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45號
TCDM,112,金訴,204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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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蘇文俊律師(114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楊雨薇律師(114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
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共同被告陳聖幃等人做為所屬詐騙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
之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向告
訴人魏于珊施用詐術,佯稱投資房地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中於111年4月12日
11時45分許,將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訴外人黃昱維之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訴外人蔡丞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層層轉匯112萬元至被告江郁萱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起,轉匯
2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陸續轉匯50萬元至共同被告蕭
睿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轉匯22萬元至共同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被告江郁萱另提領40萬現金(
包含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2萬元)後交予共同被告黃世
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共同被告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郁萱被訴對告訴人魏于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金訴字5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4096號、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處刑,且於114年2月13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江郁
萱本案就告訴人魏于珊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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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