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
⒈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助理方妍」之成年人
、另案被告黃世彰、張泳瀚,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於
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己○○負責提供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轉匯詐欺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己○○即與另案被告黃
世彰、張泳瀚、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辛○○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
,己○○再依另案被告黃世彰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詳後述),而仍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
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助理方妍」之成年人、另案被告
黃世彰、張泳瀚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暱稱「助理方妍」之成年人、另案被告黃世彰、張泳
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
時間將告訴人辛○○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前述第三層人頭帳戶
後,再推由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轉帳後,其等一般洗錢犯
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
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
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
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甚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及被告
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
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 實際獲取任何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依另案被告 黃世彰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壬○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丁○○、乙○○○、庚○○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 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 列犯行:先由丁○○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第一 銀行9511帳戶)、丙○○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8833帳戶)、己○○提供 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 中國信託0739帳戶)、乙○○○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2926帳戶)、 庚○○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庚○○中國信託1527帳戶)、戊○○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1 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 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丁○○、丙○○、己○○、乙○○○、庚○○5人 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辛○○,致辛○○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丁○○、 丙○○、己○○、乙○○○、庚○○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辛○○ 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丙○○住處搜索,扣得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 、庚○○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戊○○則坦承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 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 .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 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乙○○○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等語。
⒋被告己○○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 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 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 ,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 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 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 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 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庚○○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 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戊○○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 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 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 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 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妍溱匯入 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 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丁○○、丙○○、乙○○○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 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一情,業據證人己○○、鍾秀莉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 訊筆錄可參,證人己○○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 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 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 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 ,提領後,等到下午,黃世彰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 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 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 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 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
錄可參,堪信被告丁○○、丙○○、乙○○○3人所辯在bitwellex. 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丁○○ 、丙○○、乙○○○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 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丁○○ 、丙○○、乙○○○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 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丁○○、丙○○、乙○○○3人所辯 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 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 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 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 資料可參;況且被告丁○○、丙○○、乙○○○3人所主張之bitwel 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 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丁○○ 、丙○○、乙○○○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 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丁○○、丙○○、乙○○○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 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丁○○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丁○○ 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 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 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 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 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 符,足見被告丁○○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 告丁○○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丙○○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 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 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 「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 時間」,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 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 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 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丙○ ○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 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
後下單之理?故被告丙○○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 ,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賴晨彥志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 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 分52秒,然被告乙○○○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 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 ,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 貨幣交易流程相違背。以被告乙○○○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預知未來,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 易條件之情況下,即能先行收款,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 顯見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僅係做為卸責之用。故被 告乙○○○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自被告丁○○、丙○○、乙○○○3人之上開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觀之,其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帳戶內雖有頻繁之 大筆金錢匯入,然所匯入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 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甚且匯入與轉出之 金額均無二致,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每日上午8時許均有 小額款數百元先行匯入,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洗 車」動作,其後再開始匯入詐欺贓款。遑論被告丁○○、丙○○ 、乙○○○3人均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方式向 被告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賣方(被告)卻僅以現金支 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況被告丁○○、丙○○、乙○○○3人所提出 之僅存虛擬貨幣資產頁面或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認該bitwel lex或ecxx頁面係被告之資產,遑論該bitwell、ecxx頁面早 經證實為假,則被告丁○○、丙○○、乙○○○3人所提出之bitwel l、ecxx資產為何人所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難認 被告丁○○、丙○○、乙○○○3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
⑸況且被告丁○○、丙○○、乙○○○3人每於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於數分鐘內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衡情若丁○○、丙○○、 乙○○○3人係於收受他人購幣款項款後,欲與其他賣家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事宜,本無可能如此迅速。遑論被告3人收受他 人款項與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於提領或轉匯後 ,被告丁○○、丙○○、乙○○○3人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 無幾,顯與一般幣商應有足夠之資金餘額不符。從而,堪信 被告丁○○、丙○○、乙○○○3人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虛假之 交易紀錄掩飾其銀行帳戶之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做為本 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故被告丁○○、丙○○、乙○○○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綜上,被告丁○○、丙○○、乙○○○3人犯嫌應堪認定 。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陳聖瑋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丁○○、丙○○ 、己○○、乙○○○、戊○○、庚○○6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丁○○、丙○○、己○○、乙○○○、庚○○、戊○○6人所為: ㈠被告丁○○、丙○○、己○○、乙○○○、庚○○5人部分: 被告丁○○、丙○○、己○○、乙○○○、庚○○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5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丙○○之犯罪工具,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辛○○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沁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起,迄同日15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5分許,轉帳43萬7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自同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4時37分許止,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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