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塗國禎因車禍倒地受傷,仍
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
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其行為顯難謂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
以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3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張桂端),沿臺中市大 甲區通天路由西向東往三義方向行駛,於行經通天路與北堤 東路交岔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煞停之準備、車輛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未點亮頭燈 情形下,貿然通過路口。適塗國禎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由東向西 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通天路與北堤東路交岔口時 ,欲左轉進入北堤東路,塗國禎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劉建佑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塗國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建佑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塗國禎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
場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塗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佑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下雙方均摔倒在地,我看對方機車駕駛人沒怎麼樣,我就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惟又辯稱只知道自己有受傷,不知對方駕駛人有無受傷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塗國禎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曾停下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車燈燒掉後,旋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依告訴人等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應知悉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塗國禎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