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64號
TCDM,112,訴,96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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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73、2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徹與丙○○(即陳金徹之父陳○廷之胞兄)係伯侄關係,其
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金徹於民
國112年3月5日22時10分許,因失眠問題及心情不佳,騎乘機
車至丙○○斯時位在臺中市○○區○○○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房屋),並向丙○○要求借宿在該處,又於翌(6)日凌
晨某時許,將裝有熱水之水壺扔向腳受傷、行動不便之丙○○
,致丙○○之左大腿遭燙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甲○○(即丙○○之胞兄)於同日9時30分許,因欲載送丙○○外
出就醫而至本案房屋,獲悉丁○○對丙○○上開所為後,遂質問
正在睡覺之丁○○,陳金徹因此心生不滿,向甲○○稱:「這麼
吵,房子這麼老了,要把它燒掉」等語,且明知本案房屋係
斯時供丙○○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本案房屋之神明廳,以打火機點
燃放置在該處之100支線香後,將之丟入神明桌之抽屜內,適
為甲○○所發現,隨即阻止丁○○,丁○○見狀便將上開點燃之線
香取出並丟在地上,且將甲○○推倒在地,嗣甲○○為陪同丙○○
趕赴醫院就醫,遂駕車搭載丙○○外出,陳金徹見狀便趴在甲○○
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欲阻止甲○○及丙○○離去而未果後,
復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返回本案房屋,
以打火機、瓦斯罐及燈油等物引燃火源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火勢迅速延燒,除造成本案房屋之牆面受燒燻黑、水泥
被覆層牆面剝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
失、燻黑外,並造成本案房屋之雜物間及房間等隔間處之磚
牆、屋頂水泥瓦片、木質橫樑等受燒塌落,已達喪失主要效
用之程度。適在本案房屋附近工寮蔡永楠於同日10時19分
許,發現上開火勢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雙崎分隊到場撲滅火勢,復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
稱:案發時我是因為要祭祖,才會點燃100支線香,且後來
我與甲○○發生爭執,雙方推擠碰撞到神明桌,導致神明桌上
的油燈及插有線香的香爐倒在地上,才會引燃火勢,我不是
故意放火要燒燬本案房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
時被告係因要祭祖,才會點燃100支線香,且後來被告與甲○
○發生爭執,雙方推擠碰撞到神明桌,導致神明桌上之油燈
及插有線香之香爐倒在地上,才會引燃火勢,被告主觀上並
無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丙○○係伯侄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22時10分許,因失
眠問題及心情不佳,騎乘機車至本案房屋,並向被害人要求
借宿在該處,又於翌(6)日凌晨某時許,將裝有熱水之水
壺扔向腳受傷、行動不便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左大腿遭燙
傷,嗣甲○○於同日9時30分許,因欲載送被害人外出就醫而
至本案房屋,獲悉被告對被害人上開所為後,遂質問正在睡
覺之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嗣被告於同日10時許,在本
案房屋之神明廳,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該處之100支線香後
,被告與甲○○發生爭執,並將甲○○推倒在地;嗣甲○○為陪同
被害人趕赴醫院就醫,遂駕車搭載被害人外出,被告見狀便
趴在甲○○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欲阻止甲○○及被害人離去
而未果後,先返回本案房屋,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本案房
屋之火勢迅速延燒,除造成本案房屋之牆面受燒燻黑、水泥
被覆層牆面剝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
失、燻黑外,並造成本案房屋之雜物間及房間等隔間處之磚
牆、屋頂水泥瓦片、木質橫樑等受燒塌落,已達喪失主要效
用之程度;適在本案房屋附近工寮蔡永楠於同日10時19分
許,發現上開火勢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雙崎分隊到場撲滅火勢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蔡永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5號
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19至21、27至29、63至65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3號卷【下稱偵13773
卷】第39至41、55至57、275至28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771號卷【下稱偵20771卷】第123至127頁
)、證人即本案房屋延燒時在現場之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均相符合,並有台中市
消防局派遣令(見偵13773卷第81頁)、案發現場及被害人
受傷照片(見偵13773卷第87至159頁及偵20771卷第239至24
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20771卷第81至237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發時我是以打火
機及瓦斯罐點燃100支線香,甲○○看到我的怪異行徑,就入
内斥責,並想要阻止我等語(見偵13773卷第20、21、184頁
及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倘若案發時被告點燃100支線香
確係為了祭祖所用,衡情甲○○實無認其行徑詭異而入內斥責
並欲加以阻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時是因為要祭
祖,才會點燃100支線香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倘非被告有意放火燒燬本案房屋,其殊無點燃多
達100支線香之必要,足見案發時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
本案房屋之犯意。
 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到本
案房屋時,被告正在睡覺,他起來時就說「這麼吵,房子這
麼老了,要把它燒掉」等語,後來我看到被告點燃1大把線
香並丟入神明桌的抽屜內,我就去阻止他,他就把線香取出
放在地上,並將我推倒在地,在我阻止被告的過程中,沒有
人撞倒過燈油,後來我要開車載被害人出門前,我有看到被
告拿了1瓶瓦斯罐及1瓶黃油,還有拿打火機,之後我開車約
10至15分鐘後,就接到隔壁的蔡○楠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放
火,本案房屋燒起來了,我與被害人就立刻趕回去,回程途
中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要下山等語(見偵20771卷第123至127
頁、他卷第19至21頁及偵13773卷第55至57、278至28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將線香點燃後,就將線香放入神明桌的抽屜內,甲○○
有去阻止他,但被告把甲○○摔到地上,當時情況很混亂,在
甲○○阻止被告的過程中,沒有人撞倒過燈油,後來甲○○要載
我去醫院前,我有看到被告拿了2瓶瓦斯罐,之後甲○○開車
約1、2公里後,看到家裡方向有冒煙,我們就開車趕回去,
回程途中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要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至13頁
及偵13773卷第39至41、275至278頁)、證人蔡○楠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工寮前面疊肥料,看到
被告站在本案房屋的神明廳裡面,旁邊還有火,我發現有火
後,就馬上報警,之後火勢越來越大,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現
場等語(見他卷第27至29、63至65頁),相互吻合,亦無明
顯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上開3名證人與被告均無何仇恨
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再
者,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所為證詞之可信性,苟非確
有其事,殊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準此,
足認上開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堪以採信,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向甲○○稱:「這麼吵,房子
這麼老了,要把它燒掉」等語,並將已點燃之100支線香丟
入神明桌之抽屜內,且在阻止甲○○及被害人離去未果後,返
回本案房屋,以打火機、瓦斯罐及燈油等物引燃火源,復佐
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案發前一晚,被告在我店裡有
說要將祖先牌位燒掉等語(見他卷第36頁),足見案發時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再者,被
告在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未親自或請託其他在場之人立刻
打電話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待消防隊抵達滅火,旋即騎車
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從而,倘若案發時被告確係因與甲○○推擠碰撞到神明桌,導
神明桌上之油燈及插有線香之香爐倒在地上,方不慎引燃
火勢,衡情被告必定會親自或請託其他在場之人立刻打電話
報警,亦會留在現場等待消防隊抵達滅火,以確認本案房屋
之毀損狀況,絕無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可能,反之,被告之
上開舉止,與放火之行為人為避免其放火犯行遭當場查獲,
通常會在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之情形,不謀而合,益徵案發
時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時係與甲○○發生爭執,雙方推擠碰
撞到神明桌,導致神明桌上的油燈及插有線香的香爐倒在地
上,才會引燃火勢,其不是故意放火要燒燬本案房屋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當時問你『丁○○在
案發前一天,有無在你店裡有說要放火燒他家的神明廳?』
,你回答『他說要給祖先牌位燒掉。』,是否如此?)答:我
家裡有監視器,丁○○說完後,我好像有叫我兒子看監視器,
丁○○好像沒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
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
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
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
信性,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被害人係伯侄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居住之本案房屋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案被告先點燃大量線香並
丟入神明桌之抽屜內,之後再以打火機、瓦斯罐及燈油等物
引燃火源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之本案房屋位
處偏遠地帶,且被告放火時該屋內無人,對社會公共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較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7、18頁)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
即112年3月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室就醫,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且經評估
後認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安排至該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5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身心狀況不佳、情緒失控,方為本
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而有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放火燒燬本案房屋,
不僅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游泳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無
子女(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緩刑,併此陳明。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線香、打火機、瓦斯罐及燈油等物, 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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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