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9號、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
入少年呂○哲(下稱呂○哲,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參卷
,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082號宣示判決交付保
護管束)、Telegram暱稱「大咪咪」(即「大豬公」)、「
印表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中有少年),使用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互相聯繫,擔任向取款車手呂○哲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
稱收水),再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丙○○即與呂○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於112年6月15日13時55分許,致電乙○○,向乙○○佯稱兒子遭
歹徒綁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乙○○信以為真
,於同日14時41分許,依指示將10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內;呂○哲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待呂○哲收到該詐欺贓款後,先於同日1
5時44分許,至臺中市三井OUTLET廁所進行換裝及確認詐欺
贓款數額,再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
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沙鹿火車站廁所內,旋即離開現場
。而丙○○則依「大咪咪」(即「大豬公」)之指示,前往沙
鹿火車站廁所內收取該詐欺贓款,並由丙○○於所收取之詐欺
贓款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詐欺贓款放置在桃
園七武海釣蝦場附近某電線桿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乙○○發現被騙後報警,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69卷第77至83頁、第169
至171頁,本院卷第272頁、第331頁、第3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李豐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34
1卷第161至162頁、第217至218頁),及證人呂○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341卷第81至86頁、少連偵269卷第11
5至118頁、第125至127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
證據),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51號搜索票(見少連
偵269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269卷第87至9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1卷第163至16
4頁)、本案相關路口、停車場及沙鹿火車站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少連偵341卷第165至1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41卷第21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82號宣示筆
錄(見少連偵341卷第269至273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I
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
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並自112年
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依上開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
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
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本案已拿到3000元之報酬,目前尚未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
卷第346至347頁),且綜觀全卷,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
所得,堪認被告雖有上開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卻無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
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
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
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
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
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3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分別負責收取取款
車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欺贓款之工作,惟被告與其他參與
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呂○哲、「大咪咪」(即「大豬公」)、「印表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復於補充理
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99至11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呂○哲,我於112年6月15日去
沙鹿火車站收錢時沒有看到呂○哲等語(見少連偵269卷第17
1頁),且證人呂○哲於警詢證稱:我依指示將錢放在沙鹿火
車站男廁第2間廁所內垃圾桶旁就離開,我沒有真正見到對
方,只是在我離開的時候,有跟1名穿黑色衣、褲,戴黑色
帽子、口罩,站在小便斗前的男子對到眼,我覺得他就是來
收錢的人,但我沒有跟他說話,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少連
偵341卷第83頁、第117至118頁),顯見被告與呂○哲素不相
識,自無可能獲悉呂○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呂○哲於112
年6月15日為本案犯行時,距其滿18歲成年日,僅餘2月2日
,且其身形外觀與成年人亦相差無幾(見少連偵341卷第175
頁),又詐欺集團首重完成詐取財物任務,繼而分領報酬,
被告應無刻意詢問參與成員年齡之理,且被告在急於拿取贓
款之情形下,亦無可能再當面詢問呂○哲年齡。從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呂○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該報酬尚未繳回等語
亦如前所述,且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主動繳回其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該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部分,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
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欺贓款1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
及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本案收水工作,取得報酬3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與「大咪咪」(即「大豬公」)聯繫本 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44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收取呂○哲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依「大咪咪」(即「大豬公」)指示放置 於桃園七武海釣蝦場附近某電線桿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 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