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08號
TCDM,112,金訴,310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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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暉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
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
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補助款
,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余蘋」、「趙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7時41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趙妃」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
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乙○○依「趙妃」之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洗錢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丙○○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2522卷第53至55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趙妃」,並依
「趙妃」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後,以附表「洗錢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處置等情,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
:我也是受害者,我以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公司給我的補
助款,我也有拿自己及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投資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209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均認定被告為該案之被害人,且被告自身投入之投資金額較
公司給予之補助款即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金額還要高,參以
被告提出與「趙妃」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年紀尚輕、非從事
金融工作、欠缺社會經驗等節,應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日17時41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予「趙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趙妃」之指
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
附表「洗錢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處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2偵38671卷
第13至16、71至75頁、112偵51699卷第69至70頁、本院112
金訴2522卷第53、173至176、253至260頁),並有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
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及被告
提出之其與「(派工)余蘋」、「趙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112偵38671卷第77至197頁、本院112金訴2522卷第71
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
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迨被害人
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
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迭有所聞,此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12金訴2522卷第13頁),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加油站工作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522
卷第261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之贓款,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趙妃」,並依「
趙妃」之指示,提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放置於高鐵臺中站廁
所內或交付予巫承祐,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趙妃」,待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依「趙妃」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放置於高鐵臺中
站廁所內或交付予巫承祐,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
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然後用LINE
加入「趙妃」好友,「趙妃」跟我說我投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公司會有補助5萬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所以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予「趙妃」,我以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就是
公司給的補助款等語(見112偵38671卷第14至15頁);又於
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賺錢,類似虛擬貨幣、買
股票的概念,我投資40萬元,好像會有補助30萬元,我剛開
始投資5萬元,對方補助10萬元,然後要我拿去買虛擬貨幣
,並叫幣商將虛擬貨幣打到對方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之後再拍購買虛擬貨幣的憑證給「趙妃」,我提領出來
的補助款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放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內的
36萬元款項包括我提領的5萬元款項,我拿去廁所前,「趙
妃」正在跟我通電話,我進廁所後,他叫我進廁所的第一間
,之後叫我走出去,過一陣子,他就跟我說他們的人拿到了
,我覺得這樣的事情就像犯罪集團在做的,我當下不覺得有
問題,我的生活經驗中,沒有曾經這樣跟人進行交易,我在
電視上看到犯罪集團交付財物都是這樣,我工作約5年,一
個月薪水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我總共投資40萬元,「
趙妃」跟我說一週內會有130幾萬元匯入我的帳戶,我之前
做小額投資沒有去廁所放錢,我當下有懷疑在做違法的事情
,我知道如果不是做違法的事情,沒有辦法賺這麼多錢等語
(見112偵38671卷第71至7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總共拿「趙妃」公司補助款30萬元,分六次拿,一次5
萬元,補助款一進到本案帳戶及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趙妃
」就馬上要我提領出來,我沒有一次提領過兩次補助款的情
形,我有於112年6月5日將36萬元放在高鐵廁所,5萬元是公
司補助款,20萬元是我跟丁○○借的,剩下11萬是不是我自己
的錢我忘記了,我也有於112年6月3日交15萬元出去,5萬元
是補助款,10萬元是跟蒲昌又借的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52
2卷第1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先加「余
蘋」的LINE,「余蘋」再將「趙妃」的好友推給我,我才去
加「趙妃」的LINE,我當初的工作是「跟單」即投資幣值,
因為幣值每個時段漲跟降都不一樣,「趙妃」會要求跟他們
點一樣的幣值,點連結是跳到一個網頁,「趙妃」請我每一
個時段跟著他們點哪一個幣值,有泰達幣還有其他的幣值,
它會漲降幅不一樣,跟著他們跟單就會漲,裡面就會多錢,
最前面沒有投我自己的錢,後來因為「趙妃」在群組說有沒
有人想要多賺點錢,用手機去操作類似於電腦的投資那種,
要至少投資10萬元,好像投資10萬元會回報15萬元,金額比
較高會有風險,若是以50萬元、60萬元下去跑,回報率會更
高,要先儲值進去到網站裡面的金額,他才能去操作那些錢
,我就跟「趙妃」說想要多賺錢,我在群組裡面打完之後,
「趙妃」把我踢出來,叫我直接私訊他,我有出50萬元投資
,30萬元是我跟丁○○借的,10萬元是跟蒲昌又借的,我自己
拿了快10萬元,投資方式是買幣,「趙妃」會給我幣值錢包
,錢會直接匯進去那個錢包裡面,我投資10萬元可以得到5
萬元補助款,我總共投資50萬元可以得到25萬元補助款,補
助款就是投資的獲利,我一開始想要做兼職,後來卻變成投
資,我去廁所放完錢後有質疑一下,我放完後才覺得好像有
可能是違法的,我去廁所放完錢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
從我開始做到變成警示戶為止,我一共拿到65萬元補助款,
「趙妃」跟我說多匯的錢是讓我拿出來投資用的,我不清楚
公司為何要平白無故多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12金
訴2522卷第253至260頁)。
 ⒉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其個人之工作、投資經驗以察,被告
就其上揭投資方式僅為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補助款、將投
資款項放置於高鐵站之廁所內或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得與其
所投資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跡,極可能涉及
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本案帳戶之「趙妃
」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補助款委請其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余蘋」、「趙妃」
究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高額報酬之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
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生本意,堪認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余蘋」、「趙妃」間具有實
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6月1日匯款20
萬元予被告,另於112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總共借3
0萬元予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跟我借錢的原因為何等語(見
本院112金訴2522卷第214至217頁),另證人蒲昌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車行老闆,被告修車的費用加上向我借錢
的部分總共是20萬元,我實際上借給被告10至15萬元,被告
跟我借錢時好像說買改裝品,具體原因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112金訴2522卷第238至242頁),然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曾分別向證人丁○○、蒲昌又借錢,而上開證人
均不知悉被告向其等借錢之原因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本件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
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余蘋」、「趙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趙妃」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趙妃」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放置於高鐵臺中站
廁所內或交付予他人,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
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
3萬6,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2金訴2522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 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以附表「洗錢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處置,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 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112偵38671卷第1 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洗錢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思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9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Katie」發表有關運動彩券投注資訊之限時動態,與陳思穎取得聯繫後,向陳思穎佯稱:投注過關至少有30倍賠率,如未過關則會退還本金5萬元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 112年6月4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①112年6月4日22時37分許   ①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八卦店內自動櫃員機(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乙○○提領後,於112年6月5日17至20時許,將包含提領之5萬元之36萬元款項放置於高鐵臺中站廁所內 1.陳思穎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8671卷第17至19頁) 2.陳思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8671卷第21至2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671卷第2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671卷第25頁) (4)與「Katie」在Instagram之對話紀錄(112偵38671卷第27至36頁) (5)與「(經理)馮展」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38671卷第37至40頁)  (6)博弈連闖四關明細照片(112偵38671卷第41頁)   (7)網路銀行查詢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8671卷第41頁) 3.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38671卷第45至51頁) 4.【乙○○於112.06.04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八卦店)】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2偵38671卷第53至55頁) ②112年6月4日22時38分許 ②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2年6月4日22時40分許 ③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17時3分許,在INSTAGRAM以暱稱「sun00000000」發表有關運動彩券資訊之限時動態,與丙○○取得聯繫後,向丙○○佯稱:匯款5萬元即可獲得1萬元之贊助,並可取得本金之49倍之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6月3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18時18分 5萬元 沙鹿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提領後,於112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坑門市,將包含提領之5萬元之15萬元款項交付予巫承祐 1.丙○○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699卷第15至17頁) 2.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699卷第19至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0000000卷第2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1699卷第2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504號函附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1699卷第27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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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