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惠
詹伯
張淑晴
張育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73、40052、4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琴惠、詹伯、張淑晴、張育萍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琴惠因與張淑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感情糾 紛,而詹伯勲為張淑媚之母,張淑晴、張育萍則均為張淑媚 之胞姐,黃琴惠、詹伯、張淑晴、張育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黃琴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41分許,前 往詹伯勲等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一爌 肉排骨飯」(下稱本案地點),徒手攫住張淑媚頭髮,並對 張淑媚頭部實施多次攻擊行為。店內員工阮氏美鳳(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狀,立即自後方制止黃琴惠之暴力 行為。詹伯勲聞訊自室內走出,以雙手拉扯意圖阻止黃琴惠 之攻擊,惟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黃琴惠頭部施以毆擊。 黃琴惠、詹伯勲上開行為,因此導致張淑媚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黃琴惠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 臂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黃琴惠於113年3月27日10時28分許,前往本案地點,黃琴惠 進入後,張淑媚隨即舉起雙手於身前,意圖阻止黃琴惠進一 步靠近,黃琴惠遂抓住張淑媚雙手,並往前推擠,詹伯勲見 狀,立即要求黃琴惠離開本案地點,詎黃琴惠受詹伯勲請其 離開之要求後,竟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而仍滯 留於本案地點內。詹伯勲遂自黃琴惠後方接近,以右手抓住 黃琴惠右側肩膀,左手拉住黃琴惠之左手,嗣張育萍見狀即 與張淑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萍持 鋼刷1支,推擠黃琴惠之肩膀、胸口及頸部,再由張淑晴持 辣椒水朝黃琴惠面部噴灑,直至黃琴惠退至門外後,張淑晴 仍持續以辣椒水朝黃琴惠方向噴灑,因此導致黃琴惠受有右 肩頸、左上臂、右手背等多處抓傷及擦傷(表淺損傷)、雙 眼結膜炎、臉部輕度灼傷等傷害。
㈢黃琴惠於113年6月5日10時4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基於傷害 、留滯建築物、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持熱熔膠條1個向張育 萍(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面 部甩擊,張育萍舉起手臂在身前阻擋,黃琴惠又多次以上開 熱熔膠條朝張育萍左邊手肘部及左手揮擊,致張育萍受有左 前臂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詹伯勲見狀,立即要求黃琴惠離開 本案地點,詎黃琴惠受詹伯勲請其離開之要求後,拒不離去 而仍滯留於本案地點內,並對張育萍辱罵「破麻」、「你這 麼愛幹,怎麼不去給人家幹一幹」、「給人幹」等語,足以 貶損張育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張淑媚、黃琴惠、詹伯勲、張育萍、張淑晴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琴惠、詹 伯、張淑晴、張育萍,及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琴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固坦承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黃琴惠發生衝突,且分別有攻擊、噴灑辣椒水 、手持鋼刷1支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 均辯稱: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詹伯、張淑晴、 張育萍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辯稱:渠 等係正當防衛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琴惠前揭犯罪事實,及被告詹伯勲於113年2月2 1日9時41分許,在本案地點,對被告黃琴惠頭部施以毆擊, 致被告黃琴惠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 臂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淑晴、張育萍於113年3 月27日10時28分許,在本案地點,先由被告張育萍持鋼刷1 支,推擠黃琴惠之肩膀、胸口及頸部,再由被告張淑晴持辣 椒水朝黃琴惠面部噴灑,直至被告黃琴惠退至門外後,被告 張淑晴仍持續以辣椒水朝被告黃琴惠方向噴灑,因此導致被 告黃琴惠受有右肩頸、左上臂、右手背等多處抓傷及擦傷( 表淺損傷)、雙眼結膜炎、臉部輕度灼傷等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琴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本案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詹伯係於上開時間,先抬起右腳踢向被告黃琴惠之左 腳,再以雙手抓住被告黃琴惠之左手,復舉起右手由上往下 朝被告黃琴惠「頭部」揮擊;而被告張育萍係於上開時間, 先以雙手抓住被告黃琴惠之右手,被告黃琴惠推擠被告張育 萍,將被告張育萍雙手撥開,於被告黃琴惠已向後倒退之際 ,被告張育萍仍以右手將鋼刷1支高舉過肩並向下揮動至被 告黃琴惠之脖頸處,而被告張淑晴於被告黃琴惠持續往大門 方向向後退去時,被告張淑晴仍有舉起辣椒水向被告黃琴惠 臉部方向持續噴灑之舉,被告黃琴惠亦有頭部轉動閃躲之動 作,足證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所為顯非單純為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還擊,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係 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琴惠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 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建築物罪。 ㈡核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黃琴惠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與張淑媚有感 情糾紛而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 ,被告此部分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琴惠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時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淑晴、張育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故產生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黃琴惠以前述方式傷害他人 ,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不僅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 突,反於衝突激化之際,加入互毆行為,所為均實屬不該; 又被告黃琴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詹伯、張淑晴 、張育萍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被告4人復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黃琴惠之前科 紀錄,被告詹伯、張淑晴、張育萍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4人犯罪手段、情節,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黃琴惠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琴惠因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被告黃琴惠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黃琴惠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黃 琴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 告黃琴惠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之鋼刷1支、辣椒水1瓶、熱熔膠條1個,雖係分別供 被告張育萍、張淑晴、黃琴惠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2月21日) 黃琴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伯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 事實欄一㈡部分(113年3月27日) 黃琴惠犯留滯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 事實欄一㈢部分(113年6月5日) 黃琴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3號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37頁) 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57頁) 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第59、247 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1至64頁) ⑤告訴人張淑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至67頁) ⑥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存放袋)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07至209頁) 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第225至244頁) 2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40052 號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47頁) ②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第73頁) ③傷勢照片(第75至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至83頁) 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第251至280頁) 3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45236 號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 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53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55頁) ④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第57至59頁) ⑤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1至68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71頁) 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第131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