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310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因見A女放學回家時,固定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遂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約1
6時許,先坐在上開地點路旁水溝之石頭上,見A女穿著制服
步行經過,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先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不顧A女
以手推開、表達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親吻A女臉頰,並以
右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右邊胸部,欲將手伸入A女衣
服內撫摸胸部時,經A女制止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嗣甲○○仍尾隨A女直至同路段46號,因察覺
後方有人經過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嬸嬸AB000-A113106A(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
予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A女、B女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A女、B女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為國中生,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搭住A女肩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在案發前有跟A女打過招呼,A女也有跟我打招呼,案發
當天因為我腳有受傷,我就把手搭在A女肩膀上,跟A女聊天
,陪A女走一段路。我沒有親A女臉頰,也沒有摸A女胸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僅承認對A女有勾肩之行為,客觀上勾肩行為並非足以引
起他人性慾之行為。
㈡依A女、B女之證述,A女在案發後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B
女,告知案發時情形,但事後均刪除對話紀錄,而未在報案
時提出,但如果A女覺得這是一個痛苦記憶,應該是在事後
過一段時間刪除,不會在蒐集證據時把它刪除,此部分顯與
常情有違。
㈢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沒有證述到被告有親吻、觸摸A女
胸部等行為,且當下A女並無異狀,亦未求救,足證被告並
未親吻、觸摸A女胸部。又A女回家後,理應第一時間報警,
實不可能為保全相關衣物,於隔天始報案。本案僅有告訴人
A女之單一指述,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案發前看過A女,知悉A女為國中生,且A女案發時穿
著制服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
顯然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親吻A女臉
頰,並以右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右邊胸部,欲將手伸
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時,經A女制止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3日16時多許,我當時走在
放學回家的路上,有一個陌生人即被告,他原本坐在案發地
點對面的水溝旁,在我經過被告時,被告就過來走在我的左
側,問我:「你爸爸怎麼沒有來接妳」,我沒有回答被告,
被告突然用他的右手環繞我的脖子到我的右邊肩膀摟住我,
接著親吻我的左臉,右手又往下伸下去隔著衣服摸我的右胸
,邊跟我說:「想看清楚妳的樣子還有妳的名字」,我有說
不要,並且用我的右手推開他,但被告摟得很緊推不開,後
來被告的手想要從上面的領口要伸到我衣服內,我就推開被
告制止,被告沒有再繼續。後來被告有再跟著我走一小段路
到同路段46號左右,被告有回頭看,可能是有人在看,所以
被告就步行回頭離開了。我回家後有跟奶奶講,也有在家裡
Line群組跟其他人講,後來我的叔叔、嬸嬸B女陪我去報警
。我不認識被告,但是因為那條路是我每天放學回家必經的
路,之前就有在那附近看過被告幾次,但我沒有跟被告講過
話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72頁)。
⒉據上以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先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親吻A女臉頰,並以右手隔著A女
衣服持續撫摸A女右邊胸部,欲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
時,經A女制止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其
所為證述具體有徵,就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均能詳細敘述,且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亦
屬前後一致,並無說詞反覆之情,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
且記憶深刻,實難期能憑空編撰。又A女證稱案發前僅在案
發地點見過被告,並未與被告交談過等語,被告亦自承與A
女並無任何仇隙,難認A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直
至事隔一年以上之本院114年3月20日審理程序A女就本案證
述時,仍有哭泣之情形(本院卷第174頁),有相對應之崩
潰情緒反應,顯見A女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
精神表現,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難以平復等
真摯反應相當。綜上,A女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
褻,應非虛構,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佐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都與A女還有其他家
人同住,113年2月23日下午,A女回到家後,先跟她奶奶陳
述案發經過,並且在Line群組上面說遇到變態,我到家後,
A女跟我說他走路回家有看到一個人坐在路邊,然後起來跟A
女搭話,有親吻A女的臉,還有摸A女的胸部,A女說她當時
很害怕,想推開被告又推不開,有一直跟被告說她要回家,
A女當時一直哭、一直發抖,我們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本
案發生之後,A女很害怕有人從後面走過來搭她的肩。案發
前,A女跟我們全家都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4
頁)。可見A女遭受被告侵害後,回到家立刻向家人訴說遭
侵害經過,且B女證稱上開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A女證
述相符。又A女於案發當日19時10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
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4頁
),足見A女、B女證稱當天便立刻至警局報案,確屬事實。
是辯護人指稱A女於隔日始報案,容有誤會。
⒋又證人B女上開證詞內容,關於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侵害後,
呈現害怕、發抖、哭泣、無法繼續忍受之情緒反應部分,乃
證人B女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轉述A女所述內容,自非與
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衡以A女原與被告不相識,如被告僅係搭住A女肩膀,應不會
導致A女產生強烈情緒反應。加以A女於案發後與學校輔導老
師之訪談過程中,表示仍會擔心、害怕經過案發地點,經輔
導老師評估A女對於本案遭被告侵害過程,仍存在部分創傷
反應,包含:不太敢獨自走在案發地點、對於陌生人靠近敏
感度提升等情,有A女之訪談紀錄列表附卷可參(本院不公
開卷第19頁),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
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A女指訴遭受被告以
上開方式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右手摟住A
女肩膀,親吻A女臉頰,並以右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
右邊胸部,欲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時,經A女制止始
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A女、B女證述在前,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A女沒有請我陪她走路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參以被告亦無法說明案發當日與A女聊天內容,足徵被
告所辯與A女搭肩、聊天、陪同走路等節,顯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⒉又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已刪除、未留存案發當日A女
所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2、168頁),然
A女亦證稱係因有時訊息太多會刪除等語,B女則證稱過太久
,故訊息已不在等語,且對話紀錄涉及個人隱私,對於對話
紀錄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未必均會保留,復無證據足
認A女、B女係於報案之前即刪除對話紀錄。再者,亦難期待
一般民眾報案時,會知道家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而未經檢警要求便知主動提出,是辯護人辯
稱A女、B女刪除對話紀錄而未提出作為證據與常情有違,顯
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⒊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騎車經過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旁,我有看到被告在前方摟著A女肩膀,我第
一時間沒有發現異常狀況,沒有想到那麼多,當時A女沒有
向我求救等語(偵卷第87頁),然乙○○騎車經過時,被告既
已有所察覺而回頭看,則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對A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對A
女為上開犯行,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遭受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於事發時、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
異,不一而足。衡以A女乃未滿14歲之女子,其於放學回家
途中突遭被告侵犯,又推不開被告,且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其當下無法自在觀察周圍有無其他人,後來被告摸
完其胸部有回頭,其跟著轉頭有看到後面有人,但該人相隔
4間房子太遠,故未大聲呼救(本院卷第164、170頁),足
見A女係因遭被告強摟肩膀,而路人距離又過於遙遠,方未
思及大聲呼救,此情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故尚無從僅以A女
當下未大聲呼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A女證述屬實可採,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
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本案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
指述為辯,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親吻、撫摸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係基於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均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見A女獨自一人,有機可乘
,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致A女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
仍有崩潰情緒反應,顯見A女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
心理、精神表現,被告犯行造成A女身心之影響非輕。復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視其辯解之不合理,殊無悔意
,犯後態度惡劣,自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且被告一再因不同案件入監執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薄弱,惡性固著,兼衡被告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
、動機、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