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劉貴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十
甲路菜市場左轉十甲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並行至十甲路
10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
人陳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五
街48巷往十甲路菜市場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惠珠受有第1、3節腰椎壓
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劉貴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劉貴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惠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