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明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2時4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步而向左駛入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打左方向燈,並遽然向左駛
出進入慢車道。適逢告訴人蔡仲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慢車道自西向東方向直行前來
,見狀閃避不及,乃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吉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仲評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6月
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