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16號
TCDM,113,易,241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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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劉英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凱廖昌慧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2
時許,在渠等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2
樓之辦公室,向被告劉英弘追討借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詎被告陳世凱劉英弘(以下合稱被告2人)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進而扭打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劉
英弘受有臉部、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
陳世凱則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
涉犯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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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