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43號
TCDM,113,易,4343,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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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津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美津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美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1日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在案,該判決於同年月
29日對被告之處所為寄存送達,被告業於同年5月19日聲明
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本院於114年5月20日發函命
其補提上訴理由,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
。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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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