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3年度,1746號
TCDM,113,原重訴,1746,2025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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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廖家斌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空氣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海王」)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搭乘過己○○所
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型號:BMW),而與己○○結識,並數次搭
乘其車輛往返臺北、彰化等地,但因丁○○積欠己○○之車資未
予清償,雙方因而心生嫌隙,丁○○更心生不滿,遂夥同少年
蔡○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謀議向己○○索款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由蔡○發負責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喜美車」)作為本案行動之運輸
工具,並依丁○○指示召集其他人手即丙○○、蔡○發林○恩(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朱○哲(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江○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同行,以利後續行動之執行。丁○○、丙○○、蔡○發
林○恩、朱○哲、江○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5日晚
間某時,由丁○○使用向不知情之劉南邦借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出獄後有些許積蓄,可
以償還車資為由,邀約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立新門市(下稱立新門市)前見面,欲以假借還款之方式
,誘使己○○與之見面,並強取其財物。嗣蔡○發召集之丙○○
、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某國小與蔡○發、丁○○見面,蔡○發旋指示丙○○
及朱○哲,於立新門市周邊巡視,確認己○○是否獨自赴約後
,且須如實回報狀況。嗣丁○○確認己○○係單獨赴約後,隨即
再度致電己○○,要求其移動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建築物
後面隱密、無監視器之空地會面,翌日(16日)0時5分許,
丁○○駕駛黑色喜美車並搭載蔡○發林○恩及江○淵前往該處
己○○見面,丁○○即向己○○陳稱因故要前往他處洽談,己○
不疑有他,由潘皇連駕駛黑色喜美車載往臺中市大里區北溝
靶場旁河堤邊某空地(下稱河堤邊某空地),丙○○、朱○哲依
指示騎乘前開機車前來會合,丙○○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不詳空氣槍1支(未扣案)交由蔡○發轉交給丁○○,丁○○當場
誣指己○○積欠其賭債(實則係丁○○積欠己○○車資)要求賴俊
償還債務,己○○聞言錯愕,並反駁稱「是你欠我錢吧,怎麼
會是我欠你錢。」,在場之丙○○、蔡○發林○恩、朱○哲、
江○淵,對於己○○之說法置若罔聞,聽從丁○○之指令,蔡○發
林○恩、朱○哲、江○淵則以徒手、腳踹或持安全帽對己○
施暴,丙○○則負責在旁看管,在場之某不詳少年更恃其未滿
18歲,出言對己○○恐嚇稱「反正我們未滿18歲,殺人也不會
怎麼樣。」,丁○○則持上開空氣槍槍管堵住己○○嘴巴,稱「
我要讓你死、你是沒有被開槍過、叫你拿錢你就要拿出來」
等語,復持槍托擊打其頭部,其間並強取己○○手機,強迫其
臉部解鎖,窺視其手機內容,另揚言將前往其住處變賣其所
有之BMW車輛後,與在場眾人分贓圖利,己○○因遭受丁○○等
人上開脅迫強暴行為,深怕生命、身體受到更劇烈之危害,
而至使不能抗拒,出言求饒稱「好了,我有欠你錢,不要再
打了」,並適時有路人經過,丁○○等人方停止施暴。丁○○等
人為避免遭人發現,丁○○遂指示蔡○發林○恩等將己○○戴上
手銬及以童軍繩(未扣案)綑綁後,以黑色喜美車轉運他處。
於該時因丙○○、朱○哲因故須先行離開,該2人即騎乘前開機
車離去,因此時尚未強盜己○○所有之任何財物得手,丙○○之
共同強盜行為因而未遂。
二、丁○○即與少年蔡○發林○恩、江○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犯意聯絡,將已遭上開方式限制自由之己○○押送上車,
置於其等實力支配控制下,將己○○載往臺中大坑某空屋,予
以持續施以毆打、恐嚇等暴力行為,復不斷轉移地點,於此
期間內並稱「若不交款或賣車,可能三天都回不了家」等語
,反覆施加心理與身體上之脅迫,迫使其屈服而交付財物。
丁○○於同月16日3時許,在黑色喜美車上,強行以己○○臉部
進行手機解鎖,登入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逕自操作其手
機,分別於同月16日3時11分、3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元、3萬8千元(共計4萬8千元)至少年林○恩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3時17分許,行抵
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大村郵局前,丁○○指示林○恩下車提
領該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林○恩依指示提領上揭4萬8千元
現金,並悉數交予丁○○。而少年江○淵因故即於同日4時許先
行離開。丁○○、蔡○發林○恩在得手上開4萬8千元現金後,
猶嫌不足,遂意圖進一步榨取財物,接續強擄己○○更換地點
,並明示己○○需籌措300萬元,若未交付即不放人離開,己○
○於長時間遭受拘束、殘暴毆打,身心極度恐懼之下,為求
脫困,遂以天亮後籌措20萬至25萬元現金為由,並表明該金
額已為其目前可得之極限。因於該時黑色喜美車之車主即黃
○詠不斷向蔡○發催討還車,丁○○、蔡○發林○恩未能繼續使
用該車,丁○○聯繫不知情之乙○○,由其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之黑色Alphard租賃小客車(下稱阿法車),於當日6時許
,前來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口與渠等會合。乙
○○到場後,目睹己○○於黑色喜美車內傷勢不輕,手腳上銬束
縛,顯見遭受暴力對待,遂提出應先行解開手銬並鬆綁,並
因誤信己○○確有積欠丁○○賭債,建議改搭乘其所駕駛之阿法
車,轉往其之臺中市○○區○○巷000○0號5樓租屋處暫時停留,
待天亮再行處理後續所稱債務事宜。嗣於同日8時8分許,己
○○依丁○○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其妹婿戊○○
,並於丁○○脅迫之下,虛構其因飲酒賭博輸錢,尚有積欠共
26萬元賭債之情事,要求戊○○籌措現金幫忙償還賭債。戊○○
雖對己○○積欠賭債一事心有疑慮,然因擔心己○○人身安危,
仍允諾代為籌資。隨後,於同日11時12分許,戊○○在其任職
公司門前(址設臺中市大雅區,詳細住址詳卷)將現金26萬
元交付前來取贖之蔡○發林○恩蔡○發林○恩再將贓款轉
交給丁○○,丁○○再將贓款分給在場之蔡○發林○恩、乙○○,
迨至同日11時51分許,戊○○再接獲己○○來電,始知其被棄置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遂即前往現場接應並送醫
急救,並通報警方處理。嗣經警方沿途調閱監視器畫面等循
線查悉上情(少年蔡○發林○恩、朱○哲、江○淵等所涉強盜
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三、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
 1.被告丁○○對於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告訴人己○○有在113年3月中旬,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賭
場,積欠我賭債約30萬元,證人戊○○拿現金給我們時,我回
家就把借據撕毀,我沒有在電話中恐嚇證人戊○○,我也不知
道證人蔡○發林○恩、朱○哲、江○淵是少年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丁○○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
無爭執,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己○○間存在債務糾紛,係基於
索討該筆債務始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雖有施以暴力取財行
為,但是為了要讓告訴人償還其賭債,本無向告訴人之親人
戊○○索討金錢之意思,係因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根本不足以
清償賭債,始要求證人戊○○代為清償賭債,又從客觀行為來
看,因為他們取得金錢之後馬上就釋放告訴人,而非長時間
拘禁或持續要求贖金,告訴人與被告丁○○、參與者都互相認
識,不像典型擄人勒贖中加害人與被害人互不認識、為求金
錢利益而綁架陌生人,被告丁○○抗辯沒有擄人勒贖犯意及行
為應是可採;至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之賭債問題,從告訴人
之證詞得以了解,如果是被告丁○○欠告訴人車資,照理應是
被告丁○○封鎖告訴人,而非反倒是告訴人封鎖被告丁○○,更
不可能讓被告丁○○累欠車資達到1萬7千多元,又賭債一般人
不會有任何憑證,也無法透過合法程序取得債權,所以關於
被告丁○○抗辯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確有賭債存在,應認可採,
而其他共犯均到庭證述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丁○○,也
不知道被告丁○○的身分,被告丁○○應無認知到證人蔡○發
林○恩、朱○哲、江○淵為少年。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有擄人勒贖犯意,請法院就有關於被告丁○○被訴擄人勒贖
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
 2.被告丙○○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證人朱○哲
接獲證人蔡○發通知後,與證人朱○哲騎乘機車在立新門市之
告訴人附近巡視、確認狀況,再依指示前往河堤邊某空地,
被告丙○○將上開未扣案之空氣槍交給證人蔡○發,證人蔡○發
將其轉交給被告丁○○,並見聞告訴人遭被告丁○○稱其欠錢不
還時,告訴人向被告丁○○稱「是你欠我錢吧,怎麼會是我欠
你錢」,即遭被告丁○○、證人蔡○發林○恩、朱○哲、江○淵
毆打、窺視手機、揚言變賣車輛分利,在場之某不詳少年恃
其未滿18歲,出言恫嚇「反正我們未滿18歲,殺人也不會怎
麼樣」,後告訴人改稱「好了,我有欠你錢,不要再打了」
,被告丁○○、證人蔡○發林○恩、朱○哲、江○淵則將告訴人
綑綁後,以黑色喜美車轉運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本來以為是告訴人與被告丁○○有金錢
糾紛,到場才知道係被告丁○○積欠告訴人債務,並以賭債為
藉口要告訴人拿錢出來,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有在旁邊看
,我主觀上也沒有要強盜告訴人金錢的意圖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丙○○抵達河堤空地時,就所獲知
資訊主觀認知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丁○○金錢,直到2人發生爭
吵時才知道真正欠債之人應係被告丁○○,所以被告丙○○對於
取得告訴人的財物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亦無動手
毆打告訴人,僅在一旁觀看,並無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
為分擔,被告丙○○應僅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被
告丙○○亦已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丙○○減輕其刑,如法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請一併宣
告緩刑等語。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強盜財物及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不予爭執,亦核與告訴人、證人戊○○、乙○○、蔡○
發、林○恩、朱○哲、江○淵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29頁)、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36頁)、轉帳明細(見他卷第
21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頁)、車輛基本資料(見他
卷第4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85至10
3、337至3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10
5、107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9
頁)、GOOGLE地圖資料(見他卷第131至135頁)、證人乙○○
租屋處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29頁)、被告丁○○持用手機基
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他
卷第29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聲
同調353號卷第93至97頁)、林○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聲同調353號
卷第99至101頁)、被告丁○○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己○○遭毆
打之錄影截圖(見偵卷一第211頁)、被告丙○○持用手機內
之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見偵卷三第279至281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三)證人蔡○發林○恩、朱○哲、江○淵於案發時均為少年,且為
被告丙○○所明知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少
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2人既分別從事上開客觀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在於:1.被告丁○○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2.
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3.被告2人
行為是否符合各自所涉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4.被告丁○○主
觀上是否知悉證人蔡○發林○恩、朱○哲、江○淵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茲分敘如下:
 1.被告丁○○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其並無積欠被告丁○○賭
債,真實情況係被告丁○○積欠其車資等語(見他卷第365至6
7頁,本院卷一第48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平常就不會賭博,我當時給付贖金是因為擔心告訴
人身體、生命安危,並不是因為相信告訴人有積欠他人賭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相符。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告訴
人平素並無賭博習性,且證人戊○○支付贖金係基於告訴人人
身安全之考量,並非相信告訴人真有賭債存在,則被告丁○○
空言辯稱告訴人積欠其賭債云云,是否屬實,已屬疑問。
(2)被告丁○○就賭債陳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①於113年11月15日偵訊時稱:告訴人有欠我賭債,告訴人去彰化大村我朋友家跟我賭博,第一次告訴人輸了快200萬元,但沒有全部清償,還欠我70萬元,我追償就是其中的30萬元,我在收取26萬元後,就把26萬元的本票當告訴人的面給撕掉等語(見偵卷四第25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在113年3月中旬左右,在彰化大村處,積欠我賭債30萬元,有簽立借據,證人戊○○把26萬給我時,我回去就把借據撕毀,證人戊○○跟告訴人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②如被告丁○○於偵訊時所陳屬實,告訴人尚積欠其達70萬元之
賭債,則依一般常理,被告丁○○應要求告訴人就全額70萬元
簽立本票或其他擔保文書,以確保其賭債之債權實現,始屬
合理。然卻僅要求簽立金額僅為26萬元之本票,除顯與所主
張債權總額明顯不符,尤其其餘近50餘萬元債權為何未見追
討或要求擔保,均屬疑問,亦有違常情。
 ③況且,被告丁○○就其所稱賭債憑證後續處理方式之供述,亦前後矛盾、顯不可信。其於偵訊時曾陳稱:該筆債務當著告訴人之面將所立本票撕毀等語;惟於本院訊問時,卻又變更其說詞,稱係其將借據自行撕毀,當時告訴人及證人戊○○皆未在場等語。兩者說法明顯相互牴觸,不僅缺乏一貫性,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已顯示其供述反覆無常、自相矛盾,難認真實可信。
 ④再者,倘被告丁○○事後改稱催討賭債一情屬實,則其既然知
悉事出有因,並非無故向告訴人索要錢財,則就此有利於己
事項,理當於初遭詢問時極力主張,然其於113年8月20日、
同年10月15日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時,始終未曾提出任何
有關告訴人積欠賭債之陳述乙事(見偵卷一第101至133頁,
偵卷三第145至151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39至40
頁),若如其所辯,告訴人曾積欠上開賭債,甚且達70或30
萬元,則此情自非一時即能忘卻,豈有可能於一開始偵查程
序中隻字未提上情,竟直至數月後,始突然提出此告訴人積
欠賭債之說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⑤綜上,被告丁○○無論就債務金額之陳述、追償行為、或借款
憑證處理過程之描述,均前後不一,亦與常情明顯悖離,是
被告丁○○所稱告訴人積欠賭債,已難採信。
(3)本案中所涉告訴人或證人戊○○所給付之不法款項共計30萬8
千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證人林○恩將提領的4萬8千
元交給被告丁○○,而之後證人戊○○所交付之26萬元,則由證
林○恩蔡○發各分得6萬2千元,證人乙○○分得5萬元,其
餘由被告丁○○取得等語(見他卷第368、370頁),然倘真如被
告丁○○所辯,係為討回該30萬元之賭債,則被告丁○○理應優
先收取全部債款,用以抵充債務,然本案卻任由與賭債毫無
關係之共犯林○恩蔡○發、證人乙○○分取,此等異常金錢分
配模式,偏離一般債權追償行為之常軌,更顯示被告丁○○行
為之本質,實係以暴力手段不法取得金錢後,與其等共犯共
同分享利益,而非出於一般債權討償。
(4)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恩領完4萬
8千元之後,將現金交給被告丁○○後,說不符合成本,就開
車到大坑,一樣把我拉下車繼續打我,我問被告丁○○多少錢
才肯放我走,被告丁○○回答300萬元,我有說只能向我妹婿
戊○○借錢,極限是20至25萬元,再多我也拿不出來,被告丁
○○就答應等語(見他卷第367至368頁,本院卷一第486至488
頁),依上開證述,被告丁○○所要求金額,前後差距甚大,
毫無確定性可言,顯見被告丁○○並非依據實際債務之數額計
算所得,係以完全視整體行動後能否與共犯等人平分足額金
錢作為取捨考量。況且,經告訴人表示其可向證人戊○○借款
金額20至25萬元,被告丁○○聽聞後旋即答應,未堅持原稱「
300萬元」之數額,更是突顯所謂「賭債」說詞根本毫無依
據,實則視告訴人籌資能力隨意開價、藉機敲詐,將告訴人
之身體自由淪為籌碼以進行要脅取財,至為明確。
(5)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賭債屬自然之債,故不可能具有
借據或本票」為由,試圖合理化被告丁○○未提出任何債權證
明文件之情形,然其說法與社會常情有所牴牾。誠然,賭債
固有其特殊性質,惟於現實生活中,當事人間儘管意識賭債
屬自然債權,不得作為民事訴訟請求之標的,然為求保障自
身利益,仍常以借據、本票、通訊紀錄或其他方式作為憑據
,防範對方事後否認,以利後續追討賭債。況被告丁○○於本
案中所主張之債務30萬元或70萬元不等,非屬可任意輕忽之
金額,依其常情,被告丁○○自應於債務成立時設法保存相關
憑證或紀錄,避免告訴人事後全然否認賭債存在,然本案中
,被告丁○○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債權存在,其就賭債之
說法亦有前述之疑點,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被告丁○○有
利之認定。
(6)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若實為被告丁○○積欠告訴人款
項,則依常理應由債務人封鎖債權人,以逃避催討,惟本案
中卻係告訴人主動封鎖被告丁○○,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然當
一方積欠他人款項,卻遲遲不償還,甚至態度惡劣、反過來
展現不合理情緒或言語暴力時,債權人為避免持續遭受困擾
、惡意,選擇封鎖債務人聯繫管道,以切斷對方不當聯繫,
尚符合常情。故封鎖聯繫方式之行為本身並非債權債務存否
之決定性判準,更不必然與債務關係真偽形成當然推論,況
本案中,被告丁○○不僅積欠其車資,且屢次推諉、拒不付款
,並持續要求載送,經不堪其擾,始封鎖聯絡方式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65至366頁),足以說
明,告訴人封鎖被告丁○○,係因被告丁○○積欠車資,經催討
無門,告訴人忍無可忍之具體反應,合於情理,辯護人所持
上開論點,難以作為否定被告丁○○積欠告訴人款項之合理說
明,難認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稱告訴人積欠其賭債存在之說詞,應
係屬掩飾不法所有意圖之託辭,難以採信,則被告丁○○上開
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足認定。
 2.被告丙○○監控告訴人,並提供空氣槍供被告丁○○使用,主觀
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衡諸社會常情,協同多人到場參與特定行動,除非係出於親
密交情或特定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鮮少僅憑片語隻字,即
願意涉險加入,蓋此種行為往往須冒一定風險,若無實質報
酬或可圖之利,則難以使人願意協助。參以被告丙○○於偵訊
時自陳:其與被告丁○○並無熟識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41頁
),可見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丁○○素無深交,並無私人情誼
而協助被告丁○○處理債務之可能,是被告丙○○參與本案之動
機,顯難排除係另有他圖。
(3)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非被告丙○○所關注之事實:
 ①證人蔡○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證人乙○○叫我去找被告丁○○,說有工作可以作,我大概知道是偏門類的,應該是討債的工作,我與證人林○恩一起過去找到被告丁○○後,被告丁○○說人手不夠,我就打電話叫證人朱○哲、江○淵、被告丙○○過來,並叫被告丙○○帶「東西」過來,要拿來嚇阻告訴人,而被告丁○○本來跟我說是要去黑吃黑,吃下詐騙集團騙被害人的錢,後面有改稱是告訴人欠他買毒的錢,之後又再度改稱是告訴人積欠賭債,我不知道告訴人到底有沒有欠被告丁○○債務,在河堤邊某空地時,被告丁○○改稱告訴人積欠的債務是賭債時,我也沒有跟被告丁○○求證,仍聽從被告丁○○指示毆打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承認有積欠被告丁○○債務,我們才停手,後來我才知道告訴人根本沒有積欠被告丁○○任何財物,案發後我有個別傳訊息給被告丙○○、朱○哲、江○淵、林○恩要他們把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見偵卷四第229至234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94、400、412至416頁)。
 ②證人朱○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跟被告丙○○在
外面吃東西,證人蔡○發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棒球
棍或是槍械之類的,我轉頭問被告丙○○,被告丙○○說他身上
有空氣槍,證人蔡○發就叫我跟被告丙○○過去找他,我並不
知道證人蔡○發為何要找我跟被告丙○○過去,只知道證人蔡○
發是依照被告丁○○指示,而叫我跟被告丙○○過去跟他們會合
,之後我跟被告丙○○就聽從證人蔡○發指示,前往立新門市
巡視,並確認告訴人是否為單獨前來,但至於為什麼要這麼
做,證人蔡○發並沒有跟我說原因,只是聽證人蔡○發的指令
行動,抵達河堤邊某空地時,只有聽到證人蔡○發跟我說因
為告訴人欠我們錢,計劃把告訴人的車輛賣掉,但至於什麼
債務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丁○○後來要我們毆打告訴人
的目的,只有聽到被告丁○○要告訴人交錢出來,但我不知道
告訴人要支付多少錢出來,後來證人蔡○發說結束後會給我
跟被告丙○○各6000元的紅包,證人蔡○發案發後,要求我們
把訊息全部刪除等語(見偵卷四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
420至423、425至431頁)。
 ③證人江○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丙○○、證
人朱○哲在外面吃東西,有人接到證人蔡○發電話叫我們過去
找他,但電話中沒有提到要我們過去做什麼,我們過去與證
蔡○發會合,我就坐上黑色喜美車,車上有我、被告丁○○
蔡○發林○恩,後來抵達河堤邊某空地時,被告丁○○就叫
我們毆打告訴人,他沒有說停不能停,我們就毆打告訴人,
被告丁○○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毆打告訴人,但因為被告丁
○○說有錢可以分,我認為毆打告訴人就有錢可以拿,而告訴
人在我們毆打途中,有向被告丁○○說「我沒有欠你錢。」,
但我們還是持續毆打告訴人,後來我在車上聽到原來是被告
丁○○欠告告訴人錢,我覺得很奇怪就離開等語(見偵卷四第1
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3、444至447頁)。
 ④證人林○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證人蔡○發接到1通電話說可以
賺錢,要我陪他去西屯區的星巴克找證人乙○○,證人乙○○就
與證人蔡○發談工作的事情,並要我迴避,後來證人蔡○發
跟我說有工作了,至於是什麼工作內容我不知道,等我跟證
蔡○發開車接到被告丁○○後,路程中被告丁○○有跟我說是
告訴人欠他1筆錢,但被告丁○○都沒有講金額,等告訴人出
現後,證人蔡○發打電話給證人朱○哲說「等一下有架可以打
」,後來我們抵達河堤邊某空地時,我們就聽從被告丁○○的
指示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四第171至173頁)。
 ⑤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因為證人蔡○發聯絡證人朱○哲,叫
我們過去,我就騎上開機車載證人朱○哲與證人蔡○發會合,
後來證人蔡○發叫我跟證人朱○哲監控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
欠錢,不能讓其跑掉等語(見偵卷三第138頁)。
 ⑥首先,若僅係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在告訴人僅單獨一人前往
赴約的情況下,在被告丁○○與各共犯,已經高達6人的情況
下,僅憑人數優勢,足以對告訴人產生足夠之心理威嚇與還
款壓力,並不須額外施以暴力或其他加害行為,然被告丙○○
係依證人蔡○發之召集,並應其要求攜帶1把空氣槍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丙○○顯係知悉該行動需配備具嚇阻力之器物,仍
選擇配合攜帶並交付,顯示其對整體行動性質已有相當程度
之理解與認知。
 ⑦再者,被告丙○○與丁○○、證人蔡○發會合後,被告丙○○對於所
謂「債務」是否存在,從未表現出任何查證、關心或疑問之
態度,反係全盤接受證人蔡○發所稱不明債務之說詞,即依
指示攜帶空氣槍1支前來,並依指示協助監控告訴人行動,
而被告丁○○未於初次會面即明確表達債務主張或要求清償,
嗣抵達河堤邊某空地,現場亦未見就債務有任何具體討論或
核對,足見此等行為與一般討債有所不同,而被告丙○○亦未
於案發過程中就告訴人反應並無積欠債務時,提出異議,則
是否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實非被告丙○○所關切之事。參
以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我有聽到被告丁○○說可以把告訴
人的車輛賣掉,證人蔡○發則跟我說,因為我有負責載朱○哲
過去,也有提供空氣槍,我可以分到6千元等語(見偵卷三第
139至140頁),亦可見被告丙○○參與本案行動之根本動機,
與其他共犯一致,係期能從中分得不法報酬,始積極依證人
蔡○發指示而行動。
(4)復查,本案事發後,證人蔡○發主動聯絡包括被告丙○○在內
之參與人員,要求刪除通訊對話紀錄,以湮滅共同行動之證
據。倘若如被告丙○○所辯,係因誤信債務存在而陪同他人處
理債務問題,則其於案發後理應保留所有通聯紀錄與對話內
容,以便釐清自身角色並證明其遭人利用,避免誤觸刑網。
然而,其反而依證人蔡○發指示刪除通訊紀錄,與其他共犯
一同湮滅證據,實為有意隱匿犯行、逃避追訴之行為,此等
滅證行徑進一步顯示被告丙○○自始即非遭受他人誤導,而係
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事後積極參與掩飾其等共犯犯罪之證
據。
(5)綜上,被告丁○○等人所為,無論於人力調度、行動設計、地
點選擇或暴力施加之時機與方式,均非出於合法追償債權之
舉,亦無任何依法主張債權之跡象,而係有組織及目的性,
其等利用人數優勢,藉由施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壓
力,欲強行取得財物。其後復欲與共犯就不法所得進行分贓
,並透過刪除通訊紀錄等手段掩飾犯行,而被告丙○○從中所
為為分擔監視告訴人及提供空氣槍之工作,而係整體加重強
盜犯行之不可或缺之一環,事後亦積極配合刪除相關證據,
顯示其對犯行之非法性當屬明知,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與
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2人各自所實施之行為,均應符合其等所涉罪名之客觀
構成要件:
(1)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達
不能抗拒程度,並符合加重強盜罪之要件:
 ①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
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
、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
)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證人蔡○發既然要求被告丙○○攜帶空氣槍作為犯案
工具,即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懾
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抑
且,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然槍枝屬
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不論槍枝之真假,一般人
遭人近身持外型與真槍相仿之槍枝脅迫,因恐生命、身體遭
受不測,自當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再者,本案告訴人於案
發當天深夜時分,獨自一人手無寸鐵且毫無防備下,遭被告
丁○○等人帶往河堤邊某空地,被告丁○○、證人蔡○發林○恩
、朱○哲、江○淵即施以徒手或持物毆打,依當時告訴人身處
之環境及遭受之暴力,其身心必定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
,衡理絕不敢以其生命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
,且為免遭受更嚴重之毆打或侵害,參以告訴人已一再表明
並無積欠被告丁○○任何債務,卻遭屈打成招致不得不承認與
被告丁○○有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故依當時客觀情形,實難
期待告訴人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有
任何反抗或違逆上開被告丁○○等人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
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
灼。
 ③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丙○○與證人蔡○發林○恩、朱○哲、江○淵,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之強盜犯行,人數已達3人以上,符合結夥3人之構成要
件,又未扣案之空氣槍,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自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甚明。
(2)被告丁○○之行為,已符合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
 ①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
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
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
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
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告訴人遭被告丁○○夥同證人蔡○發林○恩等人強行載往四處,並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5樓拘禁控制,期間並依被告丁○○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其妹婿即證人戊○○,要求代為籌款。證人戊○○雖不認為告訴人會涉有賭博行為,惟因憂心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仍基於救援之急切心理,被迫於同日將現金26萬元交付予蔡○發林○恩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65至373、371至372頁,本院卷一第488至490、504至511)。則被告丁○○、證人蔡○發林○恩等人在明知告訴人實無積欠任何債務,竟仍捏造「賭債」為由,藉以誣陷告訴人、施以拘束,並進一步限制其身體自由,以此為脅,迫使證人戊○○交付巨額款項作為「贖金」,該一連串之行為,顯然是誣以告訴人積欠債務為藉口,建立對於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為主要目的,即是以此為脅,要證人戊○○籌款以贖取其親人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由此益可證被告丁○○與證人蔡○發林○恩所為強盜及擄人勒贖行為間,其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足認被告丁○○與證人蔡○發林○恩有強盜、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4.被告丁○○應知悉證人蔡○發林○恩、朱○哲、江○淵等人為少
年:
(1)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問:據被害人所稱,其遭毆打
時在場之人向被害人揚言『反正我們未滿18歲沒差』係何人所
說?為何如此向被害人表示?)是乙○○的小弟說的,但是我
不認識他們,我也不知道是誰說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
表示。」(見偵卷一第125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整個過程中,你有沒有聽到1句話『反正我們
未滿18歲,殺人也不會怎麼樣』)有聽到,但沒有說到殺人,
是指未滿18歲現在犯案也不會很嚴重,但不知道是誰說的」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等語相符。顯見案發當時,現場確有
某少年以自身未滿18歲之身分,自以為違法後果不重,公開
揚言上情,傳達不受重罰之心理預期。
(2)復以,由本案相關共犯結構觀察,於本案發生時,除被告丙
○○甫滿18歲外,其餘共同行動之證人蔡○發林○恩、江○淵
、朱○哲等人,於案發時均尚未成年,年齡結構極為特殊,
顯見在場人員幾乎全屬少年。若如被告丁○○所辯,對共犯年
齡全無所悉,為何如此「恰巧」地組成幾乎清一色由未成年
人所參與之行動團體,實與常情悖離,難謂僅為偶然或泛稱
不知所致。況且有某位少年在河堤邊某空地直接發言「我們
未滿18歲」,此種明確具體之言詞,已足供被告丁○○即時辨
識其等年齡身分,並在該名少年於上開發言後,被告丁○○未
有錯愕、驚訝之情,仍繼續指揮施暴與拘禁告訴人,益顯其
對共犯具有少年身分心知肚明,甚為明確。是以,被告丁○○
所辯不知證人蔡○發林○恩、朱○哲、江○淵等人為少年乙節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各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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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