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07號
TCDM,113,易,370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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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4
號、第6822號、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茗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施亞伶施用詐術,致施亞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至黃茗芫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許
展碩、鍾富霖(2人所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帳戶中,作為返還黃茗芫向許展碩之借款及支付黃茗
芫向鍾富霖購買衣服之款項。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廖建豪施用詐術,致廖建豪陷於錯誤,匯款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黃茗芫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知
情之黃浚泯陳湘茵(2人所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設之帳戶中,黃浚泯依黃茗芫指示將款項再轉至黃
茗沅指定之金融帳戶,陳湘茵則依黃茗芫指示將款項提領交
付黃茗芫。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
林承勳、簡廷睿施用詐術,致林承勳、簡廷睿分別陷於錯誤
,林承勳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交付黃茗芫,簡廷睿則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黃茗芫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林
承勳申設之帳戶中。
二、嗣經施亞伶廖建豪、林承勳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
,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
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
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
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
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前因涉犯對告訴人廖建豪
用詐術,致告訴人廖建豪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浚泯之帳戶等情,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告訴人廖建
豪另匯款7,000元至陳湘茵之帳戶,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實不完全相同,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裁判
意旨,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同一案件,本件經起訴之被告對告訴人廖建豪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廖建豪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陳湘茵申設之帳戶之犯
罪事實,符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
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
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
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
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
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查本院審理後,認犯
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有罪,且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
及於前案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茗芫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這些被害人為何被害,我不知道為何施亞伶會轉帳給鍾
富霖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某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亞伶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施亞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許展碩鍾富霖所申設之帳戶中等情
,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被害人施亞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酒店上班,於112年6月17
日0時29分以微信與先前的客人交談,對方表示願意買下我
的上班時間,但要我幫忙代墊他的晚餐費用2,000元,對方
提供郵局帳號給我匯款,我於6月17日0時34分轉帳2,000元
給對方,對方向我所要我的銀行帳戶,說要匯款1萬2,500元
給我,我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他又以在上班不便為由
,再次拜託我代墊5,000元至他朋友帳戶,我於6月17日1時5
6分匯款5,000元,他承諾下班後會將1萬2,500元及借的7,00
0元一併匯到我帳戶,但未兌現承諾,我追討好幾次也未得
到處理,後來對方還謊稱他人在警局不方便,直到6月19日2
時20分許我收到4,000元的匯款,直到8月2日上午11時左右
發現我的銀行帳號被通報為警示帳號,跟銀行求證,才知道
匯到我銀行帳號的4,000元是對方詐騙第三者後轉帳到我帳
號的等語(偵6764卷第59頁至第64頁)。並有其提出之與該人
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764卷第73頁至第93頁),足以
佐證被害人施亞伶所述確有所憑,其遭該人施用詐術後始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許展碩鍾富霖之帳戶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⑶關於為何被害人施亞伶匯款2,000元至許展碩之帳戶中,許展
碩於另案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於112年3、4月將5萬元借給
我朋友林韋智的朋友,Telegram暱稱「柴犬」,我都是用Te
legram跟「柴犬」催討款項,我用Telegram把我的郵局帳號
密碼傳給「柴犬」,他於112年4月到6月陸續匯款還錢,112
年6月17日0時34分我收到2,000元,「柴犬」跟我說是他還
的錢,我當時不知道是其他被害人的錢,我記得「柴犬」只
還我2萬2,000元等語(警226卷第9頁至第14頁、偵35997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又林韋智於另案警詢、
偵訊時亦陳稱:112年初「柴犬」跟我借5萬元,他急需用錢
,但我沒有錢,就把「柴犬」介紹給許展碩,我跟「柴犬
是玩線上遊戲認識,以Telegram聯繫(警226卷第3頁至第8頁
、偵35997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依許展碩、林韋智所述,
被害人施亞伶遭某人詐騙匯款2,000元至許展碩之帳戶,用
途係返還「柴犬」積欠許展碩之債務。
 ⑷另關於為何被害人施亞伶匯款5,000元至鍾富霖之帳戶中,鍾
富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在網路上經營代購
,有客人跟我訂了5,000元的衣服,他用Telegram跟我說他
匯款給我後,來找我面交取貨,客人是彰化人,本名黃茗芫
等語(偵6764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並指
認黃茗芫,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參,且被告亦坦承當時確實要給鍾富霖錢等語(偵6764
卷第138頁)。從而,足認被害人施亞伶遭某人詐騙匯款5,00
0元至鍾富霖之帳戶,用途係給付被告應給予鍾富霖之款項

 ⑸依前開事證,被害人施亞伶遭某人詐騙後,匯款5,000元,係
被告用以給付鍾富霖;又被害人施亞伶匯款2,000元至許展
碩之帳戶,用途則係返還「柴犬」積欠許展碩之債務,而被
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問:你有使用TG帳號?)之
前有,現在沒有用。(問:你的TG暱稱?)柴犬等語明確(偵6
764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有使用Telegra
m暱稱「柴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8頁),故綜合前開各節
,應足認定被告即為積欠許展碩借款之「柴犬」。且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人,目的無非在向被害人騙取錢
財,最終目的即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以,利益流向何
人自可作為判斷本案實施詐欺行為人之依據,被害人施亞伶
遭施詐後匯款之金錢流向,均係用於支付被告對他人之欠款
、債務,由是自可以合理認定被告即為對被害人施亞伶施用
詐術,進而取得財物之人。
 ⑹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把遊戲帳戶賣掉,叫買家付錢給鍾
富霖等語,然其就該買家為何名稱、帳號均無法說明,亦無
法提出有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則其上開辯詞無非幽靈抗辯,
自難採信。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某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廖建豪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廖建豪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浚泯陳湘茵所申設之帳戶中等情
,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廖建豪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家中上網,突然有Instagram帳號「致富首選」跟我
聊天,說有1款遊戲叫雷神,可以透過打虛擬遊戲方式賺錢
,並表示可以代替我練,我就於112年6月22日19時54分許、
112年6月25日22時13分許、112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2
,500元、2,500元、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直到我想要跟對方拿取獲利時,對方卻用各種方式推託,遲
遲不給我錢,我驚覺受到詐騙等語(偵7321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123頁、第124頁)。並有其提出之與「致富首選」之I
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7321卷第53頁至第58頁),足以佐證
告訴人廖建豪所述確有所憑,其遭該人施用詐術後始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浚泯陳湘茵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
定。
 ⑶關於為何告訴人廖建豪匯款2,500元、2,500元至黃浚泯之帳
戶中,黃浚泯於另案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弟弟黃茗芫於11
2年6月22日跟我說有錢要轉進來,他要還給債主,因為他的
帳戶被警示,才跟我要我的中國信託帳號,錢進來之後他再
請我幫忙轉給他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是有人被騙錢匯到我
的帳戶等語(偵2153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
反面)。且被告於另案中亦坦承其確實拜託黃浚泯幫其收款
及轉帳等語。從而,堪認告訴人廖建豪遭某人詐騙匯款2,50
0元、2,500元至黃浚泯之帳戶,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為被告,
且隨後用以支付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
 ⑷關於為何告訴人廖建豪匯款7,000元至陳湘茵之帳戶中,陳湘
茵於警詢、偵訊時陳稱:112年7月初,我1位朋友要跟我借
錢,但他還欠我錢所以我不同意再借他,之後他說提款卡在
彰化,他朋友或是哥哥要轉錢給他,便跟我借帳戶,我想說
我不會有損失便將帳號告訴他,後來收到款項我問他是不是
這筆,他跟我說是,我才去提領,再拿到他當時位在三民路
上的租屋處給他等語(偵732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13頁
至第116頁)。觀諸陳湘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
於112年7月11日有提領7,000元現金之紀錄(偵7321號卷第63
頁),且被告亦稱應該就是陳湘茵講的這樣等語(偵7321號卷
第90頁),從而,堪認告訴人廖建豪遭某人詐騙匯款7,000元
陳湘茵之帳戶,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為被告。
 ⑸基上各節,告訴人廖建豪遭「致富首選」詐欺後所匯款項,
最終均流向被告,由是應可以合理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廖
建豪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財物之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借用陳湘茵、其胞兄黃浚泯之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其向告訴人
廖建豪施詐所得之詐欺贓款,且陳湘茵黃浚泯因此經警方
、檢察官偵查所涉犯行,可見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受
領告訴人廖建豪因受詐欺所匯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
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洗
錢行為。
 ㈢又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被害人施亞伶作證,
惟經本院2次審理期日傳喚被害人施亞伶均未到庭(其中一次
被告自己亦未到庭),且犯行之事證已堪明確,應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於審判中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未洽,惟經本院補充告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補充論罪法
條如前。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未敘及被害人施亞伶遭詐欺匯款
許展碩申設帳戶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
未敘及告訴人廖建豪遭詐欺匯款至黃浚泯帳戶之事實,惟前
開部分事實各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提示相
關卷證,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施亞伶簡廷睿、告訴人廖建豪、林承勳
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詐欺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經濟秩序,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告訴
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尚非甚鉅,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雖曾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通知之被害人、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致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惟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案
件業繳交5,000元扣案,由告訴人廖建豪具領,詳後述沒收
部分),被害人簡廷睿則表示不求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查;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亞伶、告訴人廖建豪、 告訴人林承勳、被害人簡廷睿各詐得7,000元、1萬2,000元 、價值540元之檳榔、3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案,將所詐 得告訴人廖建豪之5,000元部分繳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 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廖建豪具領,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查,屬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廖建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雖 有另案被害人孫達亨匯款4,000元予被害人施亞伶,及被告 詐欺被害人簡廷睿匯款予告訴人林承勳300元,惟此均非被 告給付,被告對於被害人施亞伶、告訴人廖建豪、告訴人林 承勳、被害人簡廷睿被害部分各仍保有7,000元、7,000元( 計算式:1萬2,000-5,000)、價值540元之檳榔、300元,皆 未據扣案,本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一 、二各罪刑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施亞伶 於112年6月17日0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施亞伶佯稱願意以1萬2,500元買下被害人在八大行業的上班時間,但請被害人先代墊晚餐錢,又以因上班不方便為由,請施亞伶先行匯款予被告之朋友云云,致施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7日0時3分許 ②112年6月17日1時56分許 ①2,000元 ②5,000元 ①許展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鍾富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茗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建豪 (告訴) 於112年6月22日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致富首選」向廖建豪佯稱可以經由打虛擬遊戲之方式賺錢,並可以代練云云,致廖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2日19時54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7時30分許 ①2,500元 ②2,500元 ③7,000元 ①黃浚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陳湘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茗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林承勳 (告訴) 112年8月31日21時46分許,向林承勳訂購檳榔並外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並誆稱身上無現金晚點會再叫一次一併結清云云,致林承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價值540元之檳榔。 黃茗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肆拾元之檳榔,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廷睿 112年9月12日16時36分許,以英雄聯盟遊戲暱稱「小凡」與簡廷睿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店後,被告向簡廷睿借款300元,佯稱等會聚會吃飯即會還錢云云,致簡廷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0元匯到被告提供之上開林承勳申設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茗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富霖【不起訴】   112.10.24警詢(偵676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3.02.07偵訊(偵6764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同偵7321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湘茵【不起訴】   112.10.05警詢(偵732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5.07偵訊(偵7321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同偵676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同偵682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施亞伶   112.08.07警詢(偵6764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          (同警22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簡廷睿   112.11.04警詢(偵6822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勳   112.09.15第一次警詢(偵682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2.11.08第二次警詢(偵682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3.05.07偵訊(偵7321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具結第117頁)          (同偵6764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同偵6822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   113.11.19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廖建豪   112.08.17警詢(偵73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113.06.17偵訊(偵7321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具結第125頁)          (同偵6764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同偵6822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七、證人林韋智   112.10.30警詢(警226號卷第3頁至第8頁)   112.12.22偵訊(偵359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八、證人許展碩   112.10.11警詢(警22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112.12.22偵訊(偵3599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2.12.22偵訊(偵359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  1.鍾富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676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259號函及所附鍾富霖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676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6頁)  3.施亞伶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764號卷第69頁、第71頁)(同警226號卷第43頁)  4.對話紀錄擷圖   ⑴施亞伶與微信ID「zxc254632」(偵6764號卷第73頁至第93頁、第99頁)   ⑵微信ID「zxc254632」與暱稱「YZP」(偵676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施亞伶與微信暱稱「YZP」(偵6764號卷第101頁)  5.手機翻拍照片【微信ID】(偵6764號卷第103頁)  6.施亞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6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1頁)(同警22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施亞伶】(偵6764號卷第145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不起訴處分書【鍾富霖】(偵6764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林承勳(偵682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⑵簡廷睿(偵682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2.林承勳提供手機通聯記錄、街口交易紀錄明細、強勇-北屯店line官方帳號及與暱稱「御-環中東路三段29號」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號卷第37頁至第56頁)  3.簡廷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82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偵6822號卷第61頁)  5.林承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林承勳】(偵6822號卷第91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卷  1.陳湘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732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2.廖建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2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9頁、第59頁)  3.廖建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備忘錄、與instagram暱稱「致富首選」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321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  4.陳湘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321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廖建豪】(偵7321號卷第95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起訴書(偵7321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7.調解結果報告書【不成立】(偵7321號卷第129頁) 四、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卷  1.廖建豪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531卷第39頁)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79226號卷(下稱警226號卷)  1.對話紀錄擷圖、微信暱稱擷圖(警226號卷第47頁至第75頁、第77頁)  2.許展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2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7號卷  1.許展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97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  2.許展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35997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背面)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599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同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七、其他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茗芫、黃浚泯】(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施亞伶】(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被告:黃茗芫】(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茗芫】(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茗芫   113.02.07偵訊(偵676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同偵682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同偵732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113.11.19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114.03.0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   114.05.22警詢-通緝(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114.05.22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調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卷】   112.12.13偵訊(偵21531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具結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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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