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539號
TCDM,113,中交簡,153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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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傳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
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
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
因前案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
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7605號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 癮,仍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 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警於113年6月1 9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實施酒駕路檢 ,見蔡傳禮駕駛車輛經過時神色有異,遂予以攔檢盤查,經 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2139ng/mL、3814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傳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139ng/mL、38140ng/mL,均高於 上開濃度值標準之5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 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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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