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81號
TCDM,113,易,268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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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汕(原名藍書汕)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汕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欣婷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書汕(原名藍書汕)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張欣婷
於113年8月29日離婚);林聖諺當時則乘坐丁宇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前時,董書汕、林聖諺因細故而下車在路邊爭執,詎董
書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林聖諺,並持不明物體攻
林聖諺之左後肩及頭部,致林聖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林聖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董書汕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董書汕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書汕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林聖諺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僅徒手勾住告訴
人及持紅色塑膠水盆作勢威嚇告訴人,並沒有持該水盆傷害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董書汕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為
其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6、190頁),
核與同案被告張欣婷、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諺、證人丁宇秦
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37至40、45至47、49至51、101至103、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157至185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7、93至10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⒈檔名「0000-00-00_00-00-00-E_洛陽路、西屯路口全景.AV
I」檔案(下稱甲檔案):
   ⑴於播放時間1秒起,告訴人與被告董書汕持續交談,證人
張欣婷站在旁邊觀看。
   ⑵於播放時間1分7秒許,證人丁宇秦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左側路上往後觀看數秒後再走
回A車右側,告訴人與被告董書汕持續在A車左側交談。
   ⑶於播放時間2分21秒許起,告訴人遭被告董書汕推出馬路
,被告董書汕推完告訴人後往鑰匙店方向行走,告訴人
走回A車坐上駕駛座,此時A車車門仍打開,證人張欣婷
站在A車駕駛座旁。
   ⑷於播放時間2分28秒許,被告董書汕突然跑向告訴人,證
丁宇秦也走向告訴人處,被告董書汕站在A車駕駛座
旁晃動,證人丁宇秦將證人張欣婷拉開。
   ⑸於播放時間2分32秒許,A車開著車門往前緩慢移動,證
張欣婷站在路上觀看,被告董書汕邊往後走邊看向A
車,證人丁宇秦狀似拉住告訴人跟著A車往前移動。
   ⑹於播放時間2分36秒許,A車停止,告訴人下車,被告董
書汕又走回告訴人旁,證人丁宇秦站在告訴人、被告董
書汕中間隔開2人,被告衝向告訴人(因畫面模糊且經A
車車門阻擋,具體行為不詳)後往鑰匙店方向跑,告訴
人、證人丁宇秦張欣婷站在路上往鑰匙店處觀看。
   ⑺於播放時間3分3秒許,被告董書汕從鑰匙店處跑出,站
在A車後方與站在馬路上之告訴人對話。
   ⑻於播放時間3分22秒許,被告董書汕與證人張欣婷往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方向走。
   ⑼於播放時間3分29秒許,證人張欣婷突然跑向鑰匙店搖晃
店前之旗竿,被告董書汕將證人張欣婷拉回B車處,告
訴人、證人丁宇秦坐回A車,被告、證人張欣婷也坐回B
車。
   ⑽於播放時間4分1秒許,A車往前移動,在路口停等紅燈;
於播放時間4分42秒許離開該處,B車亦啟動駛離。
  ⒉檔名「店家監視器影像.MP4」檔案(下稱乙檔案):
   ⑴播放時間1秒許起,被告站在A車駕駛座旁。
   ⑵於播放時間1分8秒許,證人丁宇秦走至A車左前方,在該
處往駕駛座方向觀看。
   ⑶於播放時間1分52秒許,告訴人搖晃身體在雙黃線邊站住
,被告董書汕往後跑。
   ⑷於播放時間1分56秒許,告訴人坐回A車駕駛座。
   ⑸於播放時間2分許,被告董書汕走至A車駕駛座外以手往
車內揮動,證人丁宇秦走向A車駕駛座。
   ⑹於播放時間2分4秒許,A車保持車門打開往前緩慢移動,
證人丁宇秦站在駕駛座旁一手撐住車門一手撐在門框跟
著A車往前移動。
   ⑺於播放時間2分12秒許,A車停止移動,告訴人下車後往
後看,證人丁宇秦拉住告訴人。
   ⑻於播放時間2分17秒許,被告董書汕走回A車右側看向告
訴人,證人張欣婷拉住被告。
   ⑼於播放時間2分23秒許,被告董書汕朝告訴人方向攻擊(
攻擊處畫面遭A車車體遮蔽),告訴人朝左移動後往前走
向被告董書汕,在A車左後方以手往前揮動,被告董書
汕手持不詳物品往後跑,證人丁宇秦上前靠近告訴人被
告訴人推開。
   ⑽於播放時間2分39秒許,被告董書汕又跑至A車左後方,
證人丁宇秦將告訴人拉至身後。
   ⑾於播放時間2分53秒許,證人張欣婷往告訴人方向走,被
告董書汕上前拉住證人張欣婷,告訴人面朝被告董書汕
,被告董書汕拉著證人張欣婷往後走,告訴人跟著往後
走至A車左後方後走回A車駕駛座;於播放時間3分11秒
許,證人丁宇秦走回A車副駕駛座坐上車;於播放時間3
分28秒許,告訴人坐回A車駕駛座;於播放時間3分38秒
許,A車往前駛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5
至97、93至107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林聖諺丁宇秦
別於警詢時陳述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1、109至111頁,本院
卷第157至185頁)。依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證
林聖諺丁宇秦前揭證述內容,及雙方當時發生衝突而互
相對立之情況綜合觀之,於被告董書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過程中,實先由被告董書汕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
掙脫後(故於甲檔案播放時間2分21秒許呈現貌似告訴人遭
被告董書汕推至馬路之情形;於乙檔案播放時間1分52秒許
,告訴人呈現搖晃身體之姿態應屬掙脫被告董書汕後重心不
穩所致)即返回A車,並駕駛A車緩慢移動約數公尺距離,嗣
告訴人下車,經證人丁宇秦張欣婷分別拉住告訴人、被告
董書汕,然被告董書汕仍衝向告訴人,並持不詳物體攻擊告
訴人,故被告董書汕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並以不詳器物攻
擊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觀以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
即於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18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參,自就診時
間及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被告董書汕
攻擊之手段、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前述肢體衝突而造
成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董書汕前揭辯稱
其並無持物體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為等語
,並不足採。
 ㈢至證人林聖諺丁宇秦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董書汕係持磚塊攻擊告訴人等語,然審酌磚塊屬質地堅
硬、具相當重量之物,而被告董書汕於攻擊告訴人時之身體
擺動幅度甚大且快速,堪認被告董書汕攻擊告訴人之力道非
輕,若被告董書汕確實持磚塊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
害非僅止於前述傷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董書汕本案所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為磚塊,自難認證人林聖諺丁宇秦
部分違反常情之證述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董書汕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董書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書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董書汕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
院卷第19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本案被告董書汕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董書汕
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書汕為智識正常且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未
能妥為控制情緒,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董書汕犯後猶仍否認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其犯罪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1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至前述不詳物體固屬供被告董書汕為本案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董書汕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欣婷與同案被告董書汕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欣婷於同案被告董書汕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時,徒手拉住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反抗,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 張欣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況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 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 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 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欣婷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林聖諺、證人丁宇秦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欣婷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我並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 語。經查:
  ㈠被告張欣婷於前述時、地在場等情,為其所不否認(見偵 卷第37至40、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6、190至191頁), 核與同案被告董書汕、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諺、證人丁宇秦



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1至35、45至47、49至51、101至103、109至1 11頁,本院卷第157至185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7、93至10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證據之證 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 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 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 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 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 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 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 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 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 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 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 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坐在A車駕駛



座時,因為A車車門為開啟狀態,故同時遭車外之同案被 告董書汕、被告張欣婷各持磚塊或出手出腳攻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至182頁);證人丁宇秦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告訴人正在A車內,車外之同案被告董書汕、被告 張欣婷分別持磚塊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經被告張欣婷堅詞否認上情,爰審酌告訴人及 證人丁宇秦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可採 為不利於被告張欣婷事實之認定:
   ⒈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諺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張欣婷有一 起拉我,並有出手,但我忘記如何出手等語(見偵卷第 42頁);於偵訊時改稱:(問:跟藍書汕在一起的女生 有無做什麼動作?)她去拿竹竿本來要打我,但沒有打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告張欣婷與同案被告董書汕都有攻擊我,他們一個拿 旗竿一個拿磚頭,我不清楚我有沒有被旗桿打到,但是 我確定我有被磚頭打到,我確定我是被同案被告董書汕 打,我不清楚被告張欣婷有沒有打我,因為當時氣氛比 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改稱:我坐在A車駕駛座時,因為A車車門為開啟狀態, 故遭同案被告董書汕持磚塊攻擊,被告張欣婷則出手出 腳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前後陳述內 容不一;②證人丁宇秦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同案被 告董書汕持磚塊攻擊告訴人時,證人張欣婷在旁邊看, 並從路邊拿旗子準備要打告訴人,但遭同案被告董書汕 擋住等語(見偵卷第50、11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改稱:當時告訴人正在A車內,同案被告董書汕係持磚 塊攻擊告訴人;被告張欣婷則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前後證述內容亦有不一,顯見證人 林聖諺丁宇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分別為「 被告張欣婷雖持旗子欲攻擊告訴人,然經同案被告董書 汕阻擋,而未實際傷害告訴人」及「被告張欣婷於告訴 人坐在A車駕駛座時攻擊告訴人」之2種版本,是被告張 欣婷是否為公訴意旨所載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已有 可疑。
   ⒉再考量:①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同案被告董書汕攻擊告 訴人時,被告張欣婷係在一旁觀看,並未拍攝到被告張 欣婷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且於甲檔案播放時間3分2 9秒許,被告張欣婷確實跑向鑰匙店搖晃店前之旗竿, 嗣經同案被告董書汕將被告張欣婷拉回B車處,足認證 人林聖諺丁宇秦於偵查中證述之版本較與勘驗結果相



符;②另依前開勘驗擷圖觀之,可見B車為普通轎車,即 使車門全開,進出車輛之開口亦非屬寬大,若告訴人乘 坐於A車駕駛座內,則當車外之同案被告董書汕以身體 擺動幅度甚大之姿態,持不明物體攻擊告訴人時,何能 存有使車外之被告張欣婷趁隙再為向告訴人出拳出腳之 空間,故證人林聖諺丁宇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版本 ,亦不符合常情,反而被告張欣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係在同案被告董書汕之後方,因為同案被告董書汕與 告訴人爭執動作很大,我也怕被波及或打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191頁)較屬可信;③再者,告訴人與證人 林聖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 ,衡情記憶應較為鮮明,然渠等於本院審判中竟同時一 反先前陳述內容,又衡以證人丁宇秦與告訴人間為朋友 關係,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而有不利於被 告張欣婷之可能,故告訴人、證人丁宇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之處,均不可採。
 ㈣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證人丁宇秦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 即遽認被告張欣婷確有拉扯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故難認 被告張欣婷與同案被告董書汕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欣婷有何前揭 傷害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張欣婷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 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欣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欣婷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張欣 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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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