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85號
TCDM,113,交易,2185,2025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雅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
3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未能從
先前案件中汲取經驗,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就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
遭論罪科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蘇雅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16日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時59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 67巷之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自上址超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