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晙廷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滕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9號、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被告庚○○
於112年5月間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參與同案被
告丙○○(下稱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哲、滕○鈺
(下稱呂○哲、滕○鈺,少年部分另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等人及Telegram暱稱「梁朝偉」、「大咪咪」、
「大豬公」、「印表機」等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被告戊○○、滕○鈺為派單
(指示提領地點)、被告庚○○為招募車手及發放薪手、丙○○
為收水、呂○哲則為車手。渠等與詐欺集成員間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6月15日13時55分許,電洽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
兒子遭歹徒綁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告訴人
信以為真,依指示將10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
場內;被告戊○○再指示呂○哲前往收取,呂○哲收到贓款後,
依指示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沙鹿火車站廁所內,由「大
咪咪」之人指示丙○○前往沙鹿火車站廁所內收取贓款,再由
丙○○在桃園七武海釣蝦場,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2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哲、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路口暨上開停車場及沙 鹿火車站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2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內 容擷圖照片、被告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這個案件我沒有派單, 我這團的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我還有庚○○、滕○鈺、Telegram 暱稱「馮迪索」;我們有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 只有我、滕○鈺、暱稱「馮迪索」,還有其他1位車手,暱稱 我忘記了;我在我們這團的詐欺集團裡面的工作,是「馮迪 索」會在群組裡面講,要車手去哪個地方領錢,會叫群組裡 面的人打電話催車手趕快去那個地方,我是負責打電話催車 手去指定的地點領錢,還有招募車手,我招募的車手有2個 ,暱稱我忘記了;呂○哲不是我找的,他沒有在我們群組裡 面,我Telegram的暱稱為「國師」,沒有其他的;我們Tele gram群組的名稱為「賺錢」;「梁朝偉」是上面指揮的人, 暱稱「0000000」我不知道是何人,我IG的暱稱是「男朋友 」,IG暱稱「香蕉」是庚○○,我不認識丙○○等語;被告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呂○哲之證述,本案是Teleg ram暱稱「大豬公」問我要不要工作,拉我進群組,並丟地 址給我叫我在約定時間在那裏待命,我再依暱稱「印表機」
的指示行動,這次取款10萬元,「印表機」叫我直接抽4000 元作為我的酬勞;先前是Telegram暱稱「小灰」(即滕○鈺 )問我要不要工作,且丙○○亦證稱其報酬亦是從收取款項直 接抽取,可見本案車手與收水之報酬皆是收到被害款項後直 接從中提取報酬,與另案由Telegram暱稱「梁朝偉」(即「 馮迪索」)之報酬發放方式顯有不同,可證本次取款並非由 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示;另偵查檢察官曾函請大甲分局, 提供戊○○等參與呂○哲來臺中市取款10萬元之相關事證,並 有再次傳喚呂○哲作證,然呂○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且綜觀 全卷亦無大甲分局回覆戊○○等參與本案之相關事證,故檢察 官就戊○○涉犯本次取款而構成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舉證責 任尚未充足,參以證人呂○哲於112年7月11日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言,及呂○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少 護字第1082號之宣示筆錄可知,本案與呂○哲於高雄市仁武 區擔任取款車手案件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請依無 罪推定原則賜予戊○○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 雖然是犯罪組織的一員,但這個案件我有詢問過呂○哲本人 ,呂○哲是去別人那邊做,我跟本件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我 是跟著戊○○的詐欺集團,但呂○哲不是屬於我們這邊的;我 們這團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了我之外還有戊○○及我旗下 的車手「阿棋」、林清瑞,上面的成員還有Telegram暱稱「 馮迪索」,我在我們這團的工作是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薪水 ,戊○○在我們這團負責對我們招募來的車手,指派他們去做 上面交代的位置,我招募的車手有「阿棋」、林清瑞,戊○○ 招募的車手我不清楚;我在Telegram暱稱「專人」,我沒有 群組;暱稱「梁朝偉」是我們的上手,Telegram暱稱「男朋 友」是戊○○,是我們這團的,我IG暱稱「香蕉」,我不認識 丙○○等語。
五、經查:
㈠丙○○、呂○哲與暱稱「大咪咪」(即「大豬公」)、「印表機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3時55分 許,電洽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兒子遭歹徒綁架,須交付10 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日14時41分許,依指示將10 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呂○哲依指示於同 日14時4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呂○哲收到該款 項後,先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中市三井OUTLET廁所進行 換裝及確認贓款數額,再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指示將上開 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沙鹿火車站廁所內,旋 即離開現場。再由「大咪咪」之人指示丙○○前往沙鹿火車站 廁所內收取贓款,並在桃園七武海釣蝦場,將所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見少連偵341卷第161至162頁),並經證人丙○ ○、呂○哲、李豐琪證述明確在卷(見少連偵269卷第77至83 頁、第115至118頁、第125至127頁、第169至171頁,少連偵 341卷第81至85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1 卷第163至164頁)、本案相關路口、停車場及沙鹿火車站監 視器影像擷圖(見少連偵341卷第165至192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41卷第 2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82 號宣示筆錄(見少連偵341卷第269至273頁)在卷可佐,及 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 偵查報告、路口暨上開停車場及沙鹿火車站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及 由呂○哲、丙○○取款、收款等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證人呂○哲之證述及被告戊○○遭扣案之IPHONE 8手機內T elegram群組「賺錢」內之加入成員及相關對話紀錄頁面翻 拍照片、證人呂○哲與被告2人及證人滕○鈺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為憑。然查:
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 ⑴被告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呂○哲原本是做 我們這邊的,但後來他又跑去別條線和別人做,所以這個Te legram暱稱為「大豬公」及「印表機」是別條線的,我不認 識;臺中大甲這個案件薪資不是我發的,這是呂○哲跟其他 詐欺集團的人合作的,我們發給呂○哲的薪資是他在高雄、 臺南擔任取款車手的時候,這才是跟我們配合的,薪資都是 Telegram暱稱「梁朝偉」之上手,先匯款到我國泰或土地銀 行帳戶內,我或滕○鈺會使用我名下提款卡匯款給呂○哲或是 我們當面拿給他等語(見少連偵269卷第28至29頁)。嗣於 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叫呂○哲於112年6月15日到大甲 收錢;112年6月15日呂○哲來大甲收錢不是我們詐欺集團裡 的人指使的,因為今天做筆錄時,員警有給我看兩個人的綽 號「大豬公」、「印表機」不是我們集團裡的人,丙○○我沒 有聽過等語(見少連偵269卷第165至169頁)。
⑵被告庚○○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我不知情,我不 認識Telegram暱稱「大豬公」及「印表機」之人;我也沒有 將呂○哲推薦給其他不特定人做為取款車手,我在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找下游車手轉介給戊○○、滕○鈺,讓他們指派工作 給我介紹的車手;呂○哲也有招募車手供戊○○、滕○鈺指派工 作,他自己也有接單當車手;我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有Tele gram暱稱「支付寶」、「魯夫」、「索隆」、「馮迪索」、 「梁朝偉」的人,他們的暱稱會一直變換等語(見少連偵26 9卷第139至150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有介紹呂○哲 加入詐欺集團,因為他中間有退出,上手叫我去問他要不要 回來;我不知道112年6月15日呂○哲來臺中收錢等語(見少 連偵269卷第151至154頁)。
⑶綜上,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且 呂○哲曾擔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然均堅稱不認 識Telegram暱稱「大豬公」及「印表機」之人,被告戊○○更 堅詞否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曾指派呂○哲前往臺中市大甲區 取款,且其2人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核與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已容有誤會。
⒉依證人呂○哲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呂○哲於112年6月18日警詢時係證稱:本案是Telegram暱 稱「大豬公」之人拉我進群組、丟地址給我叫我在約定時間 在那裏待命;另外我受Telegram暱稱「印表機」的指示負責 去收款,這單是收取10萬元,暱稱「印表機」跟我說我直接 抽4000元當作我的酬勞;我和「大豬公」、「印表機」只有 在當天聯繫,之前都沒有聯繫過;本次大甲取款工作是「大 豬公」在通訊軟體內詢問我要不要工作;先前是Telegram暱 稱「小灰」的男子(即滕○玉)問我要不要工作,跟我說工 作很安全、高薪,我就接下工作了,我有見過他幾次,但我 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的特徵是兩側鎖骨有開刀過,16歲 左右,因為我住過他家,所以我知道他家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新潤A18)8樓(詳細地址我不清楚)3房格局 ,還與Telegram暱稱「國師」的男子住在同間,Telegram暱 稱「國師」的男子是負責發薪水給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到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内,我於112年5月25日至26日至上址居住, 當時「小灰」說因為隔天有取款工作要做,因為他家離高鐵 站較近,所以先叫我住在那等語(見少連偵341卷第83至85 頁)。嗣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於112年6月15 日坐火車到大甲區,是Telegram暱稱「大豬公」的人叫我去
的,叫我去幫他拿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本 不認識暱稱「大豬公」、「印表機」之人,是「大豬公」突 然出現在我的聊天訊息上,問我要不要工作,然後就把我拉 進去一個群組;去臺中大甲收10萬元這次,是我第1次受「 大豬公」跟「印表機」的指示去收錢,後續他們也沒有叫我 去其他地方取款;我加入Telegram暱稱「大豬公」、「印表 機」所屬詐欺集團,也就是112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取款這次,這次取款跟我於112年4月間,經滕○ 鈺介紹加入戊○○、庚○○及Telegram暱稱「馮迪索」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仁武區取款,兩件是不同的詐欺集團 的案件,因為那個時候「大豬公」他們突然出現,跟我說他 們有收款的工作,剛好一邊沒有,一邊有,我就交叉著做; 滕○鈺、庚○○及戊○○跟我在臺中大甲收款這個案件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19頁)。
⑵至證人呂○哲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固結證稱:我有看過庚○○ ,庚○○跟滕○鈺是幫我拉進群組裡的人,群組加我3個,庚○○ 跟滕○玉把我拉進去之後就退出了,群組裡只有我跟戊○○, 還有上手,但上手暱稱會一直變更,戊○○會把我的資料給上 手,再發錢給我;本案來大甲收錢我拿到4000元,這次我是 直接從10萬元裡面抽出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269卷第127頁 )。然證人呂○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我其實有點不 理解他們問什麼,我以為他們是問我全部的案件,我講上面 發錢給我的是高雄,大甲的案件是抽4000元;因為一開始是 高雄仁武那件先做筆錄,之後換臺中大甲那件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做筆錄,他們有問這個案件跟前面的案 件,所以我也搞不清楚他們現在是在做什麼筆錄,才會講到 前面高雄的案件;最後判決臺中跟高雄併案的時候,我就有 說臺中跟高雄是不一樣的案子,臺中的案子沒有滕○鈺、庚○ ○及戊○○,兩件是不同的詐欺集團,兩件報酬發放的方式也 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8頁)。另經檢察官詰問證 人呂○哲,並一一提示證人呂○哲與被告楊睃廷、庚○○及證人 滕○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卷附證人呂○哲之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證人呂○哲已明確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及帳戶內之匯款紀 錄均與本案臺中大甲取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14頁 )。
⑶由證人呂○哲上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脈絡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之證述內容,足認呂○哲係先於112年4月間,經滕○鈺介紹 加入被告2人及Telegram暱稱「馮迪索」所屬詐欺集團後, 嗣於同年6月14日又參與Telegram暱稱「大豬公」、「印表 機」之人所屬之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兩集團均有獨立之
群組聯絡,相互並不認識,且此節確已為證人呂○哲於其少 年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12年度少護字第1082號案件認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宣示筆 錄在卷可考(見少連偵341卷第269至273頁)。是自無從依 證人呂○哲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⒊再細譯卷附被告戊○○遭扣案IPHONE 8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賺錢」內之加入成員及相關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少連 偵269卷第45至6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負責指派 其他車手取款及發放車手薪資等工作,然被告2人均不否認 有與呂○哲一起參與另案詐欺集團,呂○哲為取款車手、被告 庚○○負責招募車手、被告戊○○負責指派車手取款及發放車手 薪資等事實,而證人呂○哲與被告2人及證人滕○鈺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及卷附證人呂○哲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證據資料 ,業經證人呂○哲明確證述均與本案臺中大甲取款無關,已 如前述。準此,上開檢察官所舉之對話紀錄內容、存摺交易 明細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與呂○哲 共同為本案犯行,自無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 2人有參與呂○承、「大豬公」、「印表機」及丙○○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 證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 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均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均有 罪之論斷。是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