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15號
TCDM,113,原簡上,1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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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蔡松茂


吳俊哲


楊志中



黃敏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施玉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余彩梅


賴妙惠



簡耀輝


林勝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林傳火


陳亭秀


陳資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沈宜君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張恩誌


姚韋華


湯坤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
度簡字第6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
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
誠、賴妙惠林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韋華湯坤祥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關於撤銷部分,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
敏誠、賴妙惠林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韋華湯坤祥
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審主文」欄所示。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施玉妹余彩梅簡耀輝林勝輝陳資 元、張恩誌之刑及沒收上訴部分;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賴妙惠林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



韋華、湯坤祥之刑上訴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明僅就被告王詩 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賴妙惠林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韋華湯坤祥施玉妹余彩梅、簡耀 輝、林勝輝陳資元張恩誌之緩刑宣告不當及未予宣告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以及被告蔡茂松未諭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上 開被告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施玉妹余彩梅賴妙惠簡耀輝林勝輝林傳火陳資元、陳亭 秀、沈宜君張恩誌姚韋華湯坤祥等均係長期、多次為 本件犯行,卷內亦未見有何賠償被害人等之舉措,原審未斟 酌上情而為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原判決妥適合法。 ㈡被告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施玉妹余彩梅賴妙惠簡耀輝林勝輝林傳火陳資元、陳亭 秀、沈宜君張恩誌姚韋華湯坤祥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多用以喪家治喪之補助之證據。 且本件共犯即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杜曙任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 認定徐志澔等人共同涉犯本件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刑,共犯 徐志澔等人分別獲得之協辦費及相關費用,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原審未沒收犯罪所得,且緩 刑所附條件與犯罪所得不成比例,恐有鼓勵犯罪之虞。



 ㈢被告蔡松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顯然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 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 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
三、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 誠、賴妙惠林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韋華湯坤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 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 度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參照)。
 ㈢原判決就被告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林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韋華湯坤祥賴妙惠就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等人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人員,所 涉犯本件犯行緣由均是信任李泰成温淑緣徐志澔所制定 之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而犯罪手段均僅依該辦法規 定為之,因而均誤觸法網,其情節尚屬輕微,又獲取之不法 所得被告即殯葬業者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林 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韋華湯坤祥多用以喪家治喪之 補助,故此數額縱有現金收入,損益相抵之結果亦可能毫無



所剩。而被告即分會長王詩涵賴妙惠尚須面對其他各自轄 下會員之求償、追討款項,需面對相關民事責任,參酌被告 等人之犯案情節及上開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原 判決認為若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不法所得沒收,對被告等人 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固非無見。然上開被告等人經原判決認獲有如原判決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被告即殯葬業者蔡松 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林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韋華湯坤祥雖供稱不法所得係用於喪家治喪之補助,然 僅有被告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單據,其餘被告均無 法提出支出補助喪家費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即分會長賴妙 惠及王詩涵縱然須面對轄下會員之求償,此與沒收其等本案 犯罪所得並無衝突,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並無過苛之虞,原審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即有未洽。 ㈣原判決固依據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及轉讓名單,認 定渠等各自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協辦費 及相關費用,然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渠等實際領 取之不法所得,以及應扣除相關治喪補助之費用或開立發票 之稅金費用,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被告於本院所述關於獲取 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有何不實,本院審酌上開事由,經重新 計算後,上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被告賴妙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卷〈 下稱本院421卷〉第280頁),是可認被告賴妙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20萬元。
 ⒉被告林傳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80頁),是可認被告林傳火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
 ⒊被告陳亭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取得27萬元,但我 每1萬元應扣除6,250元的發票稅金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80 頁),是可認被告陳亭秀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1,250元 (計算式:【1萬元-6,250元】×27=101,250元)。 ⒋被告沈宜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80頁),是可認被告沈宜君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
 ⒌被告姚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萬 元,但我已與中華關懷協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 80頁),並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第15號



卷㈠第301至302頁),可知被告姚韋華以放棄其491萬7641元 之會員權益作為與中華關懷協會之和解條件,堪認被告姚韋 華本身亦有投入相當資金於中華關懷協會,另參酌被告姚韋 華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積極彌補過錯之犯行態度,以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故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 減犯罪所得沒收數額」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認被告姚韋華犯 後與中華關懷協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認以酌減至60萬元 為適當,是可認被告姚韋華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0萬元。 ⒍被告湯坤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40 00元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80頁),是可認被告湯坤祥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8萬4000元。
 ⒎被告蔡松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3,7 50元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80頁),是可認被告蔡松茂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23,750元。
 ⒏被告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68萬元犯罪所得部分,1位1 5,000元是含稅,開給協會部分都是125,000元,發票費用是 6,250元,每位死者我會送花,每位死者的成本總共支出2,0 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80頁),並有被告吳俊 哲提出之治喪費用相關單據1份可佐(見被告吳俊哲提出之 證物1箱),堪認被告吳俊哲確有額外支出相關治喪費用, 則被告吳俊哲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稅金6,250元,以及用於 治喪費用5,000元(採對被告吳俊哲有利之認定)後,可認 被告吳俊哲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20,000元(計算式:【1 5,000元-6,250元-5,000元】×112=420,000元)。 ⒐被告楊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只有收5,000元,所以 我的犯罪所得應該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81頁), 是可認被告楊志中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 ⒑被告黃敏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的發票稅金是6,250元 ,我實際的犯罪所得應該是71,250元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 81頁),可認被告黃敏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1,250元。 ⒒被告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收1萬元,我也會送花 給死者3,000至5,000元的額外支出等語(見本院421卷第281 頁),然被告王詩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 被告王詩涵有額外支出喪葬補助,是可認被告王詩涵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100萬元(計算式:1萬元×【48+52】=100萬 元)。
 ㈤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賴妙惠林傳火陳亭秀沈宜君、姚韋 華、湯坤祥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並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二審主文」所示之沒收、追 徵。
四、其他上訴駁回:
 ㈠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施玉妹余彩梅簡耀輝林勝輝陳資 元、張恩誌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維持:
  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未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敘 明:上開被告供稱無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 因本案有獲取報酬等情,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 上訴未提出其餘足以動搖之事證或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詩涵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施玉妹余彩梅賴妙惠簡耀輝林勝輝林傳火、陳 亭君、陳資元沈宜君張恩誌姚韋華湯坤祥之刑上訴 部分,應予維持: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蔡松茂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王詩涵蔡松茂、吳 俊哲楊志中黃敏誠施玉妹余彩梅賴妙惠簡耀輝林勝輝林傳火陳亭君陳資元沈宜君張恩誌、姚 韋華、湯坤祥為求不法利益,上開被告明知未獲喪家家屬之 同意,即分別偽以該家屬之名義,以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私 文書持以向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行使,而為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侵害遭偽造署押之喪家親屬之權利 ,上開被告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所為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法益,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減刑事 由,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取之利益 、及上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王詩涵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余彩梅、賴妙 惠、簡耀輝林勝輝林傳火陳資元陳亭秀張恩誌湯坤祥沈宜君姚韋華均未曾有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 科紀錄,被告施玉妹前於民國94年間曾有過失傷害案件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95年2月10日緩刑 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蔡松茂前於102年間曾有 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 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 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審酌上揭諸情,認上開被告之宣告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上開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原判決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其等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
 ⒊原審就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 刑度妥適,核與上開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審諸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上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對上開被告宣告之刑附加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 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 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上開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其等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 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⒋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茂松之刑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載明:於 刑法第47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蔡茂松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蔡茂松量刑之基 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已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說明被告蔡茂松構成累犯,何以不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被告蔡茂松之刑等語, 惟經綜衡其前後犯罪罪質、原因、惡性及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被告蔡茂松尚無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仍不能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上開被告緩刑不當 及未加重被告蔡茂松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之刑) 二審主文 1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 王詩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松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吳俊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志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敏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詩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松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敏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 賴妙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傳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亭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沈宜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姚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湯坤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賴妙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傳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亭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宜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坤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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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