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84號
TCDM,113,易,438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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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佑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則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則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某時起」後
應補充「至112年8月23日止」、第12行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應補充「、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39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中檢介讓114蒞95字第114
9019475號函暨所附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
復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59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
108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某時起至112年8月2
3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多次以銷售告訴人竣昇螺絲有限
公司所生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
物,惟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
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
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行,應將其接續行為一體觀察
,不能割裂,則無論其業務侵占之「最初行為」、「中間行
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
累犯之適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雖已為部分業
務侵占犯行,然其犯罪接續行為之一部顯係在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藥
事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送貨
員,後升任為螺絲部門主管,卻仍自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
59分許前某時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多次
以銷售告訴人所生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之方式侵占告
訴人之財物,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期間非短,且其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非
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
下同)53萬4,547元,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53萬4,54
7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
292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衡諸被
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植栽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父母親、妹妹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99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侵占告 訴人之財物共計53萬4,547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197頁),堪認其本案獲得53萬4,547元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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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