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顥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4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2樓之副大隊長辦公室,徒
手竊取辦公室內電腦主機1臺之際,旋經該局員警楊金錫察
覺有異,因而上前攔阻,張顥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張顥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著手搬取副大隊長辦公室
內電腦主機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警政署長張瑞麟」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搬電腦,我不是去
偷電腦,但我走錯房間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搬取副大隊長辦公室內電腦主機1臺
之際,旋經該局員警楊金錫察覺有異,因而上前攔阻,被告
當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金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7頁),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8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走了兩趟,從三樓走到二
樓,又從二樓走到三樓,我不清楚「警政署長張瑞麟」的辦
公室是哪一間,副大隊長辦公室內電腦主機不是我的,我搬
取電腦主機時,未經他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電腦主機1臺非屬其所有,猶
恣意著手搬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所有物欲攜
帶離去,堪認被告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楊金錫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上開時、地,查看發現被告於副大隊長辦公室內準備竊取
電腦主機1臺,我問被告為何在該辦公室內搬取電腦主機,
被告表示是來找「張瑞麟」搬電腦,並提供其與「張瑞麟」
之通話紀錄,但經我們檢視通聯紀錄,並詢問於本大隊任職
之技正張瑞麟,技正張瑞麟表示不認識被告,且該通聯紀錄
所示門號亦非技正張瑞麟使用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再查,歷任警政署長中並無姓名為張瑞麟之人,有警察史
蹟館專區警政首長專刊網頁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143頁),則被告辯稱係「警政署長張瑞麟」叫其搬取電腦
主機1臺云云,即屬無據。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
瑞麟」叫我來搬電腦,搬到我家修改電腦,他要送我等語(
見偵卷第41頁),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
內之電腦主機1臺既屬公物,當不可能隨意贈送他人,被告
所辯情節顯不合理。復衡以案發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並非警政署長辦公室所在地,且依被告上開所
供,其並不知「警政署長張瑞麟」之辦公室在何處,而案發
之辦公室外已標明是「副大隊長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49頁),被告仍刻意進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2樓之副大隊長辦公室內搬取電腦主機1臺,益徵其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警政署長張瑞麟」之部分,並無
該人存在,業如前述,而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任意著手竊取警察機關辦公室內之公物,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並衡
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機、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
再斟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