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85號
TCDM,113,易,3985,2025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伃玄




王子安(原名王榆晶




曾品榛(原名曾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間分手,
雙方因債務關係,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夥同友人王榆
晶及曾敏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之丁○○住處,要
求丁○○及其當時在場之女友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之3丙○○住處討論雙方債務。嗣雙方談判破局,丙○○、甲○
○(原名王榆晶)及戊○○(原名曾敏)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10分至晚間9時許之間,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丙○○住處內,丙○○作勢捲起袖子
己○○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不住」,甲○○及戊
○○則對丁○○及己○○恫稱」如果丁○○不償還新臺幣(下同)65
萬元,就要把己○○帶走」,致丁○○及己○○心生畏懼。嗣丁○○
為償還債務,而委請己○○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匯款3萬元至丙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另開立
面額65萬元之本票3紙給丙○○。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
、戊○○(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
院卷第56、1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8月間分手,因債務關係,於112年8
月24日下午5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要求告
訴人丁○○及告訴人己○○前往被告丙○○住處討論雙方債務等節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作
勢捲起袖子對告訴人己○○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
不住」。伊沒有印象被告甲○○、戊○○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
己○○恫稱如果告訴人丁○○不償還65萬元,就要把告訴人己○
帶走等語;被告甲○○、戊○○均辯稱:沒有印象被告丙○○是否
作勢捲起袖子對告訴人己○○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
不住 」。沒有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己○○恫稱如果告訴
人丁○○不償還65萬元,就要把告訴人己○○帶走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
年8月間分手,因債務關係,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前往
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要求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己○
○前往被告丙○○住處討論雙方債務。嗣告訴人丁○○為償還債
務,且因帳戶無法使用,而委請告訴人己○○於同日晚間8時4
5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丁○○
另開立面額65萬元之本票3紙給被告丙○○等節,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又雙方於討論債務期間,被告丙○○曾作勢捲起袖子對告訴人
己○○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不住」等語,且被告
甲○○、戊○○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己○○恫稱「如果告訴人丁
○○不償還65萬元,就要把告訴人己○○帶走」等語等節,亦據
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24日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12樓之6找朋友,被告丙○○打電話告知伊可以
回家了,之後被告3人到12樓,一進門被告甲○○就說要去樓
下(即被告丙○○之住處)談伊與被告丙○○間之債務,後來伊
與證人己○○一起到被告丙○○之住處。在被告丙○○之住處,被
告甲○○就開始說伊與被告丙○○交往時的債務共65萬元要如何
支付,過程中被告丙○○有作勢捲袖子要嚇證人己○○,並稱「
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不住」,被告甲○○則稱沒辦法給
誠意,告訴人己○○就要帶走,過程中甲○○也有打電話給他自
己的朋友,伊聽到他們說人可以先到樓下等之類,伊覺得證
己○○可能會有危險等語(參偵卷第149至15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
間金錢均共同分擔,分手時有結算金額,伊應該要給付被告
丙○○40幾萬元,112年8月24日當天,被告3人找伊和證人己○
○談這筆債務,過程中被告丙○○有捲袖子起鬨要打證人己○
,被告甲○○或被告戊○○有說如果不處理這筆錢,要把證人己
○○帶走,被告甲○○也有說如果不當場給一點現金,要找人堵
伊和證人己○○等語(參本院卷第226至234頁)。另證人己○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24日當天,伊一開始在12樓,
被告3人一開始只有跟證人丁○○說要談之前跟被告丙○○交往
的事情,伊一開始沒有要跟著去,被告戊○○說伊也要一起去
,才一起到3樓。到3樓後,被告3人跟證人丁○○商討債務,
過程中,被告甲○○有說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把伊帶走,被告
甲○○也有打電話,伊有聽到說差不多人都在樓下了等語(參
偵卷第149至154頁);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24日
當日,在被告丙○○住處,有跟證人丁○○一起與被告3人商討
債務,過程中被告甲○○、戊○○都有說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把
伊帶走,且不只講1次,被告甲○○還有說要找人堵伊和證人
丁○○,並有打電話。伊是第1次遇到這種事情,覺得很害怕
等語(參本院卷第218至226頁)。互核證人丁○○、己○○就案
發經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自稱:伊
有說如果證人丁○○不還債,就要把證人己○○帶走等語(參偵
卷第47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上開證人證述
應該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查被告丙○○作勢捲袖子並稱「我真的好想打你」、被告
甲○○、戊○○上開對證人恫稱「如果丁○○不償還65萬元,就要
己○○帶走」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當時證人丁○○
己○○與被告3人於被告丙○○住處商談債務,身處同1空間,
被告3人所為此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被告3人行為時均
係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言論可能使人心生畏懼應知之甚
詳,被告3人仍決意為之,顯見渠等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抗辯沒有印象有上開舉動或說
上開話等語,應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丙○○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意旨雖人被
告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
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告訴人丁○○確有積欠被告丙○○債務乙
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被告3人亦稱
係因告訴人丁○○積欠被告丙○○債務,則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
認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告訴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匯款3萬元給被告丙○○,係為
幫告訴人丁○○還款,因此調解時並未要求被告丙○○返還上開
3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23頁),足見告訴人己○○雖與被告
丙○○無債務關係,然係因幫告訴人丁○○清償債務,始匯款予
被告丙○○,難認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會簽立65萬元本票3張,係因為
被告甲○○說若第1個月沒有還款,1張本票要聲請本票裁定,
再下1個月沒有還款,要再拿1張本票告伊和告訴人丁○○詐欺
,因此才要簽立3張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告
訴人丁○○雖僅積欠被告丙○○65萬元,被告3人卻要求告訴人
丁○○簽立3張本票,僅係為訴訟之用,並非要求告訴人丁○○
應清償195萬元,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別,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234頁),已保障被告3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被告丙○○與告訴
人丁○○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上開舉動
、言語恐嚇告訴人丁○○己○○,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己
○○調解成立;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241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戊○○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丙○○、戊○○均未坦承犯行,且被 告戊○○亦未與告訴人丁○○己○○達成和解,本院認均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依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