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79號
TCDM,113,侵訴,7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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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穎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藉由性交易而認識代號AB000-A1
12471成年女子(實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且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4千元予A女,並約定以
按期清償及性交抵償方式償還借款,嗣於112年6月間雙方就
是否清償借款完畢而需繼續發生性交行為尚有爭執,甲○○竟
個別3次基於對女子為照相、錄音、錄影而以恐嚇、違反女
子意願方法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意願,自112年
6月底某日起,先向A女恐嚇稱:欲將A女曾以性交抵債情事
告知A女家人等語;復佯稱係甲○○委任之女性律師並利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莫2.0」向A女恫稱:因A女未按時與甲○
○性交,須再支付30多萬元債務及違約金,若不依指示與甲○
○性交、肛交及拍攝性愛影片,所屬律師事務所即對A女提出
民刑事追訴等語,致使A女之性自主權及個人意願遭壓抑剝
奪,因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任由甲○○以陰莖或性玩
具插入A女口腔、陰道或肛門,並持行動電話為錄影(音)
或照相性交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即以上開恐嚇
及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該女為強制性交並為錄影(音)、
照相(各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嗣經A女於112年8月9
日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至甲○○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持以拍攝性交畫面或聯絡A女所用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暨借據1本、借據暨A 女身分證影本3張,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5
0頁至第2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如
附件一、二、三所示性交行為並為錄影(音)、照相等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上開性
交行為過程,均徵得被害人A女同意且未違反該女子意願,
其亦未曾向該女恐嚇表示,若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欲將該
女曾以性交抵債方式告訴該女之家人。被害人A女主動表示
如積欠被告款項無法清償時,欲以每次性交行為抵償借款本
金3千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25頁至第126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性交行為並為錄影(音)、照相等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25、295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
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宗第25
2頁至第283頁),並有金莎汽車旅館住宿資料、金莎汽車
旅館112年7月27、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偵查
卷宗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
第17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
A女與被告接吻合照、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行動裝置辨識
碼、性影像擷取畫面、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部照片截圖、
本院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錄影
截圖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9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20
7頁;本院不公開卷宗第291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3
7頁至第34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藉由性交易而認識被害人A女,且陸
續借款合計10萬4千元予該女,並約定以按期清償及性交
抵償方式償還借款,嗣於112年6月間雙方就是否清償借款
完畢而需繼續發生性交行為尚有爭執,被告自112年6月底
某日起,佯稱係被告委任之女性律師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莫2.0」向被害人A女表示:因被害人A女未按時
與被告性交,須再支付30多萬元債務及違約金,若不依指
示與被告性交、肛交及拍攝性愛影片,所屬律師事務所即
對被害人A女提出民刑事追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26頁、第292頁至第295頁)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就本院
不公開卷第37頁編號圖6所示借據內容:「A 女向被告借
款8 萬4,000元整,每月6,500還款」等語,係指其每月應
清償借款6,500元予被告;另就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編號
圖8所示借據內容:「甲方(按即A 女)於112 年5 月3
號跟乙方(按即被告)另借2 萬元,每月利息為1 萬5 千
元整」、「另外附增加條⑴每2 個月過夜1 次,⑵開發小菊
花 ⑶啪啪時照像與錄影,以上新增條件,則為無限次數,
直到所有款項還清為止」等語,即係與被告約定以性交方
式還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52頁至第283頁),並
有借據、借據本之內容及被害人A女國民身分證影本翻拍
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借據之翻拍照片、被告
與被害人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女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含成員暱稱「小莫2.0 」、「蘇
(小玉)」、「小鯊魚」〕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博岳」與被害人A女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
宗第25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71頁至第110頁、第161頁
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25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性交行為過程,均徵得被害人A女同
意且未違反該女子意願,其亦未曾向該女恐嚇表示,若不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欲將該女曾以性交抵債方式告訴該女
之家人。被害人A女主動表示如積欠被告款項無法清償時
,欲以每次性交行為抵償借款本金3千元云云,然①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其簽署前述借據予被
告且雙方約定利用性交方式清償借項,嗣其與被告發生數
次性交行為抵償,迄至其於112 年6 月間向銀行借款,1
次清償借款8 萬元予被告後,其認為清償借款完畢而拒絕
被告邀約性交,惟被告以另種計算方式向其表示尚未清償
借款完畢為由,要其繼續與被告性交,另有自稱係被告聘
請之律師向其表示,其實際尚欠款30多萬元未清償,須再
每月性交1次抵債,若未依約履行將向法院提起訴訟,並
對其親友及其男友公布雙方私密訊息,又因被告表示該律
師要求需拍攝其與被告性交行為畫面,至使其心理受壓迫
,始與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3次,並供被告拍攝
性交過程。若其知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莫2.0 」係被
告假扮並非被告聘僱律師,其不會同意與被告至汽車旅館
以性交方式抵償債務或拍攝性交影音檔案(參見偵查卷宗
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宗第252頁至第284頁)等語,
否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爰審酌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利用
前詞恐嚇、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暨拍攝性交行為過程,前
後陳述一致;況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證人A女除陸續與
其見面時給付現金外,另曾於112年6月間向其清償借款8
萬元(參見偵查卷宗第252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A女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A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表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94頁)附卷可參,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借款予被害人A女合計10
萬4千元,經被害人A女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後,其嗣後要求
被害人A女應再清償30多萬元時,其自己並無計算方式,
均係隨口向被害人A女陳述(參見本院卷宗第293頁至第29
4頁)等語明確,堪認證人A女證述,其於112年6月間認為
已清償借款完畢而拒絕被告邀約性交,其與被告就是否清
償借款完畢而需繼續發生性交行為尚有爭執等情,應可採
信。②被告佯裝為女性律師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莫2.0」向被害人A女表示:因被害人A女未按時與被告性
交,須再支付30多萬元債務及違約金,若不依指示與被告
性交、肛交及拍攝性愛影片,所屬律師事務所即對被害人
A女提出民刑事追訴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害人A
女向被告借款並約定除按期清償部分款項外,亦得以發生
性交關係抵償,則被害人A女於尚未清償借款完畢前,出
於個人法律常識不足固未拒絕被告要求,然被害人A女於1
12年6月間認為已清償借款完畢而拒絕被告邀約性交後,
被告除出言恐嚇被害人A女外,猶佯裝為女性律師向被害
人A女表示前揭不利情勢,顯係欲利用前述借貸關係欺騙
被害人A女,以致於被害人A女誤信被告說詞,應與被告發
生如附表一「性交方式及行為」欄所示行為,由證人A女
上開陳述,益徵證人A女無意願與被告發生任何性交或猥
褻行為暨拍攝上開過程。③另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辯
稱:其與被害人A女係交往男女朋友關係或地下男女朋友
關係(參見偵查卷宗第252頁、本院卷宗第126頁)云云,
倘若上情屬實者,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假扮律師以要求被
害人A女應允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
,實與事理常情有違。是被告施用上開恐嚇、詐術行為輔
以高額違約金、訴訟施加心理壓力於被害人A女,均足以
造成被害人A女個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應可認定。
 
  ⒋另卷附下列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
對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均係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對
話,關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含成員暱稱「小莫2.0 」、「
蘇(小玉)」均係被告本人,至暱稱「小鯊魚」則係被害
人A女。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博岳」係被告本人(參見
本院卷宗第29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276頁至第277頁);另自下列
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觀之:
   ⑴通訊軟體Line群組〔含成員暱稱「小莫2.0 」(下稱甲)
、「蘇(小玉)」(下稱乙)、「小鯊魚」〕對話紀錄
(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1 頁所示):
    甲:A女小姐你好,由於妳放蘇r(按指被告)鴿子,等
同於我們所談的所有條件取消,另外蘇r再剛剛也
已經來,簽完提告文件的名字了,同時我也感覺他
氣炸了,所以才會臨時通知我說他要來簽名了,而
我知道他簽名完有說他要回旅館睡,妳看到訊息妳
看是否要趕緊聯繫他,再看他怎麼說了。
    甲:A女小姐你好,由於妳放蘇r鴿子,等同於我們所談
的所有條件先暫時取消了,另外蘇r再剛剛有致電
來說請我們把提告的文件準備好,他隨時有可能會
來律師事務所簽名,同時我們也感覺到他很生氣,
簡直是讓他氣炸了,所以才會臨時通知我說他可能
隨時要來簽名了,而我知道他一直還在汽車旅館等
你的消息,妳看到訊息妳看是否要趕緊聯繫他,再
看他怎麼說了。我先說明一下他若是來簽完名了,
我們也不會再給蘇r有機會把文件給撕毀,則會啟
動法院提告程序了喔。
    甲:那個蘇r或者A女小姐關於你們倆的事情請問一下你
們現在到底是怎樣,是你們要照舊談判的?還是你
們倆與我要從談?又或者選擇走法院呢?不是只有
你們很忙,律師我也很忙的好嗎?幾然三個人都在
群組裡,麻煩你們兩個隨便一個跳出來回答我一下
可以嗎
    乙:我不知道而且我已經說過了我在花蓮忙,你問她看
她怎樣
    甲:那個我先跟你們兩個喔!倘若妳們走法院對話,對
蘇r你來說是比較有利的,因為你本來就是在嘉義
,並且你只需要出一次庭及可,剩下就是由我們委
任律師處理了,但對A女小姐來說他則變成了每次
出庭都需要請假到嘉義出庭,因此會對他比較不利
,同時若需上訴到高等法院的話,變成了要去台南
因此不論是高等法院或一般地方法院,對蘇r你是
比較有利的,但若是對A女來講則為都是不利於她
的喔。
    甲:A女小姐你好:由於妳的不守承諾以及蘇r還在外地
忙於他的工作,因此再昨日我已經接獲蘇r致電通
知有關於你跟他的債務糾紛,已在昨日正式委託我
對你提告並全權委由我代為處理,麻煩切記收取存
證信函與法院傳票,所以現在起我們就是正式在等
法院見了。
    乙:哈嘍:由於你的突然消失甚至至今也毫無任何音訊
與回應,因為我也怕走上法院這條路會傷害到你丟
臉,所以才遲遲未做決定而如今你仍持續選擇不回
應,那我們只能無奈的借由公權力請你出來面對,
同時站在朋友的立場來講也算對你仁至義盡了,因
此我在前天已經正式委託律師對你提告,並且全權
委由律師代我對你求償你所積欠的債務了。   
   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博岳」即被告與被害人A女對話紀錄

    ①通訊時間於112年6月22日(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5
頁編號2、3對話截圖):
     被告:最後律師有說從今起若在造成了違約的部分,
無論是妳爸、妳男友,甚致妳個人的態度因素
,所造成了違約則不再寬待,同時也會把每次
所罰增加的金額,則會用每次倍數增加,做為
警剔自己別再造成了違約。
     被告:也就是此次他所增罰5 萬下次若在造成了違約
,則會變成10萬,然後以此類推喔。
         …   
     被告:記得有看到訊息回我一下。
     A 女:都看過了喔。
     被告:那你後面這些看過了,跟前天電話中跟你講的
都沒問題吧?
     被告:也清楚嗎?
    ②通訊時間於112年7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參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75 頁編號32對話截圖)
     被告:你完全不記的當初一開始的協議了嗎?不然你
怎會說見面討論,因為律師是說感覺你忘記了
當初一開始的協議內容,因此我個人是認為他
是在找我們的麻煩,我問你一下,你到底是記
的當初協議,還是真的忘記了呢。
     被告:還有律師說他們於明天的晚上會打給我們,一
方面是求證你、我是否在一起,二方面是要補
上次欠他的照片,三方面則是要與我們討論,
以當下現在的我們來講,這樣跟當初一開始的
協議的確是有差距,甚至有著違約的狀況產生
,但沒關係這個我會替你講一下,不至於會造
成了違約之部分,倘若是真有造成了違約的部
分也應該是不至於會到增加金額,最多就可能
是增加了見面的次數而已,總而言之我明早下
山後,我會先在去找一下律師了解一下他所說
的狀況,看怎樣在跟你講。
     被告:還有你今天大概幾點?
     被告:一樣在北區運動中心嗎?
    ③通訊時間於112 年7 月19日(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編號67、68、69對話截圖)
     被告:本月加完利息之後是329500,之後加4 、5 、6
三個月的沒有見面之部分一人每個月負擔一半
22500×3 =67500 再加上今天的屁股18000 以及
今天的差了4 小時的時數6000,還有2 次無法
見面的18000 元。
     被告:因此本月是329500+67500+18000+6000+18000 =
439000,這個是目前本月的所有借款,你再核
對看看,這樣是否正確嗎?
   ④通訊時間於112年7 月22日(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7 頁
編號98對話截圖)
    被告:所以你下班回家了嗎?你看明天的早上,早上起
床之後再立刻先打給我,最好是在你上班前,因
為這樣我們到明天已經是第3 天了,若是在等到
明晚你下班之後,再討論完跟律師講的話,我怕
律師會直接翻臉不認人,你自己切記不要忘了。
    A 女:這兩天工作比較累我要先休息了。
    被告:所以我才要問你的想法跟你討論。
    A 女:這真的很困難。
   ⑤通訊時間於112年7月27日(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7 頁
編號157 到160對話截圖)
    被告:律師請我轉傳。
    被告:好其他我們晚點在討論。
    A 女:好好笑,律師在靠北你說把他的文件撕掉的事。
    被告:什麼東西,我不懂。
    ……
    A 女:我下班了。
    被告:我準備要上去了。
    ……
    被告:妳們公司大門是在育才北路上面嗎?我所是指的
你們公司的門口。
   ⑥通訊時間於112年7月28日(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9頁編
號163、164對話截圖)     
    被告:你們公司對面是否有一間土地公廟呢。
    ……
    被告:我另外問妳一件事情,妳是否對我還有欺騙了任
和事情呢?有嗎?。
    被告:因為律師找我去跟他比對一些有關於你的事情,
也就是叫我去跟他對質,因此我必須要先問妳,
你是否有任何事情欺騙我。
    ……   
    A 女:我換工作了。
    被告:你要跟我說你的公司是假的對嗎?
    被告:然後呢?你換什麼工作?
   上揭通訊內容,均係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於案發前、後
之通訊軟體對話,若被害人A女不應允被告要求至汽車旅
館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則需要再給付債務及違約
金,且律師即將對被害人A女提出訴訟等語,甚或被害人A
女於112年7月28日案發後已更換實際工作地點而未告知被
告,意欲閃躲被告,然被告猶前往被害人A女先前工作地
點確認被害人A女實際位置,試圖掌控被害人A女行蹤,益
徵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上揭
證述內容屬實;況前開通訊內容過程,亦與證人A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自上開通訊
對話內容觀之,衡情與被告對被害人A女曾為加重強制性
交前、後之對話內容較為相近,核屬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
發前討論確定彼此見面、被告指謫被害人A女未依約履行
之不滿情緒或舉措,益徵證人A女前開證述,本案案發前
被告不斷找其為性交抵償行為,因其認為已清償借款完畢
而不願意跟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然被告用律師名義且又
執另套說詞表示其尚積欠更多欠款,如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會有不利後果發生等語之內容,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
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
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
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
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
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
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
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
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
,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
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
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
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
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
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
、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
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
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
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
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A女恐
嚇稱:欲將被害人A女曾以性交抵債情事告知被害人A女家人
等語;復佯稱係律師向被害人A女恫稱,如未按時與被告性
交、肛交及拍攝性愛影片,除須支付違約金外,該律師即將
對被害人A女提出訴訟,致使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及個人意
願遭壓抑剝奪,因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任由被告以
陰莖或性玩具插入A女口腔、陰道或肛門,並持行動電話為
錄影(音)或照相性交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以恐嚇及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方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並為錄影(音)、照
相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核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犯強制性交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犯強制性交罪。
 ㈢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兩
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
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
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
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
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
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
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各犯行,均係基於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之
主觀接續犯意,所為意在強制性交,顯非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為之,且已著手實行並達於恐嚇、違反其意願程度,而接續
將自己陰莖或以性器以外之器物插入被害人A女陰部或口腔
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均應屬強制性交既遂行為。
 ㈣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
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
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
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
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
,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
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有強制性
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或
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強制
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
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
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
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是被告既然意在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已如前述
,則其對被害人A女所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吻擁抱,以手抓、
親吻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著手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對被害
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所為性交行為即以其陰莖或以
性器以外之器物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或口腔內(各如附表一
「性交方式及行為」欄所示),各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於
女子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 個對於女子強
制性交行為。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該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7 年,尤嫌過
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前揭加重強制性
交既遂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
色慾,而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犯行,直接造成被害女子身心
嚴重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強制性交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然其猶不知尊
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因性
交易而認識被害人A女且陸續借款予該女機會,起意對被害
人A女加重強制性交並拍攝性交過程,其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無視被害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兩性互相尊重彼此身
體自主觀念嚴重偏差,亦不顧被害人A女意願,逕自著手對
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A女遭到嚴重
驚嚇,造成被害人A女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另參
酌各次犯行之侵害行為態樣,被告犯後猶未見悔意態度,迄
今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
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96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借據1本、借據及A女國民身分 證影本合計3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持以 拍攝性交畫面或聯絡被害人A女所用而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 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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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