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54號
TCDM,113,易,315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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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文毅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1 樓之家凱工程行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12 年3 、4 月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及家凱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
優質當舖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5萬元,而將上揭
自用小貨車典當予中天優質當舖,並簽立當票2 紙(當票上除「
當入」欄及「滿期」欄之日期於典當當日均未予記載外,其餘各
欄位均經填載,並由蕭文毅簽名);其間約定仍讓蕭文毅使用A
、B 車,惟如蕭文毅不能依約繳納利息則由中天優質當舖取走該
2 車。蕭文毅自該日起曾正常繳納利息2 個月,嗣無法如期繳息
,而更確知A 、B 車將為中天優質當舖取走。同年6 月16日前某
時,因蕭文毅未能如期繳息,中天優質當舖又聯繫不上蕭文毅
中天優質當舖店長胡哲之遂於同年6 月16日14時36分許,至家凱
工程行上址,協同委外人員將停放在該工程行內之A 、B 車駛離
該處而取走該2 車。蕭文毅明知該A 、B 車業已典當於中天優質
當舖,並未遺失或失竊,為能取回該2 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於同年8 月1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向員警謊稱:A 、B 車於同年6
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遺失云云,並製作調
查筆錄,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
罪。嗣胡哲之於同年9 月21日整理典當資料,發現2 車遭註記失
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蕭文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59
至160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同年3 、4 月將A 、B 車典當予中天優質當舖
,並於同年8 月10日至松安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2 車遭竊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而犯誣告罪之犯意,辯稱:我
的車確實於同年6 月13日被偷;當時不知道誰去牽車的,所
以我弟弟於同年8 月份叫我報案;我沒有住家裡,當時沒有
回去查看,因為欠錢不敢回去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胡哲之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偵卷
第19、23頁)、當票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21、25頁
)、家凱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29、31頁)、被告報案本案二車失竊之松安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33、39至43、47至49頁)、同年8 月10日14時58
分調查筆錄(偵卷第35至3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A 車】(偵卷第37頁)、同年8 月10日15時7 分
調查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查。又被告提出之同年6 月16
日、同年6 月17日家凱工程行之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
,結果為:監視器時間同年6 月16日14時36分18秒至14時38
分48秒間,先後共有4 名男子走向畫面左下方;於14時43分
31秒至14時46分0 秒間,其中兩名男子分別駕駛A 車、B 車
先後倒車,駛離該址,另兩名男子則步行離開該址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易卷第76頁),參以胡哲之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當日有到家凱工程行察看
,並由委外人員將A 、B 車開走等語(本院易卷第155 至15
6 頁),堪認A 、B 車均係遭人駛離家凱工程行上址,而非
遺失或遭竊。是首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典當時即已知悉如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則A 、B 車將遭
中天優質當舖取回
  據胡哲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於同年3 、4 月與我們接
觸、借款,我們跟他說明的當天,就簽了當票,但「當入」
及「期滿」的欄位空白,簽名欄則由被告先簽立,亦即會將
除日期外的欄位填滿,包含金額、車輛資訊、個人姓名、電
話、住址等個人資訊,填滿後請客戶簽名、蓋手印、畫押;
原則上客戶不能留車,但我們跟被告說我們可以給你方便,
讓你以原車去做生財,但你聯絡不上或無法續繳利息,我們
會取回車輛;這有向被告說明清楚,他了解我們是將車輛借
給他使用,若他沒有再續繳或找不到人,我們會將車輛取回
等語(本院易卷第156 至157 頁)。足見被告典當A 、B 車
時,經胡哲之告知,即已知悉如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則A 、
B 車將遭中天優質當舖取回。 
 ⑵嗣被告未能依約繳納利息時,更加確知A 、 B 車即將遭中天
優質當舖取回
  又據胡哲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借錢後,繳了1 、2 個
月利息,人就不見了,我們聯絡不上;我們無法聯絡到被告
,再加上他沒有來繳利息,我們才決定去取車等語(本院易
卷第154 至155 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
A 、B 車在典當狀態中,而我向中天優質當舖借款後,祇繳
1 、2 期利息,就沒有正常繳納;我知道利息沒有正常繳,
車子在典當中,有可能被取回流當等語(本院易卷第163 至
164 頁)。益見被告借款後未能依約繳納利息時,更加確知
A 、B 車即將遭中天優質當舖取回。  
 ⑶被告確實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故意
  再據胡哲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一定會知道是我們去將
車子開走,因為委外人員會在地板上寫日期、中天優質當舖
取回、電話號碼,被告本來就知道他的車輛在我這邊做配合
等語(本院易卷第153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
未正常繳納利息,也知道利息未能正常繳納,典當的車子有
可能被取回流當等語,如前所述。互核堪認被告應知A 、B
車經他人駛離家凱工程行,必然係因未能正常繳息而遭當舖
取回,並非遺失或遭竊。被告既知A 、B 車並非遺失或遭竊
,卻向松安派出所員警謊稱2 車係遺失等語,主觀上確實有
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故意。
 ⑷被告另辯稱關於車子失竊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案等語(本院易卷第77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意旨略以:經查詢並未有被告至本分局報
案之報案紀錄等語(本院易卷第143 頁),可見並無被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乙事。惟此點不能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復辯稱家凱工程行曾被潑漆,其胞弟蕭文偉有向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易卷第77頁)。
依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調蕭文偉於同年6 月13日
至9 月30日間之報案資料,蕭文偉係因同年7 月21日返家時
發現彰化縣○○鄉○○路000 號庭院之大理石遭竊,而於同年7
月22日至埤頭分駐所報失竊案,核與蕭文偉於當日警詢時供
述:112 年7 月21日14時30分許,我返回我住家(彰化縣○○
鄉○○路000 號)時,發現我家庭院裡原本擺設的一顆花蓮大
理石原石遭竊嫌竊走等語(本院易卷第117 至118 頁)相符
。但此大理石原石遭竊等情,與家凱工程行曾被潑漆或被告
本案犯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乙事顯無關聯,亦未能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A 、B 車並未遭竊,而係由中天優質當舖取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至松安派出所向員警謊報上開刑事案件,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屬不該;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1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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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