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靖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4年3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572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6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致其未及閃
避搶先左轉彎之被害人劉家榮,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7頁),及①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②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劉建勳、黃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③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④被告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9號 被 告 王靖嵐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由四德路 往亞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柳豐路與霧工八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限 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超速行駛,適劉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霧工八路欲左轉柳豐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方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靖嵐、劉家榮
均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2人送至亞洲大學附 設醫院院救治,王靖嵐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 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劉家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劉家榮因傷重不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許,因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劉家榮之父劉建勳、之母黃粉委由許泓琮律師、曾昱瑄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靖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劉家榮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告訴人劉建勳於偵訊中之指證 被害人劉家榮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嚴重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被害人劉家榮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跨方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注意直行車動態適 採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 被害人劉家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