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36號
TCDM,113,交易,133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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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榮


被告之長媳 李健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榮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光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
3年6月20日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因自發性顱
內出血併肢體無力併吞嚥障礙併意識障礙及呼吸衰竭而住院
治療,於同年6月27日出院後,即於同日因右顱內出血、呼
吸衰竭、心房顫動併快速心室反應、高血壓、糖尿病、急性
腎損傷,致意識不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由專人24
小時照顧,而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等情,有康福
護理之家113年9月18日在院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113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乙種)、康福護理之家113年12月20日入住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1、33、75、77頁),堪認被
告已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
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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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