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建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且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
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
之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竟仍予以容任,繼續在該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陳瑞霞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 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 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故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其所取得的 報酬為1,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 (見本院卷第2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翻拍照片 ,藍色字跡是我簽的,被害人是他自己簽的,買賣契約是本 案收款時所使用,這個買賣契約是一式兩份,我跟被害人各 自留存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未扣案之112年4月1 0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收 取40萬元所用,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宣告沒收之,然該買賣契約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112年4月8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同案被告張 哲偉於112年4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所使用,與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68號 被 告 張哲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偉、廖建智,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不同詐騙 集團,皆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約定由其等佯裝為幣商, 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張哲偉、廖建智及其分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暱稱「 黃思雅」加入陳瑞霞,引誘陳瑞霞進入「談股論經20」群組 及加入名稱為「林道誠」、「蔡經理」之LINE好友,並使陳 瑞霞依據指示下載名為「蜂匯」之APP軟體,該集團某成員 即向陳瑞霞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蜂匯」之APP 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等語,又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 致陳瑞霞因此陷於錯誤後,由佯裝為幣商之張哲偉、廖建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 形式上為陳瑞霞所有之虛擬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藉此取信於陳瑞霞。張哲偉、廖建智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輾 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陳瑞霞發現上開軟體無法提領且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持續要求匯款,始知遭受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由朋友「張芥源」找其做業務,係經營虛擬貨幣的線上平台,工作內容僅跟客戶面交核對身分回報給公司群組,雖知悉作幣商要登記,但是只是幫張芥源跑業務等語。 2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建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亦坦承有詐欺犯行。 3 告訴人陳瑞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遭詐騙並面交虛擬貨幣之經過事實。 4 告訴人陳瑞霞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張哲偉、廖建智所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3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67757號)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司法機關)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偉及廖建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渠等分別與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之犯罪所 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陳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佯稱:可以使用換U幣的方式儲值在「蜂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等,致陳瑞霞陷於錯誤,即以現金和指定右列幣商面交。(詳右述) 張哲偉 112年4月8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星巴克大雅門市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佯稱:可以使用換U幣的方式儲值在「蜂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等,致陳瑞霞陷於錯誤,即以現金和指定右列幣商面交。(詳右述) 廖建智 112年4月10日20時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