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1號
TCDM,113,原訴,61,2025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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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3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家塏林宥任(原名林群峰)(下稱被告戴
家塏、林宥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戴家塏林宥任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4年3月14日
各具狀提起上訴,惟該等上訴狀分別僅記載「不服判決與審
理過程之程序」、「不服判決,請重新判決」等語,均未具
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上訴狀2份在卷可證。
三、被告戴家塏林宥任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裁
定命被告戴家塏林宥任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戴家塏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另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林宥任位在
臺中市○○區○○○路○段0號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
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林宥任本人,已由同居人林金榮(即被
林宥任之父)收受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送達證
書3份在卷可證,是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戴家塏
林宥任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等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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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