (同上) 附表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供被告林士鈞施用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盤1個 供被告林士鈞施用愷他命所用 3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被告邱靖旗之備用機 附表四(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林士鈞 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擔任聯結車駕駛員,月收入約4萬到5萬元,離婚,8歲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邱靖旗 高職肄業,受僱從事電類工作,月收入約7萬到10萬元,未婚,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 3 何丞峻 高職肄業,受僱從事烤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到3萬元,未婚,剛出生數月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 4 許凱畯 高職肄業,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剛出生數月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五: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俊佑(Telegram暱稱「享溫馨」):(一)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20346卷一第107至108頁)(二)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0346卷一第109至115頁)(三)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20346卷一第117至131頁 )
(四)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53850卷第377至 382頁)
二、證人黃建廷【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
(一)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20346卷一第285至288頁 )
(二)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0346卷二第207 至209頁)
三、證人宋漢龍【附表一編號2購毒者】:
(一)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0346卷一第313至317頁 )
(二)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0346卷二第223 至226頁)
四、證人江清德【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購毒者】:(一)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0346卷一第359至367頁 )
(二)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113偵20346卷二第231至234頁 )
(三)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0346卷二第237 至239頁)
五、證人黃羽誠【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




(一)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20346卷一第391至396頁 )
(二)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0346卷二第215 至21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53850號卷:
(一)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第7 頁)
(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53號搜索票【被告林士鈞-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第37頁)(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日、執行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15樓、受執行人:被告林士鈞】(第39至4 9頁)
(四)被告林士鈞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55至63頁)(五)被告林士鈞iPhone 11行動電話內資料:  1.Telegram暱稱「鄭樹森」個人頁面(第65頁)  2.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第65至66頁)(六)被告林士鈞ASUS筆記型電腦內資料:   WeChat暱稱「58商行」帳號頁面及與暱稱「眼鏡」、「飯 糰店」、「LIN」對話記錄(第67至77頁)(七)另案被告葉俊佑iPhone 7行動電話內資料:  1.Telegram暱稱「享溫馨」個人頁面(第79頁 )  2.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第79至93頁)(八)另案被告葉俊佑Samsung行動電話內WeChat暱稱「58商   行」群組對話記錄(第95至97頁)
(九)另案被告葉俊佑租屋處112年9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第99至101頁)
(十)另案被告葉俊佑iPhone 7行動電話內記事本備忘錄(第10 1頁)
(十一)112年9月13日路口及睿麒機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林士鈞邱靖旗比對照片(第103至107頁 )
(十二)蒐證照片 【被告林士鈞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上手WeChat暱稱「HOG AN」交易】(第109至111頁)
(十三)被告何丞峻112年11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65頁 )
(十四)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執行時間:112年11月1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村000號、受執行人:被告何丞峻】(第167至1 77頁)
(十五)被告何丞峻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內資料:   1.Telegram暱稱「哈哈哈哈」個人頁面(第193頁)   2.Telegram聯絡人、記事本備忘錄(第193至197頁)(十六)另案被告葉俊佑iPhone 7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何丞峻(暱 稱:子杜)Telegram對話紀錄(第199、201至217頁)(十七)被告何丞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199頁)
(十八)112年9月15日睿麒機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何丞峻比對照片(第221至223頁)(十九)被告邱靖旗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內資料:   1.Telegram暱稱「牛奶」個人頁面(第277頁)   2.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第277至279頁)   3.通訊軟體LINE暱稱「77」個人頁面(第280頁)(二十)被告邱靖旗iPhone 7行動電話內記事本備忘錄、販毒推 播訊息(第281至282頁)
(二十一)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53號搜索票【被告邱靖旗-屏東 縣○○鄉○○路00巷0號】(第283頁)
(二十二)被告邱靖旗112年1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93 頁)
(二十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時間:112年11月2日、執行處所:屏東縣 ○○鄉○○路0號308號房、受執行人:被告邱靖旗】(第 295至303頁)
(二十四)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時間:112年11月2日、執行處所:屏東縣 ○○鄉○○路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邱靖旗】(第307 至31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8436號卷: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江清德部分)(第19至47頁)(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禍紀錄及車行紀錄(第49至51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卷一:
(一)第二分局113年4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至67頁)(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事實欄一(一)附表一、事實欄 一(二)附表二)(第69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即被告何丞峻指認劉宇宸、被告許凱畯(第203至209



頁)
  2.證人黃建廷指認另案被告葉俊佑(第289至292頁)  3.證人江清德指認另案被告葉俊佑(第368至371頁)  4.證人黃羽誠指認另案被告葉俊佑(第397至403頁)(四)黃建廷交易毒品相關資料【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 】:
  1.另案被告葉俊佑iPhone 7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 錄(第293頁)
  2.交易地點照片(臺中市○○區○○00街00號樹禾院社區大樓) (第29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5至299頁)(五)宋漢龍交易毒品相關資料【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 】:
  1.另案被告葉俊佑iPhone 7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 錄(第3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宋漢龍比對照片(第341至345 頁)
  3.洲際W社區社區住戶資料(第347頁)(六)江清德交易毒品相關資料【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