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耀輝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3
01巷由至善路往逢甲路318巷方向行駛,途經逢甲路301巷與
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彎至逢甲路;適侯冠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逢甲路由上安路往青海路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之上開過失,
侯冠名發現邱耀輝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因左轉而行駛至其前方
而緊急煞車,本案機車仍失控打滑,致侯冠名倒地受傷。侯
冠名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先行返家休息,於113年1月31
日16時41分許,因身體不適至澄清醫院就醫,於同日18時31
分許,仍因交通事故造成之胸椎骨折,導致肺脂肪栓塞,併
發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侯冠名之配偶劉美君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耀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
被害人侯冠名發生交通事故,而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拒絕就醫,他的死亡結
果跟我沒有因果關係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對於車禍發生客觀情狀不爭執,本件要審究的是被害人死
亡結果在刑法因果歷程上可否歸責被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
被告肇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因為被害人拒絕就醫
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另就過失犯的成立,若當事人對於結
果的發生並非行為人能預見,就不能歸責行為人,本件是被
害人發生車禍後,基於個人因素拒絕就醫,案發後10天後才
送醫急救死亡,本件縱使被告車禍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最終死
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但是期間被害人有拒絕就醫的介入,基
於當事人醫療自主權的尊重,被告無法有具體作為防止被害
人死亡結果發生,若因為這樣要被告負責,對被告而言無期
待可能性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害人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先行返
家休息,於113年1月31日16時41分許,因身體不適至澄清醫
院就醫,於同日18時31分許,仍因胸椎骨折,引起肺脂肪栓
塞併發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美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1頁)、澄
清醫院113年1月31日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卷第21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相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43至4
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相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
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59至65頁)、澄清醫院相
驗筆錄(相卷第71頁)、臺中市崇德殯儀館解剖筆錄(相卷第8
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91、95至103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5日校醫字
第1130018461號函暨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
113年2月5日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相卷第105至114頁、第11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1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400號函暨
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0日(113)醫鑑字第1131100
3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相卷第151至1
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9頁)
、相驗照片(偵卷第17至28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失控摔車,倒地受傷,故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失控摔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47至15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被告亦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誤。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
無因果關係?被告需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茲說明如下
: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苟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2、出具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解剖時看到死者肋骨有骨折出血,胸椎有骨折出血,車禍的力量到倒地撞擊的力量應該是足夠讓胸椎骨有骨折情形。解剖之後在腹部的胃有看到胃黏膜有裂傷、出血,造成腸道裡面有大量積血,因為積的是黑色的東西,一般來說黑色腸胃道積血會認為是上消化道部分有碰到胃酸所以導致變黑,若是下消化道如大腸、小腸出血,因為沒有碰到胃酸,一般是鮮紅的血便,又配合打開胃時看到黏膜有裂傷,會認為是胃的裂傷出血,造成他的腸胃道有這些黑色累積物質,就是解剖報告說食道胃交界處黏膜糜爛出血,對應在體表的季肋部,偏整個胸腔左下。解剖時因為看到死者胸椎有骨折、出血的情形,會比較擔心的是如果骨頭骨折之後骨髓腔的脂肪成分,如果經由破裂血管跑進去後回到肺臟,會形成所謂的脂肪栓塞,這種情況表現症狀也會有胸悶、呼吸不順的症狀出現,約在骨頭斷掉之後48小時最常見,但也有文獻報告說到2周左右還是會有症狀出來,所以通常看到骨頭斷掉,以法醫立場會去看肺臟裡面有無脂肪栓塞情形,我記得在切片有看到肺血管裡面有蠻多的空泡,當時有去染脂肪染色,脂肪染色是陽性,證實是脂肪栓塞的情形,所以配合死者胸悶、呼吸不順,應該是由肺部的脂肪栓塞所引起的症狀。因為沒看到體表明顯外傷,也沒看到腹腔內出血,才會想說他是因為疼痛壓力所引起的壓力性胃潰瘍這種情形,造成他受到壓力之後導致胃壁分泌黏液的功能不好,所以胃壁被保護沒這麼好,導致胃酸容易侵蝕胃壁,造成壓力性的胃潰瘍。依照死者屍斑不明顯、臟器蒼白、大小腸充滿黑色黑便等現象,認為死者應該失血蠻多。因為腸胃道出血,相對肺裡面血流就變少;肺裡面有大量脂肪栓塞的話,脂肪成分分解完之後會引起我們凝血功能不好,從而引起胃部分出血很難止血,彼此一直影響,變成惡性循環。肺脂肪栓塞在切片上看起來非常明顯、顯著,出血狀況也非常嚴重,我會認為這兩個都足以死亡。單純的肺脂肪栓塞就會引起呼吸困難,氣體交換不良,就有可能會死亡等語(本院卷第81至96頁)。明確證稱肺脂肪栓塞或上消化道大量出血,都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二者皆是因胸椎骨折所導致,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騎機車自摔,正足以造成其胸椎骨折。
3、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身體很好,平時都很養生;案發當天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到現場時,看他躺在那邊,我問他為什麼不爬起來,他說爬不起來,他說右髖部好像被摩托車壓太久了很痛,他直接感覺他很痛是因為他撞到被壓太久所以腳才會麻麻的,沒有力;他一直覺得他右側髖骨被摩托車壓住的那邊有點脫臼,腳沒有力氣;回去時我問他哪裡痛,他說全身都在痛,當天是腳,隔兩、三天左右,他有說胸部、腹部的肚臍上方腹腔有點會痛;其實撞到就會痛,只是當時覺得本來撞到就會痛,不知道這麼嚴重,他覺得腳能動再過去醫院;從1月21日發生車禍,回家後就躺在床上,沒有跌倒,我們床很低,他尿尿都是我用尿盆,他沒有機會跌倒;他最常跟我表示腳沒有力氣,胸部、腹部會痛,就是因為沒有外傷,所以願不願意去醫院只有他自己陳述,到1月31日那天他有說很不舒服要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6至8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案發前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案發後即返家臥床休息,至113年1月31日就醫期間,並無跌倒或其他外力導致受傷等情形,足見鑑定證人解剖時所見之胸椎骨折情形,應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4、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被害人拒絕就醫,導致因果關係中斷,因此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已如前述,被害人拒絕就醫此一因素介入,是否足以中斷因果關係,此觀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能否研判如果事故發生當天或幾天內去就醫,還是否會導致最終脂肪栓塞或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可能無法判斷,但只能說有去醫院治療的話,或許當下有發現,有那個機會可以救回,但我印象所知脂肪栓塞不是很好診斷,因為脂肪栓塞表現不是像其他的這麼明顯,要看臨床,如果有住院等到他呼吸不順去觀察,可能還會先排除其他原因如心肌梗塞,排除一輪之後最後去排除到是否為脂肪栓塞。從骨頭斷掉之後數小時內一直到2周左右,因為還要等到血液循環跑到肺部卡住,症狀才會慢慢出來,所以不是馬上。(問:臨床上如果發現患者有胸椎骨折,一般醫生是否會直接聯想到後續會發生肺脂肪栓塞?)因為脂肪栓塞在臨床不是很常見,但法醫案例上很常見,所以臨床跟法醫解讀上會有點落差,所以一般醫生如果沒有大的症狀,一般可能是定期追蹤再觀察,至於會不會想到,可能要看他們科的作業守則有無專門針對此部分做,但就我以前於醫院受訓是有症狀才會去做治療。(問:本件死者兩個造成死亡的原因都不是就醫當下就可以發現?)是。(問:能否解讀為他這兩種情形要病人自己身體上覺得不舒服,醫院才能透過病人主述,進一步安排相關檢查才有辦法檢查出來?)就我個人理解,是的。(問:即便他的現象去就醫,能否完全救治好?)一般來說胃潰瘍出血救治的方法比較多,肺脂肪栓塞一般來說還是很難救。臨床生前不好診斷,就算診斷出來也不太好救,難診斷又難救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96頁)。是依據鑑定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若被害人當下立即送醫,受傷情形亦非當場即能查知,其中上消化道出血部分,雖有機會可能診斷出來再救治,但肺脂肪栓塞部分,臨床上不好診斷,且難救治,故即便被害人當下就醫,亦非即能避免死亡結果發生。
5、從而,本案如被害人未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不至於因胸椎骨折,而產生肺脂肪栓塞,併發上消化道大量出血,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是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本件造成被害人胸椎骨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責於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然可歸咎於被告之「客觀可歸責性」,亦即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結果即應歸由被告負責。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害人拒絕就醫,被告無法有具體作為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被告所為已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被告並不具保證人地位,本無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自與期待可能性無涉,是辯護人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為之辯護尚無可採。
6、本案被害人自交通事故發生後,迨至其死亡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導致被害人直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胸椎骨折,導致肺脂肪栓塞、併發上消化道大量出血,終致死亡之結果間,並未出現因果關係中斷之現象,至為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既已足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則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存有「常態關連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至被害人拒絕就醫乙情,致本案或許有喪失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機會,抑或使被害人死亡結果提早發生,然被害人此舉並非招致最終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僅能謂被害人就自身死亡結果亦有過失,尚不能因此即認已中斷前揭因果關係之聯絡,或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故辯護人辯稱因被害人拒絕就醫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進行鑑定,以釐清被害人事故發生當下即送醫,是否
仍有死亡風險,可以防止死亡的發生等情,然本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述如前,被害人
有無及時送醫,亦不會中斷因果關係,是本院認無送鑑定之
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察承認其為肇
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第279號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
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過
失,且案發後拒絕就醫檢查;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坦承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被害人家屬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
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