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01號
TCDM,113,原金訴,101,2025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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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堯君(原名:許凱堯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共同為之或庚○○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廖士豪」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庚○○於民
國111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予「廖士豪」,容任該
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提領或轉帳匯入帳戶
之款項;復由「廖士豪」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蔡馨誼張福生趙依
誠、陳水秀梁淑芬、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廖士豪」再並陸續轉
帳至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庚○○旋前往自動提款機或銀行
臨櫃將上開被害人款項領出全數轉交予「廖士豪」(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轉帳、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已實際賠付各該被害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詳後述),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仍可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處斷刑上限為4年11
月、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然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論處;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士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廖士豪」指示,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轉匯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
被告僅與「廖士豪」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
其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
3人以上,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客觀上達3人以上,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1至5部分)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與被害人趙依誠、陳水秀張福生蔡馨誼、梁
淑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付各該被害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金訴1406號卷
第127-128頁、第133-134頁、第141-142頁),可認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嗣更與
廖士豪」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等受有不等金額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廖士豪」指示提領、轉交、
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然尚未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壬○○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1406號卷第24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聽任「廖士豪」指示提領、轉帳遭詐得之款項,除助長
詐騙犯罪外,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且被告提領
、轉匯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壬○○達成調
解,所為對上開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造
成重大危害,則依此犯罪之情節,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有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406號
卷第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被害人趙依誠、陳水秀張福生蔡馨誼梁淑芬
成調解,並已實際賠付各該被害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
情,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1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1406號卷第2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廖士豪」收受,該等款項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擔任車手角色,而與「廖士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和解情形 ⒈ 趙依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聯繫趙依誠,並邀請加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楊栗榮Alfonso」、「智慧樹-萱萱助教」、「智慧樹-策略交易員」、「智慧樹-客服」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社團,佯稱加入「智慧樹」投資APP入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趙依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51分許轉帳298,52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轉帳264,23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庚○○於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 已和解65,000元 ⒉ 陳水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與陳水秀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客服」、「交易員」及投資群組,佯稱可以入金協助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匯費30元)至陳良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53分許、11時17分許、11時18分許轉帳238,500元、227,850元、276,98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轉帳230,77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已和解2萬元 ⒊ 張福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 」與張福生聯繫,並邀請加入「K8會員投資交流群組」,佯稱加入「Meta Trader 5」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同日時53分許轉帳865,800元、297,00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轉帳268,400元、281,600元、216,930元、183,07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被告庚○○轉帳10萬元至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被告庚○○於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國光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2萬元 【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被告庚○○於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已和解2萬元 ⒋ 蔡馨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果果」、「張經理」與蔡馨誼聯繫,佯稱加入「Meta Trader 5」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蔡馨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同日時44分、同日時46分、同日時48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8,000元至李進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帳398,69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同日時39分轉帳267,535元、232,46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無 被告庚○○於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堤店(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已和解2萬元 ⒌ 梁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4日發送投資簡訊聯繫梁淑芬,並邀請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加入「Meta Trader 5」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90萬元至王文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同日時57分許轉帳816,800元、298,500元至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轉帳378,680元、421,32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庚○○於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8萬元 已和解2萬元 ⒍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不得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得將 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他人,竟與某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廖士豪」、「林果果」、「蔡京媛」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層轉洗錢之第三層帳戶,辛○○並於第 二層帳戶匯入詐騙款項後,旋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 交付予不詳之人。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蔡馨誼張福生趙依 誠、陳水秀梁淑芬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匯款 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並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或第一銀 行帳戶後,辛○○旋前往自動提款機或銀行臨櫃將上開被害人 款項領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辛○○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4萬多元 之酬勞,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因附表所示之蔡馨誼



張福生趙依誠、陳水秀梁淑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誼張福生趙依誠、陳水秀梁淑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馨誼張福生趙依誠、陳水秀梁淑芬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 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馨誼張福生趙依誠 、陳水秀梁淑芬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 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 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 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以被告與「廖士豪」、「林果果」、「蔡京媛」等人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自承因本案詐 騙提款之犯罪所得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詐騙匯款及提領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第一車) 再轉帳時間及金額 再轉帳帳戶(第二車) 第三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次轉帳帳戶(第三車) 提領或轉帳 提領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8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進富)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帳39萬869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穎)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許,轉帳26萬7535元、同日14時39分許,轉帳23萬246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起,迄同日15時1分許止,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店ATM,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轉帳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進富)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帳86萬58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穎)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轉帳26萬8400元、同日12時20分許,轉帳28萬16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店ATM,提領1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辛○○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許起,迄同日8時49分許止,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良弘)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22萬785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穎)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轉帳26萬423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87萬元 111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轉帳27萬6980元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許,轉帳23萬770元 5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9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帳81萬68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穎)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帳37萬8680元、同日14時51分許,轉帳42萬132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100萬元,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癸○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丁○○、乙○○○、辛○○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 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 列犯行:先由丁○○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第一 銀行9511帳戶)、丙○○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8833帳戶)、己○○提供 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 中國信託0739帳戶)、乙○○○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2926帳戶)、 辛○○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辛○○中國信託1527帳戶)、戊○○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1 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 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丁○○、丙○○、己○○、乙○○○、辛○○5人 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壬○○,致壬○○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丁○○、 丙○○、己○○、乙○○○、辛○○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壬○○ 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丙○○住處搜索,扣得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 、辛○○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戊○○則坦承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 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 .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 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乙○○○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等語。
 ⒋被告己○○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 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 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 ,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 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 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 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 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辛○○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 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戊○○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 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 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 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 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妍溱匯入 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 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丁○○、丙○○、乙○○○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 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一情,業據證人己○○、鍾秀莉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 訊筆錄可參,證人己○○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 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 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 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 ,提領後,等到下午,黃世彰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 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 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 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 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 錄可參,堪信被告丁○○、丙○○、乙○○○3人所辯在bitwellex. 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丁○○ 、丙○○、乙○○○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 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丁○○ 、丙○○、乙○○○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 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丁○○、丙○○、乙○○○3人所辯 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 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 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 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 資料可參;況且被告丁○○、丙○○、乙○○○3人所主張之bitwel 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 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丁○○ 、丙○○、乙○○○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 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丁○○、丙○○、乙○○○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 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丁○○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丁○○ 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 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 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 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 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 符,足見被告丁○○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 告丁○○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丙○○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 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 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 「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 時間」,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 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 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 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丙○ ○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 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 後下單之理?故被告丙○○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 ,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賴晨彥志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 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 分52秒,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 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 ,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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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