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38號
TCDM,113,易,383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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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魏嘉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3樓之員工宿舍,因故與陳拂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蝴蝶刀1支刺向陳拂心之左耳附近,接續手持該蝴蝶刀與陳拂
心互相扭打,致陳拂心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1×0.5×0.5公
分)、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2×1×0.5公分)、右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4×0.5×0.5公分)及左側耳部開放性傷口(3×0.5×0.5公
分)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拂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5363
卷第37-43頁)、證人即目擊者王博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
13偵緝1591卷第85-87頁)尚無違背,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扭打過程中遭告訴人嚙咬之傷
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2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4
000034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附卷可稽(
見113偵15363卷第57頁,113偵緝1591卷第37頁,本院卷第4
1-55頁),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持蝴蝶刀刺
告訴人及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傷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
年12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被告就此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90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及手段,雖與前案數罪不
同,惟前案包含數項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之犯罪,與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為本
案犯行,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尊重他人權益
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倘加重其
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
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雙方偶然發生之爭執,亦未慮及 頭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難以挽回之嚴 重結果,率爾持蝴蝶刀刺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左耳附近、與 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多處受傷且傷勢難謂輕微,殊值 非議。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81-9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被告 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蝴蝶刀1支,係身分不詳之人先前交與被 告而為其所持有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未扣案之蝴蝶刀1支雖非被告所有 ,然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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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