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12號
TCDM,113,易,131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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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琝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琝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琝樺因不滿其前女友江○○(年籍詳卷)與羅立間之互動,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2
時24分許,自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羅立開設之臺中市○
區○○○街000號金士曼餐酒館(下稱告訴人店家)前場勘,隨
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西區華美街與忠明南
路175巷路口處停放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步行至告訴
人店家前,將瓶口沾有汽油布之玻璃瓶(汽油彈)丟擲在該
告訴人店家門口(火苗在空中即熄滅,玻璃瓶僅落於店前人
行道上,但汽油廣泛潑灑至地面),沈琝樺隨後於同日凌晨
3時56分許返回前開停車處駕車離去。同日晚間告訴人店家
員工發現店面前有碎玻璃及汽油味,告知羅立上情,羅立
遭丟擲汽油彈在店面前之加害其財產及生命之事,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羅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13時20分至13時27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
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
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警察叫我作假筆錄,是公益派出
所的主管叫我承認,他說我不承認就把我弄到死,他是在做
筆錄前把我帶到小房間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審理時
,被告亦爭執其於警詢時雖自白犯罪,但係遭員警脅迫,且
稱筆錄過程有兩段,一段是模擬,但不行,再錄第二段,穿
格紋上衣警察站在前面用唇語提醒我要講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第33、57、83頁)。
 ⒊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沈建潤作證,其雖證稱:警詢筆錄
是被告自己說的,沒有逼迫被告或教導被告要如何回答。我
們公益派出所專案那時候總共有三個學長,一個小隊,總共
有三個人,另一個是我們這個小隊算指揮案件的,當時是由
我製作筆錄,另一個學長有跟我一起先跟當事人瞭解案情。
在製作筆錄之前,我跟另一個學長有先跟被告先口頭瞭解案
情,但問筆錄的過程都是由我詢問跟記錄。我們在製作筆錄
之前,我跟另一個學長的確有帶被告到副所長的辦公室,因
為當時我們專案辦公室在偵辦其他案件,我們為了方便釐清
案情,我們先到旁邊副所長的辦公室瞭解案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77至82頁)。
 ⒋惟本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影片中,被告位處警局內,當時有戴口罩,製作筆錄時側坐,左臉面向鏡頭,筆錄過程中,表情正常、穩定,並無明顯遭脅迫或不正訊問的情事。二、錄音、錄影內容與偵卷33頁至36頁112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三、製作筆錄過程中,係由一名員警一問一答方式與被告詢問後製作筆錄,但過程中並沒有打字的聲音。四、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一名身穿綠色格紋上衣、戴橘色口罩、身材微胖之男子有與被告講話,但內容不明。」(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勘驗後,再次與製作筆錄之員警沈建潤確認,其方證稱:因為當時有先大概打好內容,但製作筆錄過程都有跟被告確認過(見本院卷第84頁)。
 ⒌綜上,依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自
白本案經過,但筆錄製作過程卻無打字聲音,顯與一般製作
筆錄,係問答過程即時繕打筆錄有異,經與員警確認,其方
表示實際上有「先打好內容」,可知本案被告警詢之自白,
係事先製作筆錄,被告僅係朗讀員警預擬內容,形式上筆錄
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雖是一問一答,但僅為照稿朗讀
。前階段被告與員警預擬部分才是本案筆錄真實之製作過程
,但卻未錄音、錄影,僅後續由員警令被告朗讀預擬筆錄以
求形式上符合錄音、錄影之程序要求,自屬違背法定程序,
從而,本案筆錄真實之製作過程(即預擬部分),究竟有無
踐行相關權利告知義務、有無不正詢問之情形,均無從得知
。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司
法警察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要求,無非係為擔保程序之合
法,且已立法修正多年,本案承辦員警自無推諉不知之道理
,但卻刻意以預擬筆錄再命被告朗讀加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實質上規避上開法定程序,以此方式取得之被告警詢自白
,自屬違法,且係員警刻意為之,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
前一天晚上8至10點有過去告訴人店家,告訴人可能剛好看
到我過去,所以嫁禍給我,我112年2月20日3時38分許前往
告訴人店家前是因為我住附近,我去停車,我有養一隻鳥,
我下車把牠丟掉。當日凌晨2點多在家裡整理東西,也沒有
騎摩托車出門。告訴人店家前監視器照片的人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㈡、告訴人羅立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發現有人將不明
物體點然後丟擲在店門口,但亦稱其最近無與人結怨,無法
提供嫌疑人供員警調查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有見過面,也有通過電話
,因為被告之前的女朋友在做寵物,我有小狗到那邊去做美
容,所以認識被告的前女友。因為我後來認識了被告的前女
友,我是開餐酒館的,我當時剛準備要開業,被告的前女友
江○○都會到那邊去看我的裝潢,被告就誤以為江○○跟我有什
麼關係,但那時我們只是剛認識,只是去那邊弄過小狗兩次
,因為都是在附近,他路過時都會來看我們店的裝修等,他
後來有打電話過來,被告也有到我們店,他前女友也有介紹
我們見過一次面。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傳簡訊給他前女友說
我喜歡看她穿丁字褲,但我們的對話根本沒有這一段話,我
說這段對話到底是誰傳的,根本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當時
江○○當時是很單純的朋友關係。被告與江○○那時候是男女
關係,但當時已經處於快分手的階段,江○○有告訴我,因為
被告偽造身分證說他已經離婚了,有傳截圖給她看,身分證
是用修圖的說他已經離婚了,請江○○再跟他在一起,後來被
告的老婆也有在臉書上寫說江○○破壞他們的家庭,江○○有告
他老婆,這件事也是勝訴的。江○○有傳簡訊跟我說她想要好
好跟她男朋友在一起,我說好,那妳就單純一點不要再過來
這邊了。被告也有去我店裡過,因為有一次我們音響剛裝好
江○○剛好來,江○○就去測試音響,被告就來找江○○,然後
就進來餐廳,江○○介紹說這是她男朋友,我們也是跟他打招
呼。當時我無法肯定是誰對我店內丟汽油彈,後面警察他們
在查的當中我有想到,我有大概告訴他們一下,叫他們朝那
個方向去試試看,我有告訴警察說會不會是這個人,警察後
來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然後去查後就找到了。我本
人或店內的經營過程中沒有跟被告以外的人發生糾紛,我個
人認為這件事最有可能是被告所為,後來警察調(監視器)
調到他的車子,我才覺得應該是他。我沒有跟鄰居起衝突或
有與廠商等有款項糾紛(見本院卷第107-116頁)。
㈢、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之前交往過
,大概維持半年。告訴人是我朋友,我跟被告分手後,被告
要搬離臺中之前,被告就去告訴人的店門口丟汽油彈,是告
訴人告訴我的,他跟我說他店門口被丟汽油彈已經有報警了
,警察有去調沿路的監視器有看到被告的貨車。我跟被告交
往時,他就很介意告訴人找我或是拿東西給我之類的接觸,
他都反應會很大,他會趁我睡覺時偷拿我的手機傳訊息給告
訴人,事後再刪掉,讓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告訴人問我,我
才知道我的手機有被這樣偷用過。被告曾打電話要約告訴人
談判,是在汽油彈事件發生之前約半年間。告訴人的店家遭
丟汽油彈之前,被告和告訴人有因為我的關係而有感情糾紛
。除了被告與告訴人的感情糾紛外,就我的瞭解,在那段期
間沒有其他人與羅立有衝突或糾紛。被告有跟蹤我去過告訴
人店家,後來我有介紹他們二人認識,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
是我男朋友。告訴人他們有時候聚餐會約我去,被告就會反
應很大,被告會覺得告訴人對我有意思,被告就會一直針對
告訴人,然後有一次被告打電話去嗆告訴人,說要約他出來
談判,我當時在場。被告要約羅立談判時,被告去我家已經
換了衣服,又拿了一包東西,我跟被告起爭執的時候有拉扯
,那包東西掉到地上,一顆子彈從被告的包包掉出來。是在
案發前1、2個月。後面我才知道被告一直都有吸毒的習慣,
所以他的反應真的不是像一般人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9頁)。
㈣、證人沈建潤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公益派出所警員,本案由我
承辦,我們調閲監視器發現在案發前,約凌晨2點24分,被
告從大墩十二街住處,騎乘一部車號000-000機車,我們從
他在住家離開時有鎖定他的車號,在約2點28分左右有看到
他的摩托車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他下車後就先到告訴人店家
對面的人行道上勘查地點,他勘查完現場後又騎上開機車回
到他住處,約凌晨3點35分時換另外一台車,車號是000-000
0自小貨車,在3點36分到忠明路(按:應為忠明南路)175
巷,靠近忠明南路跟華美街口停車後,他就下車,從監視器
晝面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個不詳物品,他步行從華美街沿人
行道往北到案發地,這部分是另一位傅瑋年員警調閱的監視
器,這部分要問傅警員比較清楚,可以從案發地點金士曼的
監視器看到被告的衣著特徵判斷是他本人,因為當時半夜,
經過的人沒有很多。當時被告是穿一件外套,從監視器看起
來是黑色外套,左手提一個看起來無法判斷的東西,我們看
到被告走到告訴人店家對面的人行道上,從照片編號19(員
警整理之監視器照片編號,以下均同,見偵卷第49-75頁)
可以看出被告在點燃該物品,因為照片上有看到火光,在凌
晨3點56分(按:監視器之時間)可以看到從被告處有飛出
一個疑似汽油玻璃瓶的東西到告訴人店家的門口,掉落在店
門口的桌子地上,被告後來又走回他停車的地方,可以從編
號24號看出被告沿著告訴人店家對面人行道走到上開自小貨
車停車的地方後上車。編號24、25是在華美街是從不同角度
等語(見偵卷第107-110頁)。
㈤、又依據員警調閱案發前後之監視器畫面,以及本院勘驗監視
器之結果(見偵卷第49-75頁、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時24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自大墩十二街住處外出,並曾出現在告訴人店家附近之華
西街忠誠街口,同日2時28分許即有一名男子出現於告訴
人店家前(未拍攝到明確特徵),被告則於同日2時33分許
返回住處(明確拍攝到被告或其機車車牌之部分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圖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
卷第34頁)

 ⒉於同日3時35分許,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自大墩十二街之住處外出,並駕車前往忠明南路175巷,
被告停妥車輛後,手持不明物品徒步離去(如下圖,除車牌
可資辨識外,因被告之車輛當時用於搬家,亦可從車後大量
物品之特徵辨識,且被告亦坦承下車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
卷第55頁)。另被告於停妥車輛後,雖辯稱只是在上址下車
,丟棄死掉的鸚鵡(見偵卷第98頁),但依本院勘驗監視器
之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在下車後並無丟棄任何物
品,僅係走向圖中橋的另一端,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⒊於同日3時49分許(除下列第二張圖外,監視器時間快約6分
鐘),在告訴人店家前,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欄杆處隱約可見
有一黑色人影蹲在地上(惟因拍攝角度遭停放在該處之自小
客車遮蔽,無法清楚辨識)。隨後畫面左上角欄杆處有火光
,旋即該火光拋向空中朝對面丟去,該火光不明物自柵欄邊
拋擲向對街,不明物砸落對街桌椅旁地面,對街桌椅旁地面
出現液體濺痕(見本院卷第56、57頁勘驗筆錄)。


 
⒋於同日3時55分至57分許,被告自人行道步行返回停車處,隨後
駕車離去。

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案發
前有無糾紛一事,均一致證稱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介入當時女
朋友江○○之間之感情,曾有電話相約談判等舉動,此與被告
偵查中最初所稱與告訴人間有因女朋友江○○之事有糾紛相符
,堪認被告確與告訴人存有糾紛而有犯罪動機。從而員警後
續依告訴人提供之此一情資,鎖定被告可能為犯罪嫌疑人進
而調閱監視器鎖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屬合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稱係員警與告訴人勾結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屬其個人臆測,尚無可採。又依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沈建潤之
證述,員警於告訴人懷疑本案可能係被告所為後,即調閱案
發前後周遭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凌晨2、3點許,先後騎乘機
車或駕駛自小貨車往返告訴人店家,已有反常,被告自始均
未能合理交代於半夜外出究竟係為何事,僅泛稱喜歡開夜車
、偶爾會幫人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但卻也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其另辯稱當天會出現在案發地點
附近只是因為住附近去停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但
被告停車在忠明南路175巷、華美街附近,只停留不到20分
鐘即離去,顯非因住在附近停車才出現在該處,其辯解自難
採信。被告反常在半夜外出,且依監視器所得之畫面,無論
是2點許騎乘機車該次或3點許駕駛自小貨車該次,被告均係
先駕駛交通工具出現在告訴人店家周圍,停車後,在步行所
需之合理時間內,告訴人店家前即有人出現,第一次僅在現
場徘徊觀看即離去,第二次則為本案丟擲汽油彈之犯行,且
隨後監視器即再拍攝到被告駕駛車輛返回住處。綜合證人等
人所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仇隙,以及被告在事發前後密切
接近時間均出現在告訴人店家附近,於丟擲汽油彈前後,均
在步行合理時間內往返其自小客車,已堪認本案丟擲汽油彈
在告訴人店家前之人,即係當時無端出現在告訴人店家之被
告,被告辯稱並無為本案犯行,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多次辯
稱遭警察脅迫方自白部分,核屬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且即便排除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依據證人
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因自
白無證據能力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女友之感情,不思理性解決問
題,竟以點火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被告之犯罪手段,相較單純以言語、
文字恐嚇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非火焰在丟擲過程
即熄滅,後果難以想像,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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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