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90號
TCDM,113,原金訴,190,2025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丙○○(丙○○涉犯詐欺等罪,即乙○○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交付款項予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車隊…」、「拼命賺」、LINE
暱稱「劉雪莉」、「黃世聰」、「德鑫客服015」等成年人
(下就丁○○、丙○○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仍自112年12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
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
媒體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乙○○點擊廣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接觸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群組「日進斗金-
技術&籌碼」、LINE暱稱「劉雪莉」、「黃世聰」、「德鑫
客服015」、虛假投資網站「https://www.xkdkjigyr.com/#
/」、「https://www.oowueyg.com/#/」等,向乙○○佯稱可
以在「德鑫e點」平臺投資股票、可抽股票獲利,但是抽中
股票要先繳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丁○○前往收款,丁○○即先於不詳地點,影印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
收據」,並持該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德公
司)識別證,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取款項;丁○○並出示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以及在偽造私文書上簽署「蔡依凡」署押、蓋上指
印,交付該偽造私文書與乙○○,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沛德公司」、「蔡依凡」、乙○○
,並且向乙○○收取82萬元款項。丁○○收取上開款項後,遂將
贓款放入黑色背包交予收水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另有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遭詐欺
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2787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01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偵
查、審理中均承認犯行,因此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
刑(4年11月輕於6年11月)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本案加
入之詐欺集團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下稱前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參以被告兩案
發生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前案既已評價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罪科刑欄亦未提
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
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自應及於此部分;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
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
書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應
為後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沛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
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被告亦陳稱該等印文係其列印偽造私文書時就在
其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
此2顆印章之犯行。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
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僅有1人,且
被告未能獲得報酬,亦願與告訴人調解,再被告擔任角色係
車手工作,而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非主要獲利者,與上
層策劃者相比惡性較輕,若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最之
最低刑度,失之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係有期
徒刑6月,衡以被告本案所收取款項高達82萬元,導致告訴
人受有鉅額損害,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並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
行,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未能達成調
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有為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 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 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 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 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 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 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該收據既經本院宣告沒收, 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雖有行使 「沛德公司」識別證1張,然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 陳該識別證已經丟棄,而該識別證雖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 價值低微,又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 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 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給 被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上有「蔡依凡」署押、被告指印、「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 偵卷第221頁、第2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