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674號
TCDM,113,易,367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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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5月16日13時5
0分許,查獲丙○○騎乘機車所搭載遭通緝之另案被告黃秀琪
,並經丙○○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L00000000】(見毒偵卷第35、43、45、47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檢驗報告、鑑
定人結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被告
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7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28,399ng/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7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其中均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
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心理矯治為宜;又參
  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已70多歲、無力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原從
事送貨司機、待遇每月新臺幣4萬元左右、但因病已住院1年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甲○○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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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