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82號
TCDM,113,侵訴,182,20250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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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勻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
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勻浩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中,涉有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被告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竟濫用職業機會與被害人
之信任,自民國104年起至112年間,持續多次為偷拍犯行,
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數眾多,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堪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4年2月13
日、114年4月1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暨本案業已於114年5月29日宣判,
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本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
犯罪情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
逃亡可能性甚高,堪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經斟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眾多,且被害人多為未成年之少女,嚴
重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重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
單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以其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懊悔,現已與3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希望能於本案確定前,在外工作賺 錢賠償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並能在入監服刑前向家人道歉、 告別,且父母均已年邁、患有痼疾,故實無逃亡之動機云云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情暨全案卷證資 料,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詳 述如前,被告所述坦承犯行、希冀盡力籌措賠償金、向家人 致歉等情,核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已 據本院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審酌要素,惟此與羈押准否之要 件係屬二事,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 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 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故前開事由均尚難影響本案關於羈押判斷 之結論,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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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