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義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義佶明知其駕駛執照自民國111年3月
4日因高齡遭註銷,詎仍於113年4月1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
步欲駛入車道沿忠勇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
轉,並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告訴人陳姿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側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昌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