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源(原名:林聿賢)
吳佳勳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姚勝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佳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姚勝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票號0000000號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鑽租車行門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林啟源、姚勝國、吳佳勳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3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林聿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姚勝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聿賢(按綽號「小白」,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時常出入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金鑽租車行」 因而得知在上址經營汽車音響改裝、汽車零件買賣之劉勝維 近來因處分財產有所收入,即心生歹念,林聿賢復得知綽號 「小黑」之友人陳建翔(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勝維發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 ,認有機可乘,竟與同在上址經營汽車改裝業之姚勝國(涉 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瘋狗」之吳佳勳(涉 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案件 ,另發布通緝)及經由吳佳勳召集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姚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劉勝維稱需出面處理與陳建翔間 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劉勝維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30分許 ,依其指示至「金鑽租車行」,已事先到場之林聿賢見劉建 維現身,即自背後徒手毆打劉勝維,再佯以其因代劉勝維處 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而受有傷害為由,質問劉
勝維要如何處理,並立即手掐劉勝維脖子,使劉勝維因此強 暴而不得不依姚勝國指示及林聿賢之推行而步入「金鑽租車 行」內之招待所,以此脅迫劉勝維行無義務之事,劉勝維甫 進入招待所,即遭吳佳勳夥同多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狀似 手槍(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械)毆打,林聿賢、吳佳勳 即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喝令身受傷害之劉勝維跪在地上,吳 佳勳再以姚勝國乾哥自稱,表示受託處理買賣糾紛,之後即 命同行之不詳男子取出事先備妥之狗糧、形如子彈(按未扣 案,無法證明係屬彈藥),再喝令劉勝維吞下,以此強暴行 為續行強制犯行,林聿賢、姚勝國、吳佳勳見劉勝維已心生 畏懼,林聿賢即取出事先備妥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 ,喝令劉勝維簽立,劉勝維雖回以無資力,然姚勝國隨即在 旁稱知劉勝維有特定之房、車可變賣,使劉勝維無力反抗, 姚勝國隨即將本票內容告知吳佳勳,而吳佳勳喝令劉勝維簽 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恐嚇劉勝維交付財物。林聿賢 、姚勝國、吳佳勳見恐嚇取財得手,即通知不知已有簽立本 票一事之陳建翔前來,陳建翔到場後立即持酒瓶毆打劉勝維 頭部,劉勝維因林聿賢、吳佳勳、姚勝國、陳建翔接續之毆 打而受有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顏面部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 害。林聿賢見劉勝維傷重即與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劉勝維送往仁愛醫院大里院區急救。嗣警 方獲報追查,並在到案之林聿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勝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聿賢之陳述 1、被告林聿賢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乘座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金鑽租車行」找朋友,伊離開後接獲告訴人劉勝維之電話得知其受有傷害,始乘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金鑽租車行」將其送醫,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與人有糾紛,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才要告訴人簽立的,伊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因為伊知道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是無效力的,告訴人簽本票時應該是還沒受什麼傷,本票簽立時一同在場之人伊均不熟云云。 2、被告林聿賢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告訴人、被告姚勝國均認識,當天是前去「金鑽租車行」找被告姚勝國泡茶,隨後伊與告訴人因同案被告陳建翔間之糾紛在招待所內互毆,被告姚勝國、吳佳勳均在場,被告姚勝國見狀立即步出,被告吳佳勳則將渠等拉開,之後另數名不詳男子步入一同毆打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必需處理與伊、被告姚勝國及同案被告陳建翔間之糾紛,才叫不詳男子取出本票要告訴人簽立等情。 2 被告姚勝國之陳述 被告姚勝國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在「金鑽租車行」有遇到被告林聿賢及告訴人,但伊不識被告吳佳勳,當天被告吳佳勳也不在場,被告林聿賢有與告訴人起口角,伊在當晚21時30分許就離開了,伊無任何不法犯行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6紙)及告訴人送入該院急診室時照片1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器翻拍照片2紙、 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及同案被告吳佳勳為強暴行為後送醫急救之事實。 5 自被告林聿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1紙 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及同案被告吳佳勳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聿賢、姚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罪嫌。被告林聿賢、姚勝國與 同案被告吳佳勳就上揭所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就上 揭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 被 告 吳佳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之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4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佳勳綽號「瘋狗」,其與劉勝維素不相識,吳佳勳之友人 林聿賢(按綽號「小白」,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時常出入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金鑽租車行」因而得知在上 址經營汽車音響改裝、汽車零件買賣之劉勝維近來因處分財 產有所收入,即心生歹念,林聿賢復得知綽號「小黑」之友 人陳建翔(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勝維發生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吳佳勳得知 上情後,與林聿賢認有機可乘,吳佳勳、林聿賢即與同在上
址經營汽車改裝業之姚勝國(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經由吳佳 勳召集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由姚勝國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劉勝 維稱需出面處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劉勝維不 疑有他,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其指示至「金鑽租車行」, 已事先到場之林聿賢見劉勝維現身,即自背後徒手毆打劉勝 維,再佯以其因代劉勝維處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 紛而受有傷害為由,質問劉勝維要如何處理,並立即手掐劉 勝維脖子,使劉勝維因此強暴而不得不依姚勝國指示及林聿 賢之推行而步入「金鑽租車行」內之招待所,以此脅迫劉勝 維行無義務之事,劉勝維甫進入招待所,即遭吳佳勳夥同多 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狀似手槍(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 有殺傷力之槍械)毆打,林聿賢、吳佳勳即接續前揭強制犯 意,喝令身受傷害之劉勝維跪在地上,吳佳勳再以姚勝國乾 哥自稱,表示受託處理買賣糾紛,之後即命同行之不詳男子 取出事先備妥之狗糧、形如子彈(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 有殺傷力之彈藥),再喝令劉勝維吞下,以此強暴行為續行 強制犯行,林聿賢、姚勝國、吳佳勳見劉勝維已心生畏懼, 林聿賢即取出事先備妥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喝令 劉勝維簽立,劉勝維雖回以無資力,然姚勝國隨即在旁稱知 劉勝維有特定之房、車可變賣,使劉勝維無力反抗,姚勝國 隨即將本票內容告知吳佳勳,而吳佳勳喝令劉勝維簽立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恐嚇劉勝維交付財物。林聿賢、姚勝 國、吳佳勳見恐嚇取財得手,即通知不知已有簽立本票一事 之陳建翔前來,陳建翔到場後立即持酒瓶毆打劉勝維頭部, 劉勝維因林聿賢、吳佳勳、姚勝國、陳建翔(涉犯傷害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之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 鐘意識喪失、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右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林聿賢見劉勝維傷重即與 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劉勝維送往 仁愛醫院大里院區急救。嗣警方獲報追查,並在到案之林聿 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勝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去「金鑽租車行」,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 及告訴人劉勝維(按改稱認識同案被告林聿賢),當下伊並未
毆打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認錯人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6紙)及 告訴人送入該院急診室時照片1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自同案被告林聿 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施暴多時,身心受創深可 想而知,且被告衣物無法遮掩之四肢、脖子有多處剌青,亦 經告訴人指證無訛,是告訴人當無誤認被告即為施暴者,況 被告當下若未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事後何需支付賠償金與告 訴人和解(參卷附和解書),足證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就上揭所犯 強制、恐嚇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多項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並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2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請審本件被告 施暴手段兇殘,佐以前述,足認其視法紀、他人生命安全於 無物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始彰法治。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