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04號
TCDM,113,簡上,40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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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智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
3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宣告刑之部分。㈡定應執行刑部分。㈢沒收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
元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學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亦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關於「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
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因此,如一部聲明上訴與未聲
明上訴部分,可以分開審理,且縱使該一部聲明上訴部分經
撤銷或改判,但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事實及法律之認定,
仍繼續維持,不至於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時,則該一部聲明
上訴部分應屬有效,效力不及於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本案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學
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經確認僅對於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第162頁)
,惟因本件宣告刑經撤銷改判,自影響數罪定應執行刑,且
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
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和解,因而有無庸再宣
告沒收之情形(詳後述),此部分雖非上訴範圍,然與被告
上訴部分無從分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視為亦已
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所犯行為錯誤,誠心悔改,已與
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
華重新取得和解書,又被告患有精神恐懼症,請給予宣告緩
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均如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關於量刑部分,則說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於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之經銷商離職後,偽
造該公司訂購文件,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詐取被害人訂
購款項,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妨害該公司雜誌訂購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
,又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 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上訴仍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7月27日與被害人吳信 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成立和解 ,並於114年2月21日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庭,惟因告訴人佛 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惠秋未能出席,故未能與其 等成立調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45、115、123頁),可 見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 後果,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非相同。是本件之量刑基礎 既存殊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審酌 此情,被告對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若仍量處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又被告向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 銘慧、吳典熹許紋華分別詐得之1000元、1000元、3500元 、1800元均經原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透過和解方式,發還 2000元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 銘慧;3500元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吳典熹;1800元之犯罪所 得予被害人許紋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 再行宣告沒收。準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因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偽造公司之訂購文件,而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被害人等訂購款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酌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 慧、吳典熹許紋華成立和解,及因告訴人佛祖心雜誌社有 限公司、被害人王惠秋未能出席調解故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 ,被害人吳信輝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再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精神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 3-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信輝、建輝 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成立和解等情,已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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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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