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64號
TCDM,113,易,436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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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390號、第3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
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判決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
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
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
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三個狼」之人(經查本名
陳三郎)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72、73頁),陳三郎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因被告上開供述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5月27日函、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27號起
訴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
三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
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
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
,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關判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
見卷附該證明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卷附該證明書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保
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獨居,母親需其扶
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 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390號、第3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 )、3月、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8月19日2



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住所,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見乙○○騎車外出( 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簽分偵辦),遂尾隨其後,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乙○○行 跡可疑遂上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簽分偵辦),復經警徵得乙○○同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655號搜索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 0831號鑑驗書各1份及上開扣案毒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案發時間僅4月餘,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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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