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74號
TCDM,113,交易,2374,202506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哲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何雨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661、6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恩哲(下稱許恩哲)於民國11
3年7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雙向1車道之大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5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路0○○○0○道0○○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業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少線道之
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
有被告兼告訴人何雨蓁(下稱何雨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前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
,許恩哲、何雨蓁均人車倒地,何雨蓁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顏面骨折、牙齒(21、22)斷裂、牙齒(11)半脫位、顏面多處
撕裂傷(3公分、2公分、1.5公分)、上唇(1公分、1公分、1
公分)、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許恩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
側眶底骨折、牙損傷(22)、顏面及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
挫傷、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雙眼挫傷、左第四指骨折、
腹部皮膚撕裂傷併異物等傷害。許恩哲、何雨蓁於肇事後未
被發覺前,均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渠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許恩哲、何雨蓁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許恩哲、何雨蓁業於114年1月16日達成和解,亦均於同日撰
寫聲請撤回告訴狀,並提出於本院,對彼此撤回告訴,有該
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