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昇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王家廷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16號、第421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英文名稱為Leo)、林靖桔(英文名稱為DiPatron
ck,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行通緝)等3人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之犯行:
(一)丙○○及乙○○共同委由林靖桔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以寄交國
際包裹方式,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瓶
及2包先私運至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乙○○於收到
上開軟糖後,再將屬於丙○○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大麻軟糖1瓶及1包)轉寄至其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
中興門市,由丙○○收受,供渠等試用。
(二)丙○○及乙○○共同委由林靖桔於112年5月22日,自美國將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軟糖,以國
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下稱本案郵包)寄送
來臺,由丙○○先行收受,待丙○○收受後,再將乙○○之部分轉
交給乙○○,供渠等施用。嗣本案郵包寄抵臺中英才郵局後,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2年5月31日查驗發現並予以
扣案,復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接辦,
經警於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許,利用派送本案郵包之機會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丙○○告
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訴1152卷第35、170頁),審酌被告丙○○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
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乙○○之案件,
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
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
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經查,被告丙○○於112年6
月14日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
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乙○○之案件,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具備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曉
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具結之規定及效
果,命其具結後,始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被告丙○○該次之偵訊筆錄,均以一
問一答方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
,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辯護人亦未具體
指明該次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
丙○○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四、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1874卷第62-64頁、訴1152卷
第170-172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1874卷第33
5-3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4982卷第31-35、103-105頁、偵1
8242卷第57-59、115-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242卷第13-17、103-105、
115-117頁),並有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6月
1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08181號函檢附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本案郵包資料及包裹照片、收件地照片、被告丙○○手
機內與DiPatronck即共犯林靖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la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承辦員警自Green Sc
ientiflc Labs網頁載印之產品成分報告、本院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至9時25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
年度毒保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
號鑑定書、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被告丙○○提出之LINE群組「CBD我要保時捷」
及其與共犯林靖桔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手機112年4月
1日簡訊翻拍擷圖、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美國官方網站CBD軟糖成分檢驗報告、包裹照片10張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欣生字第113019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4日FDA研字第11
3071286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食藥署
承辦人:本次鑑定僅就CBD、THC成分有無為說明,未檢驗其
他成分)、法務部11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1400055930號書
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4982
第5-6、7-17、21-22、37-47、49、51-53、55-79、87-93、
107、111-113、117-118頁、偵39016卷第81-85頁、他10114
卷第47-99、121-199、201-233、235、253-262頁、偵18242
卷第19-31、33-43、45-53頁、訴1874卷第181、185、291-3
00、307、313-314、363-38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據衛生福利部之函釋指
出「如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內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
或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製成之製品,THC含量超過10ug/g(10
ppm)者,則屬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範疇」,且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第155項亦規定,四氫大麻
酚(THC)成分須達到10ppm以上方能被認定為第二級毒品,然
而,依據現有之卷內資料,僅能說明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含
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但並非「定量」之分析,尚難遽
認扣案物所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已達10ppm以上之標準,
能否將扣案之軟糖認定為第二級毒品,恐有疑慮云云。惟查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由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軟糖中抽樣0.6723公克
之軟糖為成分鑑定,經檢出主要成分為Cannabidiol(CBD)及
包含其他微量大麻素,包含四氫大麻酚(THC)、cannabidiva
rin(CBDV) 、cannabicitran(CBT) 、cannabigerol(CBG)、
cannabinol(CBN)成分,此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及送驗檢體軟糖2顆之照片可佐(見他4982第51-53頁)
。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全部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成分鑑定,全部之扣案物均經檢驗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細重量詳如附表一)。復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扣案物所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是否
超過10ppm以上等疑義,經該局函覆表示:所詢本案扣案物
前經本局檢驗均含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 (CBD)及Can
nabigerol(CBG)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而
非單一四氫大麻酚或大麻二酚成分,故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該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
字第1130012758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4982第117-118頁、訴1
874卷第185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某一軟糖中,
同時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
in(CBDV)、ca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
nabinol(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是否即可認定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經法務部函覆表示:檢品中如果同時含有四氫
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in(CBDV)、ca
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
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而非單一四氫大麻
酚(THC)成分,宜認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附表二第24項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1
400055930號函為據(見訴1874卷第313-314頁)。從而,由於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軟糖並非僅有四氫大麻酚(THC)單一成
分,而係同時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 (CBD)及Can
nabigerol(CBG)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應
直接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無須再判斷所含有四氫大麻
酚(THC)成分是否超過10ppm以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地址
予林靖桔作為寄件地址,以供林靖桔於112年3月間,透過國
際包裹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瓶、2包寄
送至其位於三重之住處,再由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其中1罐及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寄送至被告丙○○指
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由丙○○收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我不知道輸入的軟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也沒有上網去查詢軟糖的成分,輸入的部分是由林靖桔負
責的,林靖桔和我是網友關係,他都住在美國,我和他只有
線上聊天而已,認識2、3年了,後來是警察提示網頁資料我
才知道扣案軟糖的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有無超過10ppm,我
們當初有和林靖桔強調輸入的軟糖要是合法的,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我認為至多僅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②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於112年5月那段期間,我祖母過世,我非常
傷心,沒有心力去處理大麻軟糖的事情,我對林靖桔第二次
寄送本案包裹這件事都是敷衍了事,當時林靖桔在「CBD我
要保時捷」LINE群組傳送大麻軟糖照片時,我回覆他「感恩
」,只是在敷衍他而已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事先有向林靖桔明確表示寄來的包
裹不能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或不能超標,且觀諸CBD我
要保時捷」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運輸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軟糖前,曾對於大麻二酚(CBD)於我國是否管
制進行研究,並確認其等所運送物質是否為我國所管制。被
告2人雖非化學或法律專業人士,仍盡力於網路上蒐集衛生
福利部公開回覆資料及蝦皮網站上公開販售CBD產品之資料
,就是相信CBD於我國確屬合法後,方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物品輸入我國境內,且被告2人不知道林靖桔是在何
處購買上開扣案之軟糖,林靖桔係於寄送上開扣案物之前,
才翻拍上開扣案物給被告2人看,並向渠等表示要寄送上開
扣案物,包裝也僅係籠統地拍照,被告2人缺乏化學或法律
專業,遲至被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詢問,方知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故被告乙○○
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多僅成立過失輸入禁
藥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案包裹運送時間點應係1
13年5月11日之後,於斯時被告乙○○祖母過世,其並無心力
及能力處理CBD對話群組內所談論運輸扣案包裹之事宜,關
於運輸毒品之收貨地址、運費、付款方式等細節,都是由被
告丙○○與林靖桔自行聯絡議定,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中,被
告乙○○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運輸毒
品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地址予林靖桔作
為寄件地址,以供林靖桔於112年3月間,透過國際包裹自美
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瓶、2包寄送至其位於
三重之住處,再由被告乙○○將其中1罐及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
軟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寄送至被告丙○○指定之全家便
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由丙○○收受,及林靖桔有於112年5
月22日,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之軟糖,以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
;下稱本案郵包)寄送來臺,並指定由丙○○收受等情,已為
被告乙○○所是認(見偵18242卷第13-17、103-105、115-117
頁、訴1152卷第168-169頁、訴1874卷第354、356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18242卷第115-117頁、訴1874卷第240-278頁),並
有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6月1日中普業一字
第1121008181號函檢附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資料
及包裹照片、收件地照片、被告丙○○手機內與DiPatronck即
共犯林靖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lan Lin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送驗檢體照片、承辦員警自Green Scientiflc Labs網頁
載印之產品成分報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
月14日8時50分至9時2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28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採證同意
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丙
○○提出之LINE群組「CBD我要保時捷」及其與共犯林靖桔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手機112年4月1日簡訊翻拍擷圖、
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美國官方網站
CBD軟糖成分檢驗報告、本案包裹照片10張、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欣生字第113019號函、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號函、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4日FDA研字第1130712864號函及
檢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食藥署承辦人:本次鑑定
僅就CBD、THC成分有無為說明,未檢驗其他成分)、法務部1
1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1400055930號函、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4982卷第5-6、7-17、21-2
2、37-47、49、51-53、55-79、87-93、107、111-113、117
-118頁、偵39016卷第81-85頁、他10114卷第47-99、121-19
9、201-233、235、253-262頁、偵18242卷第19-31、33-43
、45-53頁、訴1874卷第181、185、291-300、307、313-314
、363-38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從事提供收件地址予林靖桔及轉寄
扣案物予被告丙○○之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靖桔是我國小同學的
老公,我們當初之所以請林靖桔寄扣案之大麻軟糖到臺灣是
因為他想要賣這些東西,我們剛好聊到有一些睡眠障礙,他
說吃這個會有幫助,就寄來讓我們試吃,我們自己則沒有要
賣,只是幫忙試而已,林靖桔分別於112年3月及5月寄了2次
大麻軟糖給我和被告乙○○,我們有提供地址,第一次寄了2
包和2罐,先由被告乙○○試用,我們一人分一半,我不清楚
林靖桔是在美國哪裡購買扣案的大麻軟糖,他也沒有和我們
說在哪一間商家購買,亦未提到要購買哪一個品項,林靖桔
在寄貨之前,並不會先和我們確定物品的品項、數量、價錢
,通常都是要寄的時候或者已經寄出來後才拍照給我們看,
後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寄來台灣,先由
被告乙○○收件後,被告乙○○有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
組中傳送該等扣案物的照片,我才有發現產品上面有寫「TH
C」等語(見訴1874卷第241-242、261-265頁);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和林靖桔是認識2、3年的網友關係
,他住在美國,我們在上開扣案軟糖輸入台灣之前,並未上
網去查詢扣案軟糖含有甚麼成分,只有和林靖桔說必須要合
法,我就是相信他而已等語(見訴1152卷第168頁),從而,
由被告丙○○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與林靖
桔僅為一般網友關係,並非至親或摯友關係,且無證據顯示
林靖桔為化學、化工或毒品管制方面專家,亦無證據支持林
靖桔洞悉我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令,則被告乙○○
根本難以信賴林靖桔有能力確實過濾、篩選出符合我國法令
之產品後,再行輸入我國,且依據前揭證詞及供述,被告2
人事先亦未要求林靖桔於寄出扣案軟糖之前,須先揭露扣案
軟糖之品項、內含成分等細節,渠等更未先行上網查詢輸入
我國之產品之成分報告或請教專家判讀成分報告,而未為確
實之查證,則被告2人根本無法確信輸入我國境內之扣案物
確屬合法無虞,卻仍然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以供林靖桔寄出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益徵渠等對於輸入我
國之扣案物品是否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實際
上並不在乎,抱持漠然之態度甚明。
3.再者,參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之照片(見訴187
4卷第363-383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軟糖
1包,包裝標示「CBN BY SUNMED 25mg」,包裝封面上有明
確記載「CBD」、「CBN」、「THC」、「CBG」、「TERP」等
成分,包裝背面之「CAUTION」亦有記載「Contains less t
han 3% Delta-9 THC(亦即內含少於3%之THC)」;另可見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1罐,瓶身標示「SUNMED H
EMP SUPPLEMENT 30 COUNT」,瓶身上有記載「ND THC」、
「contains Non-Detectable levels of Dalta-9 THC」,
並註記「this product is derived from hemp and may co
ntain THC which could resuld in failed drug test 」
等警語,亦即產品內含THC成分,只是因為含量太少,所以
難以被檢測到,而不代表毫無THC成分,且瓶身上已有特別
提醒該產品是以大麻(hemp)製成,可能含有THC成分且可能
會導致毒品或藥物檢測不合格等情。從而,被告乙○○收到上
開扣案物時,即可透過產品外包裝之標示,清楚知悉扣案物
含有「THC」甚至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之複合成分,非
僅單一四氫大麻酚(THC)成分,甚至曉得該等產品可能無法
通過毒品檢測,而有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實難
對此諉為不知。
4.復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18242
卷第21-31頁、他10114卷第122-199頁),可見於112年3月27
日,被告乙○○(暱稱Leo)有於群組中稱「直達」、「到啦」
、「連清關都免」,而向被告丙○○及林靖桔表示扣案物已到
貨,被告丙○○詢問「是運氣好嗎」,被告乙○○稱「很順利」
、「什麼都沒申報」,並傳送標示為「SUNMED HEMP SUPPLE
MENT 30 COUNT」之大麻軟糖2罐及包裝標示「CBN BY SUNME
D 25mg」之大麻軟糖2包(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物)之照片,被告丙○○稱「這裡有寫THC」、「然後直達」、
「這應該是運氣好」、「包裹有被拆過的痕跡?」,被告乙
○○回覆「沒」、「他是郵局掛號直送」、「所以等於是直達
」,被告丙○○表示「那就是完全沒被海關拆到」、「運氣好
」、「哈哈」,林靖桔(暱稱DiPatronck)稱「爽喔」,被告
乙○○回覆「運氣好」,林靖桔稱「吞了啦」等語,隨後被告
丙○○詢問「Leo哥今天可以幫我寄出嗎」,被告乙○○表示「
可以的話給我全家門市」、「我寄雪茄時電腦一起KEY一KEY
」、「半夜寄給你」,被告丙○○隨即留存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之全家新中興門市地址及其手機門號,以便被告乙○
○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寄出,被告乙○○又稱「
我看五顆裝的」、「主要是寫CBN」、「差異?」,被告丙○
○稱「還要有請我們@DiPatronck啦」,林靖桔回覆「CBN專
門助眠的」、「但是有THC」,被告丙○○表示「這含量比喻4
0尺貨櫃體積 裡面有一隻螞蟻」、「我上網查的」、「基本
上THC是無感的」,被告乙○○稱「哈哈哈 我主要是想了解」
、「台灣法令部分」、「但著實著墨在這個部分比較少」、
「我可不想領包裹的時候突然人被扣去哈哈哈哈」等語,嗣
於112年4月2日被告丙○○傳訊息稱「收到啦」、「軟糖25mg
會不會睡一整天呀」、「這兩個怎麼賣呀」、「這是睡前多
久吃呀」,並傳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之照片,
被告乙○○回覆「應該不會」等語。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當被告丙○○表示「這裡有寫THC」、「然後直達」、「那就
是完全沒被海關拆到」、「運氣好」,被告乙○○竟然回覆「
運氣好」,而倘若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扣案物完全合法無虞,
被告2人又何須擔心扣案物是否會「被海關拆到」,被告乙○
○又何須回覆認為「運氣好」,顯然被告乙○○已然預料到上
開扣案之軟糖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會認為渠等
輸入之物未被海關拆封查扣,屬運氣良好。況且,扣案物之
產品包裝即有載明內含「THC」及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
之複合成分(例如「CBD」、「CBG」),被告乙○○從產品外觀
便可一望即知,有如前述,且被告丙○○及林靖桔於群組中亦
有表示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然而,被告乙○○
卻完全未曾質問林靖桔為何寄送含有四氫大麻酚(THC)等成
分之產品至其住處,顯見其對於扣案物之成分亦不甚在意,
故未對林靖桔表示質疑。此外,在時序上,被告乙○○係於扣
案物已從美國送達至其三重區住處時,始稱「哈哈哈 我主
要是想了解」、「台灣法令部分」、「我可不想領包裹的時
候突然人被扣去哈哈哈哈」,顯見其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軟糖運輸來臺之前,根本未曾研究過扣案物之產品成分及
我國之相關法令,即率爾提供其收件地址予林靖桔將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運輸來臺甚明。
5.本院衡酌①被告乙○○與林靖桔僅係一般網友關係,並無深厚
信賴基礎,且無證據顯示居住於美國之林靖桔有何化學、藥
品或毒品之專業知識,亦難認其通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相關法令,被告乙○○無從信任林靖桔有能力過濾、篩選出
符合我國法令之產品後,再行輸入我國。②被告乙○○於林靖
桔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寄送來臺之前,
並未詢問其產品之來源、品項及成分,亦未要求林靖桔提供
產品成分報告或請教專家分析產品成分是否屬於毒品,即率
爾提供其收件地址予林靖桔寄件,難以主張自己可信賴輸入
我國之產品確屬合法無虞。③且被告乙○○於收受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後,即可從產品包裝上,輕易看
出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及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
之複合成分,並可看到產品包裝上亦記載扣案物可能無法通
過毒品安全檢測之警語,換言之,被告乙○○收件時已然知悉
扣案物倘若送驗後,可能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然
而,卻仍未對林靖桔提出任何質疑、質問,益徵其對於扣案
物之成分為何,抱持不甚在乎之心態。④甚至當被告丙○○表
示慶幸扣案物未被海關拆封查扣時,被告乙○○還回覆稱「運
氣好」等情綜合以觀,應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然預見上開
扣案之軟糖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卻仍同意提供收
件地址予林靖桔自海外寄件,並轉寄扣案之大麻軟糖予被告
丙○○,其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洵堪認定。
6.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缺乏化學、法律
相關知識,且有要求林靖桔寄送之貨物必須合法,不要含有
四氫大麻酚(THC)或不能超標,被告乙○○只是信賴林靖桔而
誤觸本案云云,惟查,被告乙○○根本無由信賴林靖桔有能力
分辨輸入我國境內之產品是否確實合法,更遑論其事前亦未
要求林靖桔揭露產品之來源、品項及成分等事項,難認有何
信賴基礎,已如前述,且當被告乙○○收到扣案物而知悉內含
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時,亦未見其有何質疑林靖桔之舉
,是渠等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林靖桔於112年5月
22日有以國際郵包,自美國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大
麻軟糖6罐及2包來臺,這次是林靖桔寄給我之後,我要把一
半再寄給被告乙○○,是林靖桔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
組和我說的,被告乙○○也知道等語(見偵18242卷第115-1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林靖桔第二次寄送大麻軟
糖的討論,都是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就我對於
群組討論的認知,林靖桔第二批寄來的大麻軟糖有一半是我
的,一半是被告乙○○的,含運300多美金,費用和貨物部分
應該是我和被告乙○○一人一半,被告乙○○在群組裡面都知道
,他也沒有表示說不要,我於112年5月22日私訊傳送收件地
址給林靖桔,他說重量2.4公斤、運費96美元,並傳送收據
給我,這是林靖桔寄出的第二批的大麻軟糖,而林靖桔也有
於112年5月29日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傳訊息表示
「包裹應該這週就到了」,他當時指的就是第二批大麻軟糖
,但我後來沒付款給林靖桔,因為還沒收到貨,想說等收到
貨一起算,但第二批軟糖就被扣走了,林靖桔就說貨款就算
了等語(見訴1874卷第251、255、264-278頁)。衡酌被告丙○
○與被告乙○○並無深仇大恨、過節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
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乙○○之必要,且其前
揭證詞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茲為補強證據(詳如後述),故可
採信為真實。再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對話紀錄(
見偵18242卷第21-31頁、他10114卷第122-199頁),於112月
5月11日,林靖桔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大麻軟糖6
罐及2包之照片上傳於群組內,並表示「這次的量」,而被
告乙○○並未拒絕,而係回應「感恩 我還在戰鬥中 讓兩位再
等待一下」,林靖桔稱「這次所有東西含運是$325」、「我
明天把追蹤序號po給你們」、「這次絕對夠量」,復於同年
5月29日表示「包裹應該這週就到了」、「大家(按即指被告
2人)注意一下收件」、「如果可以準備7月開始正式上線」
,被告丙○○傳送OK之圖示,及扣案物之郵件處理進度之照片
至群組,並標註被告乙○○後,向其表示「@Leo老兄呀 我私
訊看一下呀」,被告乙○○則回覆「Okay 我守靈中!等等回
覆」、「明天總算要結束」等語,亦未表態要拒絕收受林靖
桔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第二批大麻軟糖。衡諸常情
,倘若被告乙○○不欲收受林靖桔自美國寄出之第二批大麻軟
糖,僅需於群組中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即可,並無任何困難可
言,亦無敷衍林靖桔及被告丙○○之必要,然而,被告乙○○不
僅未言明拒絕之意,反而還稱「感恩 我還在戰鬥中 讓兩位
再等待一下」等語,顯見其仍有收受林靖桔所寄出之第二批
大麻軟糖之意思,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甚明,且其雖因服喪期間而無法頻繁參與討論,但仍有回
覆該群組內之對話,並默示同意收受上開扣案之大麻軟糖,
故仍有行為分擔,當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
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
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
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
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
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
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應林靖桔之要求,
而提供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以供林靖桔自美國寄送扣
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2包及2瓶(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再由被告丙○○提供指定之便利超商門市,由被告乙○○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1包及1瓶寄出後,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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