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1
號、偵字第5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透過臉書不詳廣告聯繫收購門號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後,要求其
同居女友黃雨柔(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
臺中市○○路0段○○○○○○○○○○○○○○○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再由陳煜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在
前開電信行前將本案門號販售與某甲,容任某甲使用本案門
號遂行犯罪。嗣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0時15分,發送假兌換點數簡訊
予林郁珊,致林郁珊陷於錯誤,點入簡訊內之連結網頁,輸
入其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詐騙集團成員遂同日21時42分
許盜刷該信用卡2萬9311元,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向
林郁珊行騙財物。
二、案經林郁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郁珊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505號〈下稱桃檢卷〉第15至16頁)及同案被告黃雨柔
於警偵時證述情節(見桃檢卷第7至9頁、第65至6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1號卷〈下稱中檢卷〉
第79至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郁珊提供之簡訊
截圖、刷卡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等資料、雷浩然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桃檢113偵9505卷第19至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附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桃檢卷第17至25頁、第31頁),自可信
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
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
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
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
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
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
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
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
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
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人所可得知。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
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
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1年
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
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黃雨柔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
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非佳(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獲500元利益,自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本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