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114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佐
林彥霖
林聖橙
李澤鉉(原名李信宏)
張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668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聖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澤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陳映銓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李澤鉉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
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
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
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件
案發地點為一般道路上,均屬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
,同案被告陳映銓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倡議糾集
被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李澤鉉及甲○○前往案發地點
助勢,被告陳映佐、林彥霖復有在案發地點持兇器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
共秩序,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陳映佐及林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聖橙、李澤鉉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陳映佐、林彥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陳映佐、林彥霖及同案被告陳映銓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聖橙、李澤鉉及
甲○○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映佐及林彥霖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陳映佐、林
彥霖僅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其等攻擊告
訴人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
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參以被告陳映佐及林彥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不願追究被告等人之責任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3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被告
陳映佐、林彥霖因同案被告陳映銓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林聖橙、李澤鉉及甲○○則在場助
勢,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告訴
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等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林彥霖及林聖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李澤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該 案緩刑於107年11月18日期滿,被告李澤鉉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所受前揭毒品案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甲○○於本案判決前,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甲○○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 宣告緩刑;被告陳映佐另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陳映佐尚有另案由法院審理中,本院認不宜宣 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 林彥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彥霖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罐,被告林彥霖供稱係其所有( 見偵卷第87頁),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 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製球棒 1支 2 橡膠棍棒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1號
被 告 陳映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映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銓為幫友人顏楷修處理債務,自行邀集陳映佐、李信宏 林彥霖、林聖橙、甲○○等人,由李信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映佐、陳映銓;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彥霖、林聖橙,上開6人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旺門市會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 晨5時20分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嗣丙○○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到達上開地點時,陳映銓 、陳映佐、李信宏、林彥霖、林聖橙、甲○○等人竟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陳映銓、陳映佐各持鋁棒1支歐打丙○ ○,林彥霖手持辣椒水對丙○○噴灑,李信宏、林聖橙、甲○○ 等在場圍觀助勢,丙○○因此受有雙手、雙腳、跌倒擦挫傷、 左大腿、後腰部紅腫之傷害,嗣丙○○無力招架,趁隙逃脫, 陳映銓、陳映佐、李信宏、林彥霖、林聖橙、甲○○駕駛上開 車輛尋覓無著,陳映銓、陳映佐再持鋁棒毀損丙○○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林彥霖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棄至附近水泥牆 邊,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知悉告訴人丙○○與案外人張郢、顏楷修間之債務糾紛,遂以手機聯繫被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到場助勢,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腳、跌倒擦挫傷、左大腿、後腰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是接到被告陳映銓電話,於是聯繫李信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到場時與被告陳映銓各持鋁棒共同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由伊駕駛BCV-007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映銓、陳映佐前往上址,及被告陳映佐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接到被告陳映銓通知後,與被告林聖橙、甲○○一同前往上址,見被告陳映銓、陳映佐歐打告訴人,自己持辣椒水噴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林聖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接到被告甲○○通知後,與被告林彥霖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彥霖、林聖澄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 案發經過。 9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鋁棒為犯罪使用之工具。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既業已造成民眾 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顯見業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自已侵擾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三、訊據被告陳映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打電話給被告陳映佐 、林彥霖、林聖橙,表示要去找告訴人丙○○處理債務問題, 再由被告陳映佐聯繫被告李信宏,被告甲○○係知悉後主動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林彥霖、林聖澄 ,其等於聯繫時均知悉此行目的是前往協助被告陳映銓與告 訴人在上址發生衝突,並即前往合會後一同出發,其等主觀 上已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強暴之 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 分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 當然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是核被 告陳映銓、陳映佐、林彥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 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映銓另為首謀);被告李信 宏、林聖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 陳映銓、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甲○○、林信宏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橡膠棍棒為被告林彥霖所,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鋁棒為被告甲○○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之傷害、毀 損部分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