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41號
TCDM,113,侵訴,141,202506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勇


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初,在網路結識代號AW000-A112376(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緣丙○○於112年6月18日凌晨1
時許,透過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知悉甲○在臺中,遂邀
約甲○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潛水店即○○運動有限
公司(下稱潛店)聊天。甲○於18日凌晨2時52分許,至上開
潛店與丙○○聊天,期間丙○○未經甲○同意,翻閱甲○手機內訂
房紀錄,知悉甲○當日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
商務旅館801號房。嗣丙○○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8時50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商務旅館,向當時房務
人員王○○佯稱忘記帶801號房卡,櫃檯人員王○○向丙○○核對
入住資料後,即將801號房卡交予丙○○,丙○○即持801號房卡
進入甲○所入住之801號房間內,甲○見丙○○突然進入801號房
間,即要求丙○○離去,然丙○○不予理會,並慢慢靠近甲○,
拉開甲○身上的被子,將甲○壓制在床,親吻甲○,不顧甲○之
反抗,以手揉捏甲○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並射精
在甲○身上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委由林沛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姓名、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513頁至第5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514頁至第515頁),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8日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中○○商務旅館,自行在櫃臺索取房卡後進入告
訴人入住之801號房,並於房內親吻告訴人、以手揉捏告訴
人胸部及私密部位,且射精在告訴人身上,然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當時雙方互動良好,告訴人並未拒絕,且
過程中伊並未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潛店之證人乙○○證述可知,當天並未有
翻動告訴人包包等情形發生,是顯無法排除旅館房號為告訴
人主動告知被告,又無論是證人乙○○、丁○○甚或戊○○對於本
案犯行所述情節均有出入,則究係有無本案強制犯行,及過
程中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能否可採,顯有疑義。況於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仍
有良好互動之情節以觀,亦與常情不符,應認告訴人指訴難
以為採。且縱認確有本案強制犯行,至多亦僅構成強制猥褻
而非強制性交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自行向櫃臺索取房卡進入告訴人房內
,並有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及私密部位、甚而射精
在告訴人身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不公開卷第3
頁、第41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伊當天和告訴人在床上摟抱,
當時告訴人有穿著睡衣,且過程中雖有親密接觸但並未射精
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稱:
當天在房間內,因告訴人拒絕發生親密關係,於是雙方摟抱
,伊自行打手槍射精在床鋪上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
偵查中又稱:當時告訴人表示進度太快,要求伊不要將生殖
器放入,而由告訴人協助自慰,並要伊射精在體外,至於有
無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及其有無將陰莖觸及告訴人陰道等
均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天伊有與告訴人接吻、撫摸告訴人身體、胸部及陰道等
私密部位,之後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太快,故伊在旁打手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稱:伊
當時就是接吻,並未將手伸入告訴人陰部,嗣經追問,則稱
:對於有無將手伸入告訴人陰部一事,沒有很印象深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0頁),是由被告所陳有無射精
射精過程、位置及手指究係有無放入告訴人陰道等情,前後
所述顯然不一,是被告所辯能否可採,顯有可疑。實則,觀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在房間內對告訴人做
了何事」時,僅以「親親抱抱」回應,經追問實際「親親
抱」情節為何,被告則答以「在床上邊吃早餐邊聊天、互動
氣氛良好」、「聊天聊很多、聊關於怎麼一起弄工作、要去
哪裡玩」等顯然刻意迴避所詢事項之內容回應,其後審判長
訊問「碰觸告訴人何處」,被告答以「接吻、摸身體」,審
判長追問「身體哪裡」時,被告則稱「印象沒有很清楚,當
時就是接吻」、「手沒有伸進去陰部」、「當時吃完早餐
完天、親吻抱抱、記不太清楚,只記得很清楚的是有親吻,
然後告訴人表示進展太快,故伊未將生殖器放入告訴人陰道
」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
7頁至第519頁),是由被告對於所詢本案案發經過,均特意
以「床上聊天」、「互動良好」等語迴避問題,縱經追問,
亦輕描淡寫式以「親吻、摟抱」等語回應,直至再度追問,
被告則以印象不清等語回應,顯見被告所言刻意避重就輕,
更顯所辯難為可採。
 2.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伊當時係向櫃臺人員表示伊為告訴
人朋友,並表明房號後,櫃臺人即交付房卡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即臺中○○商務旅
館櫃臺人員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有一名男子向伊
表示其外出忘記帶房卡,故伊向對方確認房號及名字後即製
作房卡給該名男子,並提醒要於退房時一併退還等語(見偵
卷第63頁、第88頁)相悖。衡以證人王○○王誼臻與被告及告
訴人間均不相識,顯無刻意為偏袒一方之證述之理,所為證
述情節應可信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所述與該旅
館之旅客來訪流程相悖,亦未提及有無加收工本費用,主張
證人王○○所言不實,惟證人王○○所為縱與該旅館旅客來訪
程不符,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王○○當日並未遵照旅館規定,自
難僅以此認定證人王○○所述不實。且由證人王○○未加掩飾,
逕將其當日未依旅館規定而逕行製作房卡之事誠實以告等情
節以觀,益證證人王○○所為證述並無掩飾隱匿之情,應認證
王○○證述與實情相符。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王○○
主動提及檢警所未詢問之製卡工本費之有無,遽論證人王○○
所為證述不實,無異係課予證人證述非檢警所詢事項之義務
,更屬無稽,毫無可參,應認證人王○○所為證述情節可採。
是由被告當日刻意佯為未攜帶房卡出門之房客向證人王○○
取房卡,倘被告確係徵得告訴人同意之人,自可逕請櫃臺人
員向告訴人聯繫確認後,再行索取房卡,而無庸佯為上情,
及其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不實之供述,均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
符,難為可採。
 3.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天伊大約5時許回到旅店,大約9
時許,房門突然被打開了,看到是被告,伊因為裸睡就摀著
被子,並詢問被告是如何進入房間的,但被告一直迴避問題
,只說是來送早餐的,等等就會離開,伊當時很慌張想說吃
早餐被告就會離開,故假裝吃了被告拿來的飯糰,並跟被
告表示自己已經吃完,被告可以離開了,結果被告就突然站
起來脫衣服,然後將房間燈都關掉,把伊壓在床上,要將伊
的被子扯開,並不斷強吻伊嘴巴、手也一直亂摸,並用全身
壓在伊身上,用他的腿將伊腿撐開,用手摸伊外陰部、插進
陰道內半個指節、一直挖,過程中伊不斷掙扎,並向被告表
示倘若真的喜歡伊,就不應該這樣對伊,這樣是在強暴等語
,後來被告就自己打手槍在伊肚子上,伊覺得很噁心衝去洗
澡,並將衣服穿好後出來,被告已經穿好衣服,又待了10至
20分鐘後才表示自己11點還有課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未經允許進入伊房間,說
要拿早餐給伊,伊假裝要吃,以為被告就會離開,結果被告
把燈關掉,開始親伊,並將伊壓在床上、手亂摸、還挖伊下
體,將伊雙腿撐開,說要跟伊在一起,伊向被告表示這樣是
強暴,最後被告射精在伊肚子上,伊趕快去洗澡,但被告並
未馬上離開,還要伊將早餐吃完,之後才走等語(見偵卷第
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來在睡覺,突然有人闖
進來,伊嚇到,被告說要來送早餐,伊因為裸睡,有請被告
先出去,但被告並未離開,伊詢問被告為何可以進入房間,
被告只表示自己有卡,然後迴避伊的問題,伊因為害怕所以
假裝吃被告的早餐,吃完就詢問被告是否要離開了,結果被
告就去關燈並將伊壓在床上,強吻伊嘴巴、胸部,手亂摸、
亂挖,過程中伊不斷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不要這樣、這是在強
暴伊,但被告仍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挖伊、用生殖器摩擦伊
陰道,並射精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衡以
告訴人自警詢之112年7月8日至本院到庭證述之114年1月21
日間,相距已1年有餘,如非真實發生,殊難想像告訴人何
得將案發經過證述綦詳,且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二致,應足認
告訴人所為指訴恐屬非虛。
 4.佐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好友丁○○於偵查中證述:起
初伊係聽聞疑似有自己的學生遭攝影師騷擾,伊為避免自己
名聲被破壞,故逐一詢問,結果問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支支
吾吾,才知悉原來不是攝影師而是被告對告訴人性騷擾。告
訴人向伊表示其至台中過生日時,有到被告潛店聊天,之後
回飯店,被告突然進到其飯店,因為告訴人有裸睡習慣,故
當下無法跑出房間,之後被告就壓著告訴人並射精,但告訴
人向伊表示希望不要把事情弄大等語(見偵卷第15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本身為自潛教練,和友人聊天過程
中聽聞疑似伊帶的團員有遭攝影師性侵,當時聽聞可能是告
訴人,伊方致電告訴人詢問此事,結果告訴人才說不是攝影
師而是被告,表示被告當時跑到其飯店房間內,因告訴人裸
睡、只有用床單包住自己,並且不斷試圖說服被告,希望阻
止被告。告訴人在向伊講述的過程中,只有一直說因為伊懷
孕,不想要影響到伊的情緒,但告訴人給伊的感覺就是很難
受、很不舒服、快哭的樣子,不過告訴人本身沒有要公開或
想要此事,若不是伊因為誤認自己舉辦的潛旅發生事情,堅
持要將此事問出,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都是伊好友,伊也不希
望事情是被告做的,也覺得必須要拿出影片才知道告訴人所
述的情節是否真實,才會帶著告訴人去報警,想要確認事情
的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
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輔以被告自
承:伊與丁○○關係非常良好,一直都有聯絡,丁○○甚至會住
在伊家,當時丁○○也是認為伊並未對告訴人做不好的事,為
釐清真相、還伊清白,才會鼓勵告訴人去提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2頁至第523頁),亦證證人丁○○與被告關係良好,是
其所為證述絕非單純聽信一方之言,甚為免誤解任何一方及
釐清事件真相,而要求告訴人報警及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
均足徵證人丁○○所為證述有高度可信。且證人丁○○前開證述
情節,亦與附件一、二所示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譯文中,
被告詢問「她怎麼會突然跟你講這件事情?」、證人丁○○答
以「不是,那個時候是因為,我以為是柯○嘛」、「我打去
柯○」、「結果不是,她說是阿○」、「她說反正就是有喝
酒,那是前一天去潛店的時候,那後一天就是在房間裡發生
的事情。」、「你們房間裡發生的事情,我怎麼會知道」、
你們都各說各的,我怎麼會知道?」,被告又問「所以她
是知道甚麼點,覺得要去報警?」、證人丁○○回覆「因為飯
店不給她那個錄影紀錄」、「我說實在的,你這樣怎麼樣自
己講,我們也沒有證據,我也不能說誰相信誰」、「飯店說
那影片也不能這樣給她」、「所以要去報警才能給影片」、
「今天我就是怕女生說謊,所以才叫她去報警啊。如果今天
你自己講得天翻地覆,自己都沒有問題的話,好啊你就去報
警啊,這麼覺得自己委屈的話,你就去報警啊。」等情節相
符,亦證證人丁○○所為證述實屬可採。
 5.而依證人丁○○證述及上揭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乃因證人丁○○
誤認告訴人遭其舉辦潛旅活動之攝影師性侵而主動致電告訴
人,告訴人始將本案道出,並非告訴人主動宣揚,期間告訴
人並向證人丁○○表示希望不要將事情鬧大,然因證人丁○○表
示無法確認何人所述為真,且如欲取得相關證據需報警,告
訴人方前往報警,因而使本案浮出檯面,顯見告訴人自始至
終均非以令被告入囹圄為其主要目的,益見告訴人所為指訴
顯非為誣陷被告所為,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可信。被告及其
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聯繫,及關心被
告,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
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究係
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
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徑,諸如被
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
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
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
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
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均會影響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
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
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
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
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再審諸人
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
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係於被告獨
居之居處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知如何求救,
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
願之唯一標準,縱認告訴人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亦難遽認
其所述情節與事實未合。遑論告訴人於案發之初,本即無揭
穿被告犯行之意,業如前述,且過程中又因擔憂其與被告共
同友人丁○○當時懷有身孕,而未為就此事質問被告、揭發此
事,實難認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可採。
 6.再細察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中,只見被告僅不斷詢問
證人丁○○為何告訴人會報警,甚而質問為何證人丁○○會「慫
恿」告訴人報警,並向丁○○表示告訴人報警會影響其工作,
要求丁○○協助將告訴人約出,其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替告訴
人支付任何課程或是拍照費用,有附件一、二所示被告與證
人丁○○之對話譯文可憑。參以,常人如因遭無端誤解、誣陷
,定對誣陷自身之人有所不滿、憤怒,更為自證清白而極力
對外說明案發始末,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以自清,然被告於聽
聞告訴人報警之際,非但未直接質問告訴人何以為此,反係
主動聯繫雙方共同友人,且過程中亦未見其就當日案發過程
、細節有所說明,甚而質問證人何以要求告訴人報警,並不
斷表明告訴人報警對於自身造成之影響,積極要求友人協助
安排雙方見面,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及代為支付任何課程費用
,所為均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所聯繫之友人丁○○,依被告所
陳與其關係非常良好,被告莫名蒙受不明之冤,竟未向自身
友人大吐苦水,澄清案發經過,而係質疑友人為何「慫恿告
訴人報警以釐清真相」一事有所不滿,亦見被告所辯與其所
為顯與常情不符,倘非因擔心友人「誤信其為清白」而指使
告訴人報警,將使此事東窗事發,當不至此,亦證被告所辯
難為可採。
 7.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並未看到被告有去翻告訴人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主張被告係因告訴人主動告知始知悉告訴人飯店地址等語
。然證人徐鈺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因協助被告前妻
辦活動,故於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潛店,並於11
時許去睡,在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來告知伊晚點會有友人
要來,伊並未加以理會,是因被告音樂放很大聲,讓伊沒辦
法睡伊才起床,到現場時告訴人就已經在裡面了,之後聊了
約2個小時,過程中伊並未看到被告有去翻動告訴人包包,
但中途伊有去上兩次廁所,且之後伊4點多就回去睡覺了,
被告和告訴人還繼續聊天,至於他們何時結束、告訴人何時
離開,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3頁),是
依上開證人乙○○證述情節可知,其係於告訴人到場後始出現
,且在告訴人離開前就已離場,甚而過程中也有去上廁所等
,而非自始至終均在現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所有互動過程,
則其證述情節至多僅足證明於「證人乙○○在場時」,被告並
未翻動告訴人包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無擅自翻動告訴人
包包或未經告訴人同意查閱告訴人手機,而在告訴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得知告訴人當日住宿地點之情。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雙方約好早上伊要帶早餐
去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34頁),此部分為告
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當日所預定之房型本即包含早餐,有
告訴人提出訂房明細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41頁),告
訴人實無庸委請被告買早餐之必要。加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
18日5時許離開潛店,同日5時28分許始進入房間,並於當日
中午11時許需前往工作,為被告所自陳、監視器影像及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第29頁;偵不公開卷第
43頁;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53頁),是告訴人於5時30分許
下榻飯店至前往工作之11時許間,實際可得睡眠時間至多僅
有6小時,甚而飯店內亦有提供早餐,告訴人豈有另與被告
相約於下榻飯店後2小時餘之上午8時許共進早餐,更可見被
告所言係因雙方相約共進早餐故告訴人主動告知房號一事,
實有可疑之處。
 9.況由告訴人之手機簡訊資料中,即見112年6月18日4時40分
許,有以告訴人手機傳送其個人資訊予「阿○」,同日上午1
1時55分許告訴人手機復傳送「請問你是」後,112年6月19
日6時43分許,對方回覆「阿○教練」,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
擷圖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12頁),如為告訴人主動傳送其
個人資訊予被告「阿○」,則其當無可能旋於同日即對於其
所傳送之對象究係何人、傳送原因為何均不明瞭,而詢問對
方為何人,且由收受該詢問簡訊之被告未就告訴人之疑惑有
所懷疑,而若無其事向告訴人自我介紹其為「阿○教練」之
情節可知,該訊息乃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告
訴人之手機所傳送,而傳送之時間恰為前開證人乙○○業已離
開現場之4時40分許,除復證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實無從認
定被告並無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情況下知悉告訴人住宿地點外
,亦可知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使用告訴人手機。
勾稽被告與丁○○對話中,丁○○詢問被告「那你有一個紀錄是
你把她的手機内容轉到你自己的手機,然後她還問你說,請
問你是?你還回答是阿○教練。」時,被告答以「可是,我
沒有把那個住房的。我從上面完全沒有住房紀錄。」、「你
從這個東西上面完全看不到是......,你從手機的訂房網站
也看不到那個房間任何的資料與紀錄。」,有附件一所示對
話譯文可參,雙方談論過程中,丁○○僅係詢問何以自行使用
告訴人手機時,被告旋稱「其上並無住房紀錄」、「從手機
訂房網站看不到房間資訊」,然遍查雙方對話過程中均未提
及告訴人係以訂房網站訂房一事,而被告竟於丁○○單純詢問
何以使用告訴人手機時,表示手機訂房網站並無房間資料,
且知悉訂房網站內並無明確房號等情,足徵其翻閱告訴人手
機資料之目的即係在取得告訴人個人資訊及其住宿地點。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雙方在潛店內交談愉快,期間告
訴人亦主動解鎖手機供被告觀覽,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如欲與告訴人交換
聯絡資訊,抑或欲知悉告訴人實際住宿地點,自可直接詢問
告訴人,何需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暗地為之,均可證
被告其心可議外,且由被告上揭行止更可推認被告當時即有
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下榻飯店房間之故意,而擅自翻
閱告訴人手機內訂房紀錄及翻找告訴人包包以知悉告訴人房
號,實可認定。
10.至若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至多僅足
認定為強制猥褻等語置辯。惟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
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
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
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查本案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指訴本案犯行,業有前開證人丁○○、戊○○之
證述、被告與丁○○之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訂房紀錄為輔,顯已足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縱就告訴人
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尚無其補強證據,亦不影響告訴人
指訴之可信性,而得逕予認定。遑論,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參以被告對於有無實際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一事,時
稱「對此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83頁
、第520頁);時稱「手沒有插入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
19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衡以手指是否插入陰道相較於
親吻、擁抱之行為而言,顯屬明確且印象更顯深刻之事,然
被告對於接吻、撫摸胸部等部分均有印象,竟對於此事不復
記憶,所言之可信性顯有可疑。甚而被告對於有無手指插入
之行為,竟於同次審理程序,先稱並無此事,又稱沒有印象
,顯係對此刻意避重就輕。是被告之態度更顯告訴人之指訴
為實,而得作為告訴人指訴為其確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空言毫無補強證據可言,或係對補
強證據之認定有所誤認,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經核均與事證相
悖,難為可採。被告確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翻動
告訴人手機而取得告訴人下榻飯店資訊後,再向房務人員佯
稱忘記房卡,使房務人員誤信並提供告訴人房間房卡,使被
告得以進入告訴人房內後,即將告訴人強押在床上、親吻告
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以手指插入告訴
人陰道,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堪可認
定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侵入者為告訴人居住
之飯店房間內,參以前揭說明,應屬侵入住宅犯之,而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要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8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親吻告訴
人、撫摸告訴人胸部及陰道等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犯行,為
其所為之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於
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12年6月18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
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
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擅自
進入告訴人房內,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妨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救護及
潛水教練工作,現仍經營上開潛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配偶懷孕中,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戊○○:喂!丁○○,哈囉哈囉哈囉
丁○○:嘿!戊○○
戊○○:那個丙○○說他去作完筆錄了




丁○○:嘿。安抓?
丙○○:結果那個狀況,就報案的狀況跟當時的狀況,其實落差 滿大的。
丁○○:落差?是怎樣?
丙○○:對啊,她講的...就是
丁○○:你每次都在我開車的時候。
丙○○:那你現在方便說話嗎?
丁○○:可以啦!可以啦!
丙○○:對阿,就是跟當時說的情形差很多。你說....丁○○:她又沒有得罪你,你們兩個本來就不認識。為什麼樣這 樣子搞?
丙○○:唉,我不知道。她當時有跟你說了甚麼東西嗎?丁○○:就說....
丙○○:她不想去潛水,是因為丙○○這樣子?丁○○:不想去潛水?她沒有講潛水。
丙○○:就是你那時候找她去潛水,然後她不想去潛水?是嗎?丁○○:我沒有找她去潛水啊!
丙○○:那她怎麼會突然跟你講這件事情?
丁○○:不是,那個時候是因為。我以為是柯○嘛,結果她說她 被METOO了。這樣她不知道是不是怎麼樣?我那時候一直 問她是不是柯○?結果我打去罵柯○。結果不是。她說 是丙○○。我說幹!阿勇是怎樣?她說反正就是有喝酒, 那是前一天去潛店的時候。那後一天就是在房間裡發生 的事情。那我說你們都各說各的,我怎麼會知道?丙○○:那她那時候覺得要去報警,是她的甚麼點?她怎麼會突 然隔了這麼久?因為她事後也跟我好好的,也問我很多 問題,然後相處起來也很正常,跟我通話也很正常,那 她怎麼會突然。
丁○○:她可能在害怕吧?
丙○○:所以....
丁○○:她把你想的....我就說她把你想的好像很恐怖一樣。丙○○:所以她是知道甚麼點,覺得要去報警?丁○○:報警是因為她跟我說,她講的你也不要生氣。她講的部 分就是因為在房間嘛,你是自己進去的嘛。我就想說, 奇怪嘛,飯店這種地方怎麼會讓你自己進去?好,那先 撇除那些事情不管,你還記不記得我第一次打電話罵你 匆匆忙忙的甚麼的,她說她強拉著被子,你是射在被子 上面。那這種話我一定會火啊。那我就說,好!既然你 覺得受傷害這麼大的話,我告訴你現在講也講不清。但 如果今天丙○○,如果他真的是有變態、有問題的話,



他如果、未來以後,我說他拿著妳的照片跑去跟別的教 練說,這女的很簡單、很容易這樣子的話。對,我就說 如果是這樣子的話....
丙○○:所以她是為了自保?為了防止以後不要被別人亂說話, 所以去報案的?
丁○○:對,因為飯店不給她那個錄影紀錄。我說實在的,妳這 樣怎麼樣自己講,我們也沒有證據,我也不能說誰相信 誰。
丙○○:現在調出來了。
丁○○:對,飯店說那影片也不能直接這樣給她。丙○○:可是飯店。
丁○○:所以要去報警才能給影片。
丙○○:可是報警的話,講說是強暴、強義她的話,這個又太過 火了。因為那個飯店調出來的錄影帶是我拿早餐去飯 店,然後是飯店親自交房卡給我才上去的,所以就是代 表說。
丁○○:為什麼飯店會給?就很奇怪咧,為什麼飯店要給房卡?丙○○:所以當時我才覺得,因為她有告訴我她的飯店跟房號, 她要離開之前有告訴我她的飯店跟房號,所以我才知道 的。我過去的時候,他就直接給我房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