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61號
TCDM,113,易,106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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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亞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莫家奕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經同事介紹結識黃裕
凱,嗣莫家奕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ia Yi」聯繫暱稱「Hayden」之黃裕凱,向黃裕凱購買i
Phone手機3支,黃裕凱向莫家奕稱:若購買iPhone手機4支
,手機供應商將會額外贈送手機1支,可協助莫家奕出售手
機並交付額外利潤等語,莫家奕因而同意購買4支手機,並
取得黃裕凱退還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潤,黃裕凱取得莫
家奕之信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莫家奕誆稱:可以前開模式大量購買手機,換取手
供應商贈送之手機及其他贈品,再經由轉售換取利潤,惟
莫家奕需先行墊支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等語,莫家奕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裕凱之妻郭芝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月20日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由江哲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
辰展通訊行刷卡21萬元後,取得江哲豪退還之7萬6,000元
,再於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
日、112年2月1日、同年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前,共交付125萬5,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賴坤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賴坤
彰轉交黃裕凱。嗣於112年2月16日起黃裕凱避不見面,莫家
奕始悉受騙。
二、案經莫家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裕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林嘉渝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林嘉渝上開警詢
,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應認證人林嘉渝上開警詢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卷內所載Line暱稱「Chia Yi」與「Hayden
」之對話紀錄均為其與告訴人莫家奕之對話,告訴人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週轉出現問題
,所以我跟告訴人借錢,但他家人發現我們之間的借貸關係
,告訴人為了應付他家人,我們才故意說卷內那些對話給他
的家人看,這些假對話是要營造我跟他有合作關係,告訴人
不是平白無故借我錢等語。然查:
 1.被告有以暱稱「Hayden」與告訴人暱稱「Chia Yi」為卷內
所載Line對話內容,且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及
告訴人莫家奕、證人賴坤彰江哲豪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
人莫家奕部分見他卷第75至77、149至152頁;證人賴坤彰
分見他卷第88至89頁;證人江哲豪部分見偵卷第43至44、89
頁),並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盧健毅律師112年3月13日刑
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9頁)所附之告訴人匯款明細(見他卷
第5至7頁)、告訴人與被告聊天紀錄(見他卷第13至41頁)、
告訴人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刷卡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賴坤彰之LINE暱稱
及車牌影本(見他卷第55至57頁)、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5
9至61頁)、辰展通訊行星欣通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他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盧健毅律師112年
5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他卷第95至99頁)所附之告
訴人匯款明細(修正版)(見他卷第96至97頁)、告訴人與被告
聊天紀錄(見他卷第101至145頁)、證人江哲豪112年11月30
日庭呈之辰展日報表(見偵卷第45頁)、辰展通訊之信用卡刷
卡簽單影本(見偵卷第47頁)、郭芝芸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4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莫家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卷內我跟被告的Line對
話紀錄內容,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討論iPhone手機買4送1的方
案,後來我有相信被告說的方案,因為我有收到這個方案獲
利的5萬元,之後被告跟我說:「那在一起說,因為這個很
多人的錢都下來了,大家要一起做,一起拿錢」,我回應:
「第二次的金額好像就是一隻手機換現金的錢 那時候你好
像沒報給我」是在討論我同事林嘉渝也有幫忙賣手機的事情
,之後我向被告說:「我有先轉一比34000的」、「另一比3
0000」,被告則回:「我請她們查,」我再回以:「那這樣
稅金應該叫算完成了吧 就等開卡嗎」、「我總共好像也才
三隻 應該還好吧 其他我記得是跟你湊的」等語,對話中所
說的開卡,是被告說會把所有人買手機的錢都集中到一張卡
裡面,要等那張卡開卡後,被告才能提領錢出來給我們,湊
手機的支數,就是我要買到一定量的手機,才會送一支手機
,或是分到那支手機的折現,被告說要繳稅金,所以我匯完
3萬4,000、3萬元後,我才會說稅金應該完成了,我匯錢都
是依照被告的指示等語;我於112年1月20日,以刷卡方式刷
了5筆,分別為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6萬元,總共
21萬元,是因為被告要我完成刷卡,他要做帳用,這樣我才
能領到我前面所提及的贈送的手機,或是手機的折現;被告
所說:「本人黃裕凱,今受託莫家奕付現金52.5萬元整,將
于明日21號算起5天內全數入還歸帳,分別為信用卡補回額
度(21+12),新光銀行匯回31.5萬元整,口說無憑,以此為
證」等語,裡面提及的金額就是買手機的錢,還有被告要給
我的分潤,對話裡面說的21+12,21就是我之前刷卡5筆的金
額,加上12則是我後來在112年1月20日至ATM提款4筆3萬元
,交給依被告指示前來向我收款的賴坤彰,這筆12萬元被告
也是說要做帳用,112年1月21日這筆15萬元,被告跟我說要
繳稅金用的,被告先跟我說有人會寄E-MAIL給我,我就收到
一封E-MAIL,我有向被告確認這封E-MAIL是不是被告所說的
信件,裡面就有記載是被告要做帳,以及我要繳多少稅才能
拿回我的錢,我向被告詢問,被告說我要出125萬元,我才
會先提出15萬元來湊稅金,依照E-MAIL的內容,意思是我支
付稅金125萬元,就可以獲得426萬800元,我看到這個內容
嚇到,所以我才問被告為什麼金額變這麼高,因為我想說我
跟被告買幾支手機而已;我在112年1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到郭芝芸的帳戶、112年1月22日、23日、28
日、29日、30日、112年2月1日分別將8萬元、10萬元、12萬
元、12萬元、12萬元、37萬元交給賴坤彰,都是為了要付稅
金的關係,112年2月5日交給賴坤彰的7萬元則是要給被告做
流水帳,被告說我這樣才能退稅,但直到最後我都沒有拿到
我應得的獎金或是我匯給被告的錢,我才知道我受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對於卷內所附其與被告之Line對
話內容及附表所示逐次交付款項之原因、給付方式,均能詳
實說明,無矛盾之處,且核與卷內所載客觀證據相符,是證
人莫家奕之證述,應堪採信。
 3.被告雖稱告訴人於本案所交付之款項,均為借貸予被告之款
項,惟被告與告訴人夙無交情,甚至未曾謀面,雙方僅透過
Line聯繫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8、18
4頁),雙方亦未就借款利率、還款期間等借貸細節為明確約
定(見本院卷第195頁),依前述2人之交情,其等間毫無信任
基礎,上開「借款」行為顯不合於常情,況倘告訴人確係為
借款予被告,又何須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多次以轉帳、
交付現金、刷卡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此亦與一般借貸
之生活經驗相悖。再徵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期間為112
年1月19日至112年2月10日,期間將近1個月,對話內容多次
談及諸多退稅、作帳細節,倘被告、告訴人僅為應付告訴人
之家人,其等得以簽訂合作契約或提及進帳、交貨次數等簡
單明確之方式即可達成此目的,殊難想像被告須杜撰如此詳
盡之不同交付財物理由,而捨前開方式而不為,益徵被告前
開「製造假對話」之辯詞,為臨訟杜撰之詞,而屬無稽。
 4.末查,被告雖稱其從事手機買賣,以及卷內所附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假對話等語,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買賣手機之進出貨紀錄、進貨廠商、出貨對象
、金流、帳冊或與告訴人約定製造假對話之合意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真實。
(二)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容屬飾卸之詞,
無可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買賣手機、繳納稅金、作帳等語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
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參被告所詐欺金額
非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甚值非難;再
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未依約履行給付內容(見本院卷
第101、187頁),一再否認犯行,避就圖卸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65萬3,000元,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0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90 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餘115萬3,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2年1月20日 0時40分許 3萬4,000元 匯款 匯入郭芝芸(被告之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20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匯款 3 ①112年1月20日 15時48分許 ②112年1月20日 15時48分許 ③112年1月20日 15時53分許 ④112年1月20日 15時50分許 ⑤112年1月20日 15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6萬元 刷卡 莫家奕取回江哲豪交付之現金7萬6,000元 4 112年1月20日 12萬5,000元 現金 交付賴坤彰 5 112年1月21日 15萬元 現金 6 112年1月22日 14時5分許 5萬元 匯款 匯入郭芝芸(被告之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1月22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匯款 8 112年1月22日 8萬元 現金 交付賴坤彰 9 112年1月2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匯款 匯入郭芝芸(被告之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23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匯款 11 112年1月23日 10萬元 現金 交付賴坤彰 12 112年1月28日 12萬元 現金 13 112年1月29日 12萬元 現金 14 112年1月30日 12萬元 現金 15 112年2月1日 37萬元 現金 16 112年2月5日 7萬元 現金 總計 165萬3,000元 扣除領回之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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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